法定代表人:吴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永浩,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凯里市行政中心第二办公区东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寿喜、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市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三穗县人民法院(2015)穗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 2015年4月8日,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凯里市执法局)巡查人员巡查时发现丰球公司位于凯里市清江路“丰球亲亲家园”的临时售楼部有违法建设的嫌疑,遂对“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进行勘查。为了查明该售楼部是否为违法建筑,凯里市执法局于2015年4月9日向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去函,要求协查丰球公司“丰球亲亲家园”临时售楼部是否有建设规划相关审批手续或证件。2015年5月11日,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复函证明“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建于原规划审查通过设计方案中的8号楼处,但经查阅档案资料,只查询到“丰球亲亲家园”1-7号楼审批资料,未办理8号楼及售楼部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由于丰球公司在凯里市清江路亲亲家园小区原8号楼处修建的临时售楼部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建设,凯里市执法局遂于2015年5月30日立案查处。2015年6月1日向丰球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丰球公司也进行书面陈述和申辩,经审查后,凯里市执法局于2015年6月5日对丰球公司作出并送达了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修建的违法建筑。丰球公司认为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侵害了丰球公司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凯里市人民政府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凯里市执法局行使。另外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与凯城执强拆字第(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日期矛盾系办公室工作人员打字时未校对好而出现的笔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经国务院依法授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被告凯里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丰球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进行行政处罚有现场勘查记实、照片、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故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认为自己作出的(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丰球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球公司负担。
上诉人丰球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凯里市执法局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不合法,故依据此批复设立的凯里市执法局所履行的行政处罚权也不合法; 3、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的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落款时间错误系笔误缺乏事实证明;4、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得到了凯里市规划局和黔东南州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的,被上诉人作为市级单位不具有处罚上诉人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判及行政处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凯里市执法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是依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在黔东南州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是本案合法的执法主体;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2009年8月27日进行了修正,并未对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第十六条进行修改,所以被上诉人凯里市执法局具有行政处罚权限;3、被上诉人作出的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时间确实是笔误,送达上诉人丰球公司的送达回证落款时间可以证实;4、经向有关部门查证,上诉人丰球公司修建的8号楼确系未取得任何相关规划手续,对其进行处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第一组证据:①《事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①《现场勘查记实》、②《照片》、③凯城执函(2015)18号文件《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函》、④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凯里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协查丰球亲亲家园售楼部手续的复函》、⑤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丰球公司在清江路“丰球亲亲家园”原8号楼处修建临时售楼部系违法建筑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已送达被处罚人的事实;第四组证据:①《案件处理审批表》、②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关于对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③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及其《送达回证》、④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并已送达的案件事实;第五组证据:《关于“丰球亲亲家园”8#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拟证明原告丰球公司自认售楼部的修建未取得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第六组证据:《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依法查处原告违建行为的经过;第七组证据:①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②凯里市人民政府凯府发(2005)50号文件《市人民政府关于将部分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划归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的通知》、③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凯府法办告字(2009)1号文件《凯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调整凯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范围的公告》,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违建行为查处的执法权限。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总平面图》,拟证明8号楼系经过州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的合法在建工程;第三组证据:①凯城执告字(2015)6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②《关于“丰球•亲亲家园”8号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认定原告丰球公司8号楼为违法建筑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此原告丰球公司作出回复进行申辩的事实;第四组证据:①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②凯城执催告字(2015)53号《催告书》,拟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处罚损害了原告丰球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五组证据:凯城执强拆字(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凯里市执法局决定在2015年7月6日后对原告丰球公司的8号楼进行强制拆除。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丰球公司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凯里市清江路亲亲家园8号楼处擅自修建售楼部等临时性建筑的事实有现场勘查记实、照片、凯住建规划函(2015)196号文件及关于“丰球·亲亲家园”8号楼(原售楼部)行政处罚的意见回复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凯里市执法局作为经国务院依法授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同意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未经审批同意擅自建设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罚。被上诉人凯里市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丰球公司未经批准擅自修建建筑物进行行政处罚,并在处罚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作出的凯城执违处字(2015)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上诉理由,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规定设立的凯里市执法局作为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凯里市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凯里市规划区范围内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的贵州省人民政府的《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不合法的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实施前,贵州省人民政府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和国发(2002)17号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精神,于2005年5月13日以黔府函(2005)157号文件《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凯里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同意黔东南州人民政府转发的《凯里市开展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后,凯里市人民政府按程序设立凯里市执法局,凯里市作为全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试点,批复第二条第二款明确了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在该批复未被撤销之前,凯里市执法局具有对凯里市行政辖区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提出的凯里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不合法的问题,经庭审调查,凯城执违处字第(2015)65号《处罚决定书》与凯城执强拆字第(2015)47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落款日期矛盾系办公室工作人员打字时未校对好而出现的笔误现象,且该《强制拆除决定书》不属本案受理范围,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驳回贵州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丰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秋菊
审 判 员 潘 斌
代理审判员 潘家宝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冬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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