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王万洪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书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贵州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谦,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标,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院审案庭副庭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应军,系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待遇审理科科长,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王万洪,男,贵州省安龙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明贤,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公司)不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州人社局)、第三人王万洪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市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桥坤,被告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邓标、陈应军,第三人王万洪委托代理人李明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州人社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第三人王万洪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市二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10分许,第三人王万洪在原告市二建公司承建的安龙县新桥镇中心卫生院建筑工地浇筑柱子结束后,收拾工具并将使用工具放回距工地不远处的工棚内,在工棚内的火堆旁拾到一易拉罐,易拉罐突然发生爆炸将第三人王万洪左手炸伤,造成第三人左腕部以远爆炸毁损伤。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万洪收拾工具放回工棚从事的系扫尾性工作,放置工具的工棚属施工工作场所范围,即王万洪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从事扫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故对第三人王万洪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市二建公司诉称, 2012年12月,原告承建安龙县新桥镇中心卫生院业务楼建设工程,同月8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施工班组长岑明刚在当地请临时工第三人王万洪进行混疑土浇灌,2013年4月12日下午5时下班收工后,于17时10分许,第三人将工具放回距施工场地40余米的工棚时,因不明物体或易拉罐炸伤左手。后经州人社局认定王万洪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王万洪工伤认定申请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王万洪于2013年5月20日向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义龙分局(以下简称“义龙分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6月3日又向安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龙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11月20日,安龙县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2014年6月20日,义龙分局作出(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不属于工伤;2014年9月30日义龙分局以重复受理为由,撤销(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12月8日,王万洪又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州人社局于同年12月12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1月3日作出(2014)《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中,先受理申请的义龙分局受理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义龙分局以其“重复受理”理由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且其作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告知申请复议权及诉讼权利,但没有告知。义龙分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州人社局在义龙分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生效前,又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局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部分,第三人在工棚内的火堆旁拾到“易拉罐”,易拉罐突然发生爆炸将其左手炸伤,被告对这一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出了现场,但在事故现场并没有找到易拉罐的任何残片。所以认定是易拉罐爆炸是没有依据的。按照常识,只有真正的爆炸物才足以将第三人的五个手指以及部分手掌炸飞。所以,第三人有非法持有,私藏爆炸物的嫌疑。被告在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期间还没有调查结论的情况下就草率的认定为易拉罐爆炸致伤第三人,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地点申请人认可,但对第三人“拾易拉罐”这个行为是收尾性工作不认可。所以,被告使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的”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到事故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请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①安龙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②义龙分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③义龙分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④州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证明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州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对第三人已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认定王万洪系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并不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同时州政府也是已同样的理由复议维持的;

3、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不涉及爆炸工程的说明》、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田孟林、王玉忠、胡凯华的笔录摘抄、新桥镇卫生院疾病证明,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不涉及爆炸物品,公安机关已介入侦查。

被告州人社局辩称,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首先,州人社局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系法定职权。其次,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义龙分局作出同意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之后,故义龙分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尚未作出实体处理。在事实认定方面,无论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其陈述,结合州人社局调查情况,均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承建的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工地工棚内受伤。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州人社局向原告发送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对第三人从事的系收尾性工作和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持异议,而是对第三人是否系易拉罐爆炸至伤有异议,从法律规定方面,只要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举证责任就分配到用人单位。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受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非工作原因导致,故州人社局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工伤。综上所述,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已依法向州人社局提交认定申请,州人社局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具有管辖权;

2、职工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用人单位资质证明,证明州人社局已经对当事人的身份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进行了审查;

3、签发文稿,证明州人社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内部规定依法作出的文书,符合法律程序;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对全州范围工伤认定具有管辖权并对第三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证明州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受理后及时告知用人单位的相关举证权利和义务;

5、专题会议纪要、签发文稿,证明州人社局依据保险条例依法依规对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工伤认定的初步结论,内部程序合法有据;

6、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为法律授权的机关,按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对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并在认定书中对相关救济途径告知了原告,原告申请复议后,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对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

7、送达回证,证明州人社局相关文书都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8、申请人、用人单位举证材料及调取相关材料。关于撤销义人社工伤不认字(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义龙分局已经撤销了对第三人作出的(2014)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原告进行了送达,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关于同意王万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义人社通(2014)第7号,证明州人社局受理王万洪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

9、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将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第三人在原告处做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0、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关于王万洪4.12受伤不具工伤性质的陈述和异议、关于新桥镇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不涉及爆炸工程的说明、新桥镇卫生院疾病证明、胡凯华、杨贵荣、岑明刚出具的证明、田孟林、王玉忠、胡凯华在新桥派出所的笔录摘抄,安龙县人社局、州人社局的调查笔录等,除安龙县人社局、州人社局的调查笔录外,本组其余证据系原告提供。证明在原告的陈述和异议中载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的伤害,医院证明同时也证明也这一点;

11、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局作出的王万洪在工作场所从事收尾性工作被易拉罐炸伤的事实,该案未以刑事案件立案处理并未挂案,所以王万洪不存在犯罪和涉嫌犯罪;

12、新桥镇卫生院关于王万洪受伤情况的说明,证明王万洪在工作时间内在原告的工地的工棚被不明物体炸伤的情况;

13、现场勘查图,证明经过实地勘查王万洪受伤地点在车棚内,该车棚是医院提供给原告堆放工具的地方故王万洪受伤的地点属于原告工作场所内;

14、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州人社局作出的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得到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维持;

15、《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证明被告有管辖权,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王万洪述称,原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王万洪工伤事发地位于新桥镇,系义龙新区管辖范围。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将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提交义龙分局时,被告知由于义龙分局刚成立人员不齐,工伤认定事宜已委托安龙县人社局办理,让第三人向安龙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将工伤认定相关资料提交安龙县人社局。安龙县人社局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安人社工伤中字(2013)1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之后,第三人打听到义龙分局已开始受案,于是将工伤认定资料送交义龙分局。故原告诉称“义龙分局以重复受理理由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义龙分局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本次工伤认定尚处于待处理状态,义龙分局仍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义务。之后,义龙分局自行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在新的工伤认定结论未作出之前,第三人向义龙分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并获得批准后,第三人向州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二、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认定结论正确。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新桥卫生院施工工地浇筑柱子结束后,收拾工具到场地范围内的工棚内放置时被不明物爆炸致伤的。安龙县公安局对涉案事故并未刑事立案,而是以事故调查的形式开展调查的。综上所述,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原告市二建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各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州人社局有管辖权无异议,但在义龙分局作出的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工伤程序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州人社局受理第三人的申请程序违法。对被告主张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具有举证责任有异议,对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因安龙县公安局刑侦队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原始记载,故该证明不具备客观性、对真实性、客观性均有异议。对卫生院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和客观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不认可,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而是收尾性工作发生的事故。对于被告所举的法律法规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州人社局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第①、②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第③份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理由是①、②份证据和审理本案没有关联性,第③份证据正因为义龙分局撤销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州人社局才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受理,故州人社局受理程序合法,对第④份证据认可;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恰恰证明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正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承建工程不涉及爆炸物与王万洪是否被爆炸物炸伤没有关联性,公安机关没有对本案进行刑事侦查和挂按,本案不涉嫌刑事案件,证明王万洪是在工作场所内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

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一样。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所举15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15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经第三人质证对15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所举1、3、4、5、7、8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作出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系工伤的程序是否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中第1、8组证据证明义龙分局于2014年12月3日书面同意第三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获准之后,第三人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第3、5组证据证明被告对第三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之前,经专题会议讨论;第4、7组证据证明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原告相关举证的权利、义务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被告所举2、9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经法定机关注册登记的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2012年承建了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业务楼建设工程。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0、11、12、13组证据能够综合证明被告对第三人是否系工伤进行调查,根据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对第三人是否系工伤作出认定。第10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经新桥镇卫生院初步清创处理后转至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以及王万洪受伤的情况调查,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1组证据系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王万洪系在原告承建的新桥镇卫生院工棚内被易拉罐炸伤左手,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2组证据系新桥镇卫生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新桥镇卫生院工棚内被炸伤,该组证据与调查笔录、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13组证据系第三人受伤地点的现场勘查图,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第6、14组证据系本案诉争待解决的行政争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15组证据系我国颁布的行政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现行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所举3组证据,经被告、第三人质证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①③④份证据系程序性事项,第②份证据系义龙分局曾对王万洪的工伤作出实体处理,第1组证据综合证明王万洪所受伤害经义龙分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随后又自行撤销。第2组证据系本案被告州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是本案审理的对象,不作证据进行评价。第3组证据中的安龙县新桥镇卫生院出具的说明、安龙县公安局新桥派出所对田孟林、王玉忠、胡凯华的笔录摘抄,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新桥镇卫生院疾病证明,能够证明王万洪受伤后的诊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承建了安龙县新桥镇中心卫生院业务楼建设工程,施工期间施工班组长岑明刚在当地聘请第三人王万洪进行混凝土浇灌,2013年4月12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王万洪在原告承建的安龙县新桥镇中心卫生院建筑工地浇筑柱子结束后,将工具放回工棚时,在工棚内,因故被炸伤左手。经新桥镇卫生院初步清创、包扎后紧急送往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左腕部以远爆炸毁损伤。2013年6月3日第三人向安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20日安龙县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中止工伤认定通知。义龙分局成立后,第三人向安龙县人社局申请将其工伤认定申请移送义龙分局,安龙县人社局遂全案移送义龙分局。2014年5月20日,义龙分局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6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同年9月30日义龙分局自行撤销了其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即向义龙分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3日义龙分局作出关于同意王万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通知,准予王万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2月8日,王万洪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递交了相关材料,州人社局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送达了州人社工伤告字(2014)第9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1月20日将《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3日黔西南州人民政府作出州府行复决字[201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2013年10月24日,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经我队侦查查明:“2013年4月12日17时许,王万益(曾用名王万洪)与田茂林在新桥镇卫生院建设工地做工结束后,将使用工具放回工地工棚,王万益在接打电话的过程中发现工棚内火边有一红牛易拉罐,遂用手将易拉罐捡起,易拉罐发生爆炸,致使王万益左手被炸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州人社局对其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从以上两条规定可知,工伤认定依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系依申请的被动行政行为。本案中,用人单位二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职权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第三人首先向安龙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安龙县人社局申请全案移送义龙分局获准,义龙分局受案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又自行撤销,第三人向义龙分局申请工伤认定仍处于待处理状态,后第三人向义龙分局申请撤回工伤认定申请获准,之后第三人向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义龙分局自行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准予王万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其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被告继义龙分局作出准予王万洪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系依申请启动工伤认定程序的行政行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受理第三人王万洪的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到事故发生地新桥镇中心卫生院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受理后60日内依据相关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扫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七)……。”,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第三人系事故发生当日将工具放回工棚时,在工棚内被炸伤左手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对是否系易拉罐爆炸将第三人炸伤持有异议并提出怀疑,但其并未举证证实该爆炸系第三人故意为之,综合原、被告所举证据,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自伤、自残的情形。第三人因爆炸受伤一事经安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被告以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证明认定王万洪左手系易拉罐爆炸致伤并无不当,第三人王万洪系易拉罐爆炸致伤或其它物体爆炸致伤并不影响对王万洪工伤的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用工方理应为劳动者提供安全保障的就业环境,王万洪在将施工工具放回工棚时发现地上有异物,凡是一名具正常职业道德的劳动者都应有责任保持工作场所的干净整洁,第三人拾捡、排除工作场所异物或清理垃圾的行为本身是其工作内容的组成部分,王万洪本次伤害系从事扫尾性工作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安龙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作出的州人社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要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黔西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字(2014)第9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义市第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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