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与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十组,地址:三都县。

代表人杨秀辉,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十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金庆龙,贵州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地址:三都县都江镇上江村。

法定代表人潘永记,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代理人梁立林。

第三人潘治刚,男,水族,1956年12月生,住三都县,农民。

第三人潘治兵,男,水族,1956年8月生,住三都县,农民。

第三人潘治军,男,水族,1953年12月生,住三都县,农民。

第三人潘治光,男,水族,1965年3月生,住三都县,农民。

第三人潘智广,男,水族,1972年2月生,住三都县,教师。

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十组因与被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潘治刚、潘治兵、潘治军、潘治广、潘智广林地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都县人民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姑刁山”位于都江镇甲找村十组,四至界线为,东抵懂朋田边以上,南抵湾,西抵的勇田以下,北抵及的冲。1990年11月14日第三人与甲找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在“姑刁山”相应小班造林。同月20日,第三人与三都县造林公司签订了《建立杉木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贷款合同书》,并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1992年都江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分别发放了“姑刁山”部分《集体山林管理证》,1998年土地延包时,三都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记载了第三人在“姑刁山”造林的林地及面积。期间,第三人一直对“姑刁山”营造的林木进行管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直到2009年,三都县进行农村林权改革时原告才提出对“姑刁山”林权要求。2010年5月4日,原告向三都县林业局申请对“姑刁山”进行确权,认为第三人未经原告集体同意,私自占用“姑刁山”植造杉木林。要求“姑刁山”松杂林归集体所有,杉木林集体享有30%,第三人享有70%,林木采伐后土地经营权收归集体经营。同日,三都县林业局以原告与第三人林权纠纷属本组与个人之间的纠纷,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交给都江镇人民政府处理。都江镇人民政府受理后,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都府调(2010)3号《关于甲找村十组“姑刁山”山林所有权和土地经营权纠纷调解意见》,明确第三人在“姑刁山”营造的林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林地林木经营权归第三人享有,在承包期内,未经承包人同意,经营权不能收归集体,提成比例由小组开会商定。原告不服该调解意见,向三都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2010年7月2日,三都县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组就都江镇人民政府调处工作存在的问题,向都江镇人民政府发出《都江镇甲找村“姑刁山”纠纷案初步处理意见》。此后,都江镇人民政府又在组织双方多次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关于甲找村十组群众与该组潘治刚等五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纠纷的调解意见》,明确“姑刁山”土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所有,第三人在“姑刁山”营造的林地林木经营权归第三人享有,提成比例由小组开会讨论商定。原告不服,就争议地的权属问题向三都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2012年9月7日,三都县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组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姑刁山”权属纠纷需完善的问题,向都江镇人民政府发出三纠调函[2012]07号《关于做好都江镇甲找村十组群众与本组潘治刚等五户就“姑刁山”林地权属纠纷调处工作的函》,建议都江镇人民政府以正式文件对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姑刁山”权属纠纷问题作出裁决,在裁决时应附争议图和告知复议期限。此后,被告都江镇人民政府又多次组织双方调解,但仍无结果。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就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姑刁山”权属纠纷问题作出都府决字〔2014〕1号《关于甲找村十组群众与该组潘治刚等五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以第三人潘治刚等5户在“姑刁山”造林近20年未有争议,且第三人又持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定:一、“姑刁山”林地所有权归原告集体;二、第三人承包范围内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三、在承包期内,第三人享有林木收益9成,原告集体享有1成。原告不服,向三都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27日,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三府行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都府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错误,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都府决字〔2014〕1号的处理决定,确认“姑刁山”集体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权属纠纷问题属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纠纷。2009年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虽然向三都县林业局申请确权,三都县林业局将该纠纷转由被告调处并未违法。被告受案后,已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处理。从2010年5月至2014年7月,被告仅对双方争议的问题先后两次作出大致相同的调解意见而未作出最终的行政裁决,致使双方的纠纷问题一直处于不明确状态。被告调而不裁的行为虽然不利于双方纠纷的最终解决,但我国对该类纠纷的行政裁决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被告2014年11月24日对双方的争议问题作出的行政裁决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1990年11月,第三人与甲找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与三都县造林公司签订《建立杉木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贷款合同书》后,就在本组“姑刁山”相应小班植树造林和管理。1998年,换发给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也记载了第三人在“姑刁山”造林的地块和面积。期间,原告对第三人在争议地“姑刁山”造林行为并无任何异议。这些事实足以说明,原告对第三人在“姑刁山”集体林地承包造林行为是默认同意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09年申请对第三人在“姑刁山”营造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集体,原告集体享有一定林木比例的收益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及其法律和规章依据。被告都江镇人民政府在多次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基于第三人造林的事实和1998年换证的情况,根据原告的申请,将争议林地所有权裁决给原告,使用权归第三人,林木所有权归第三人,原告享有林木收益的10%的裁决结果并无不当,处理决定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都江镇甲找村十组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都江镇甲找村十组承担。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都江镇甲找十组上诉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背行政诉讼原则,对都江镇人民政府作出实体事实与行政程序均不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确认支持,属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5)三行初字第3号判决和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都府决字【2014】1号《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甲找村十组群众与该组潘治刚等五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并确认“姑刁山”集体林地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处分权以及其他权利归上诉人集体所有。

被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辩称:【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

原审第三人潘治刚等5人共同答辩述称:《都江镇人民政府关于甲找村十组群众与该组潘治刚等五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纠纷的处理决定》正式行文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4日,在此前的政府调解行为不是行政裁决行为,被答辩人在2014年11月24日之前所谓的“正在申请行政复议期间,都江政府不能做出【2014】1号行政裁决”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都县人民政府三林函(2010)5号;2、都江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甲找村十组群众与该组潘治刚等五人就“姑刁山”林地林木纠纷的调解意见》、《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建立杉木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贷款合同书》、《公证书》、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调查统计表》、1992年《社员自留山证》、三纠调函(2012)07号、界线图;

上诉人三都县都江镇甲找村十组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7月2日确权申请书;2、三都县人民政府三林函(2010)5号函、都府调(2010)3号《调解意见》;3、三都县山林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组2010年7月2日作出的《都江甲找村“姑刁山”纠纷初步处理意见》;4、2010年11月5日都江镇人民政府的调解意见;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并对原审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990年,第三人与甲找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造林承包合同书》,到1998年政府换发给第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直在“姑刁山”造林管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直至2009年才申请对第三人在“姑刁山“营造的林地所有权有和使用权归集体。因此,都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实事清楚,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据充分,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经查不实,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