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冰阳,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安贤。
委托代理人沈振洪,贵州法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地址:都匀市民族路38号。
法定代表人胡玉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雪,系贵州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再琴与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56年原告之父赵均平遵照当时的政策,把自己照相社的所有财产(含房屋)全部入股参加公私合营。1962年赵均平去世后,同年12月21日原告之母韦碧玉向都匀县人民委员会报告,要求退还股金,在报告中写明现金、房屋已入股。1984年6月12日原告之母指使他人把争议房屋的瓦揭开,为此,第三人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84)法民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争议房归第三人管理使用,韦碧玉赔偿损失30元。韦碧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86)法民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告之母韦碧玉不服,提出申诉,本院又作出(1996)黔南民再终字第9号民事判决: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84)法民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86)民上字第35民事判决;2、都匀市广惠路214号房屋一栋,楼下归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管理使用,楼上归韦碧玉管理使用。1995年8月31日原告之母韦碧玉与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拆迁合同,将所有房产登记在其名下,第三人知晓后向都匀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法院作出(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1、被告中房集团都匀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韦碧玉于1995年8月31日签订的拆迁合同楼下部份无效;2、本市广惠路原214号房屋楼下53.29㎡归被告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等众兄妹提起上诉(韦碧玉在一审诉讼期间死亡),本院作出(2008)黔南民终字第008号民事判决:1、维持都匀市人民法院(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第一条;2、变更第二条为都匀市广惠路214号房屋楼下营业用房58.24㎡归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所有。原告兄妹仍不服,又提出申诉。本院以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作出(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1、撤销都匀市人民法院于1984年12月25日作出的(84)法民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1986年3月14日作出的(86)法民上字第35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6年5月10日作出的(1996)黔南民再终字第9号判决;都匀市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4日作出的(1997)都民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1998年5月12日作出的(1998)黔南民终字第008号民事判决。2、驳回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的起诉。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第三人和租赁人曹钦培发出了两份告知函,告知门面归其所有,同时收曹钦培2011年1-2月两个月房租3200元。第三人于同年3月1日派人入住门市并派员值守,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与第三人分别申请都匀市政府有关部门处理,该市政府于2014年3月14日成立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调查工作小组。调查小组于同年3月17日调取都匀市人民法院(84)法民字第244号卷宗原市饮食服务公司职工调查笔录6份,并对现在的老职工、老邻居进行走访调查。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发布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听证会公告,同时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原告明确拒绝参加。同年3月31日都匀市信访联席办在市住建局三楼召开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第三人与原告房屋产权)争议听证会。书面通知争议双方参加,同时邀请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区代表、新闻媒体以及相关部门代表参加听证会。最后,以无记名方式进行民主测评,1票弃权,22票认为广惠路214号门面房产权证应颁给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同年4月27日联席办作出(2014)07号《联席会议纪要》:1、由市住建局从中房集团都匀公司等处调取相关图件,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证;2、由市信访局牵头,收集相关文字档案、音像资料等,归集成册,分别呈报省、州群众工作中心(信访局),同时送市群众工作中心、市政府办、市法制办、市住建局存查。2014年5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同时递交《联席会议纪要》等相关材料,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明确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原广惠路214号)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知道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广惠路212号后改为214号,现为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均为同一房产。
又查明,原告共有兄妹六人,2012年10月8日赵再元、赵永生、赵晓菊、赵再奇、赵再英五人同意赵再琴就未分割的遗产向有关部门国家机关提出诉求。同意赵再琴胜诉所得的遗产赔偿归赵再琴一人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房屋,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都匀市人民政府为此专门成立调查工作组,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实质上就是一个确权决定。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和《会议纪要》的决定,为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代理人关于1、《政府联席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因为《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申请房屋登记的情形中没有规定《政府会议纪要》可以作为房屋权属登记的条件。2、第三人主张原告家的房屋1956年公私合营时入股没有合法依据。3、本案既不属于落实政策,也不属于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改造。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关于1、被告为第三人办理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屋产权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无法定证据证明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产系原告所有,原告的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代理人关于1、争议房系原告父亲赵均平入股第三人公司的资产。2、被告通过调查,向第三人颁证属职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行政赔偿,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并未违法,故原告行政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再琴向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再琴上诉主张: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全部错误,上诉人诉请的是被上诉人给第三人违法房产登记的事实,是行政诉讼,并非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所撤销以前的事实,一审对案件的定性不当。二、上诉人提供的原始证据材料证明此房产系父亲赵筠平祖留私有财产,没有入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一审未采纳上诉人提供的原件,采纳第三人提供的复印件无法律依据。三、会议纪要不是《房屋登记办法》所规定的法律、法规,会议纪要不能作为房屋登记的依据,被上诉人将房屋登记给第三人的行为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从2014年5月22日起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每月5000元至撤销违法登记之日止。
被上诉人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1958年10月15日都匀市私房调查表一份。内容为:原告之父赵均平在都匀市广惠路212号拥有住房8间、168㎡,办公室1间、9.2㎡。拟证明争议房1956年并未入股进行公私合营改造;2、1956年12月31日公私合营都匀照相服务社固定财产目录,内容为:几个照相馆公私合营成为照相服务社的财产清单。拟证明争议房1956年并未入股进行公私合营改造;3、1956年8月25日私股股东领息凭证。拟证明赵均平的股金2036.81元,其房子并未入股;4、赵均平的自书材料(把心交给党)。拟证明赵均平房屋(争议房)并未入股;5、1988年10月18日祝洪魁自书材料,内容为:1956年12月31日统计的“固定财产目录”是当时服务社的唯一的全部固定财产,共十页。拟证明争议房并未入股;6、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拟证明被告房产登记的依据来源被撤销;7、2008年10月22日都匀市政府法制办给原告的回复,内容为:原告与第三人的争议,仍按司法程序申诉为宜。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房屋侵占的问题;8、2008年10月20日都匀市委、市政府给州政法委、州中级法院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听证有异议;9、2010年12月28日告知函2份及3张收条。内容为:原告分别告知第三人及租房户曹钦培,根据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将位于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栋B座4号门面收回,请其于2010年12月31日前搬出。收款人为赵再琴,交款人为曹钦培的收条,内容为收曹金培门面租金1600元,保证金1000元。拟证明原告已将门面收回并行使管理权;10、2014年4月26日原告办理房产证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11、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告示一份、询问记录、房产证签发的档案材料。拟证明被告已把争议房登记给第三人。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4月27日都匀市广惠路214号门面房办证问题的专题会议纪要(匀联纪[2014]07号)。拟证明被告依据《纪要》为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情况,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
原审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2、都匀市各服务社资金统计表(1956年2月)。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3、月计表及其资产负债表共七份。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4、人员调查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5、都匀市照相服务社1962年股息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的房屋已入股;6、退资统计表、申报表、调整核准表。拟证明原告之父赵均平曾退过部分股金;7、固定资产盘点表。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8、都匀城关镇人民委员会批复。拟证明原告之父把部分股金转到工艺社;9、法院卷宗调取的刘渊泉、刘光照、杨靖邦、祝洪魁、何兴若等调查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10、私股股东领息凭证。拟证明争议房已入股;11、原告之母韦碧玉的报告和都匀县人民委员会收件留存。拟证明原告之母在报告中已认可房屋入股;12、“证据由来”说明。拟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13、听证笔录。拟证明争议房归第三人所有;14、联席会议记录。拟证明争议房归第三人所有;15、租赁合同及其收据、聘用人员守房工资表。拟证明争议门面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同时证明原告争抢门面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16、申请书、房产证及纳税证明。拟证明物权登记合法;17、1982年省委省政府的36号文件。拟证明公私合营的房屋不能退还。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再琴与原审第三人贵州省都匀市饮食服务公司为现更名为都匀市广惠路中房34号B栋4号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该房屋争议已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黔南民再字第2号民事裁定,认定争议房屋系1956年国家对生产资料进行公有制改造运动引起的落实房产政策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都匀市人民政府为此成立调查工作组,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召开听证会,认为1956年公私合营时,上诉人父亲赵均平将争议房屋入股。依据《中共贵州省委关于落实私房政策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省发[1982]36号)中“在对私营资本主义工商业改造期间,资本主义工商业者以房屋作股金入公私合营的,一律不得退还”的规定,该争议房屋不能退还赵再琴户。会议决定由被上诉人贵州省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审第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并形成《会议纪要》,原审认定该《会议纪要》实质上就是一个确权决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依据《会议纪要》的决定为原审第三人办理匀房权证都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左龙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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