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珠妹,受害人刘昌、刘让之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志,受害人刘昌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国,受害人刘昌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美丽,受害人刘昌之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广贵,受害人刘昌次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贤,受害人刘让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秧,受害人刘让之女。
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崇勇,受害人刘昌、刘让胞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海州,该乡乡长。
上诉人刘天习等八人因与被上诉人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2015)平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1996年11月,刘昌、刘让受伤致死一事,原告曾向罗甸县公安局报案,并有相关部门作出回复,都认为刘昌、刘让在被抓捕的过程中跌入沟坎受伤致死。至今,未作出涉案相关人员违法犯罪的责任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八原告指控被告组织、指使他人殴打刘昌、刘让受伤致死而请求行政赔偿,而殴打刘昌、刘让受伤致死一事,涉嫌违法犯罪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对于是否违法犯罪需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再通过法院刑事审判后作出认定。而行政审判不能越权对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进行定性。所以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天习、姚珠妹、马银志、刘富国,刘美丽、刘广贵、刘晓贤、刘晓秧的起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天习等八人上诉主张:一、原审认定刘天习等八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乏法律依据。二、刘天习等八人提起的是行政赔偿,原审认定先进行刑事审判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刘昌、刘让受伤致死一事,是经罗甸县公安局调查和法医的鉴定因高坠而死,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并没有对死者实施任何行政行为。二、上诉人要求行政赔偿无法律事实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罗甸县凤亭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三、刘昌、刘让死亡事件发生在1996年11月,其亲属现在才提起行政赔偿,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指控的被上诉人组织、指使他人殴打刘昌、刘让受伤致死事件涉嫌违法犯罪问题,须通过刑事立案直至刑事审判来作出认定,属于刑事诉讼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抓捕犯罪嫌疑人属于刑事侦查机关职责,而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刘昌、刘让之死系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所致或有因果关系。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刘天习、姚珠妹、马银志、刘富国,刘美丽、刘广贵、刘晓贤、刘晓秧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附: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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