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潘晓东,贵州子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三都县人民政府,地址:三都县三合镇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三都县人民政府县长。
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地址:三都县三合镇。
法定代表人韦胜才,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场长。
上诉人潘春林与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土地行政确权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黔南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指定由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经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同年7月23日作出(2015)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依法驳回原告潘春林的诉讼请求。潘春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原、被告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潘春林与第三人国有拉揽林场争议的“磨火冲豪脚沟”位于县城环城东路东侧,四抵为东至坟坡,南至公路大坎,西抵坡北,北抵集体山林,面积约2亩。1982年10月28日,第三人与原三合公社三合大队签订了林权协议书,明确包括争议地在内的林地权属归第三人。1990年,被告向第三人颁发003号林权证,明确包含争议地在内的林地属于国有,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均属于第三人。1992年8月,在土地详查期间,第三人与原三合公社三合大队签订界线协议,协议书的文字叙述和附图表明争议地系林地,无插花地。1995年10月,城东管委会向第三人申请在争议地处取土,被告召开专题会讨论后同意城东管委会的申请。同年12月15日,三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会议精神发函给三都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同意划拨磨火冲1250平方米土地给城东管委会作开发区工程取土填方用。城东管委会在取土时,原告没有提出权属要求。2013年11月22日,三都县县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划拨位于县城冒火冲(即磨火冲)国有拉揽林场土地安置地块拆迁安置剩余360平方米国有林地作为国有拉揽林场护林站建设用地。2014年1月,第三人在该地开挖基脚时原告提出异议,双方分别就争议林地权属向被告申请确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在调查取证后。作出三府裁处〔2014〕5号处理决定,明确争议地“磨火冲豪脚沟”土地属于国有,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2月27日,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2015年4月8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三都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颁发的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尚未取得林权证或者对林权证有争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林地承包合同,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等可以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国有拉揽林场持有的003号林权证是被告依法颁发的林权凭证,该证已明确规定争议林地属于国有,由第三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1992年土地详查时,第三人与原三合公社三合大队签订的界线协议记载的争议地是林地而不是旱地。被告据此采信003号林权证和界线协议作为本案权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15228号产权证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记载与争议地有关的内容与1982年农村土地改革后第三人持有的与争议地有关的权属凭证内容相冲突。原告提供七组的林地管理证,三合村七组1992年土地承包明细表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没有其他的权属证明印证其真实性,且与争议地相关的记载与003号林权证相矛盾。原告持有的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争议地的记载在《土地承包经营调查统计表》中没有体现,该证关于争议地填写的字迹与其他栏目填写的字迹明显不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证关于争议地的记载来源基础,其关于争议地记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依法不能采信和作为认定本案权属的依据。1995年城东管委会经批准就已在争议地段进行取土作业,直至开挖基脚修建护林站。其间,原告并未提出过权属主张,这与原告提出一直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的说法相矛盾。综上所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春林承担。
上诉人潘春林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均认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决中认定:“在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003号林权证包括争议地在内”的事实认定有误。质证时,上诉人对003号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表明该林权证包括争议地。(2)无论是1954年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之父潘德润的三证字第152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还是1992年上诉人与三合村七组签订的《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表》(承包字号:0207003号)以及1998年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均明确将争议地磨火冲豪脚沟土地由上诉人家庭承包经营管理至今,该事实既有书证,也有人证予以证实。故被上诉人所作的三府裁处(2014)5号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3)原审第三人提供的1990年三府山林权字第003号《国有山林权证》的四至并不包括争议地。该宗土地一直属于三合村七组所有,不属国有拉揽林场的土地。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争议地的使用权依法应归上诉人拥有。因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答辩意见和理由:1、双方争议的地名为“磨火冲”,面积约2亩,2014年因第三人在该地建护林站引发争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相关证件均为复印件,其中,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三证字第15228号)复印件中显示“其他栏目”均用毛笔填写,而在“姓名”栏中显示的是钢笔填写;其次,1992年0207003号《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表》复印件中登记的户主姓名是上诉人的胞弟潘金生而非上诉者本人;第三,上诉人持有的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中的“承包土地明细表”经与原件比对,笔迹不同,也与县档案局保存的原上诉人的记载内容不同,且与争议地记载的相关林权证相互矛盾,对其真实性因无原件或其他权属证明印证,故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2、上诉人提出:答辩人在对争议地的确权处理中,对第三人提供相互矛盾的证据不作实事求是的审核。答辩人认为:1982年第三人与原三合公社三合大队签订了《关于国营拉揽林场与生产队山林问题的协议书》,明确了双方土地权属界线。1990年6月,答辩人又向第三人颁发了003号林权证,再次确定了争议地“磨火冲豪脚沟”一带土地权属为国有,由第三人代表国家行使权力。1992年8月,本县进行土地详查,第三人与三合村签订的协议均是在1982协议及1990颁发的第003号林权证的基础上所签的。1995年6月,答辩人下发了三府(1995)22号《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维护国有林地林木的合法权益的通知》,重申1982年至1983年由答辩人牵头对原三合区的拉揽乡、三合镇、牛场乡等所协商并由第三人与有关村组签订的协议书和答辩人核发的国有山林权证是国有林地林木权属的唯一合法依据,凡与此相抵触的自留山证、集体山林所有证、责任山证都视为无效证件。且上诉人对第三人自上世纪60年代即对争议地的山林经营管理长达50多年的行为从无异议,直至2014年答辩人作出开挖建设护林站才发生争议。答辩人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且与之相印证。故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以此作出三府裁处(2014)5号文件。3、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提供的证据除了书证还有人证佐证。经答辩人对相关证人的调查,均证实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以及证人在不知情、不情愿的情况下所签。综上,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人(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也作出了与被上诉人相同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国有林地确权申请书;2、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山林权字第003号国有山林权证;3、三都县人民政府三府县纪〔2013〕22号十五届(53)次《县长办公会议纪要》、三府(1995)22号《关于维护国有林地林木合法权益的通知》、城东管委会关于征用林地的申请报告、会议纪要、批复;4、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5、处理决定;6、被告对陈昌利、何子兴的调查笔录;7、三合村七组户数和承包山林调查统计表;8、潘春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土地经营权证书》、0207003号明细表。
上诉人潘春林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三证字第15228号贵州省三都县土地产权证;2、1982年国营拉揽林场三合公社三合大队《关于落实国营林场与生产队山林权问题的协议书》;3、三都县三合镇三合村七组的集体山林管理证;4、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5、三合村七组1992年土地承包明细表;6、介绍信。
上述证据在一审时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并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并对原审已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春林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被上诉人于1998年12月24日颁发给潘春林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中涉及承包土地面积的“耕地”一栏中均明确记载:田:0.6亩;土:0.4亩。且从“承包土地明细登记”中序号1至14栏记载中可明显看出,序号1至5栏中记载:“老虎洞:田,0.6亩;龙王庙:土,0.20亩,0.10亩,0.05亩,卜岩:0.05亩”,共计1亩,与该承包合同中登记的耕地面积总数1亩相符,且笔迹相同。但从该份明细登记表中序号6至14栏中的笔迹与该表及承包合同书中的其他笔迹不同,且记载的承包耕地面积总计达10.16亩,已远远超出上诉人承包土地1亩的面积。同时,将该份书证的明细表与保存在三都县档案局的原三合村第七组的《三都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中上诉人潘春林户记录承包耕地明细表中的承包地面积总计1亩的内容不符。此外,潘春林上诉提出:1954年被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之父潘德润的三证字第152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与1992年上诉人与三合村七组签订的0207003号《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表》均能证实该争议地属其所有。经查,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三证字第15228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户主虽然显示是潘春林之父潘德润的姓名,但系钢笔书写并有涂改痕迹,且与表内毛笔填写的笔迹各异。0207003号《农户承包土地明细表》的户主系上诉人之胞弟潘金生,而非潘春林本人。二审期间,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上述书证的原始书证或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加以印证其上诉主张的理由。故原审法院依据诉讼各方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依法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认证,从而认定上诉人潘春林所述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因无旁证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三都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三都县国有拉揽林场的答辩理由有相关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潘春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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