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贵与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启贵,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务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地址:龙里县谷脚镇富源路。

代表人翟建明,谷脚镇党委副书记。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一组(巫山)。

代表人李文杰,男,苗族,1972年4月29日生,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中专文化,无业。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村委会。地址: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

代表人李发林,村委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二组(巫山)。

代表人陈朝本,男,苗族,1978年9月5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三组。

代表人王炳芬,女,苗族,1954年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四组。

代表人郑绍光,男,1962年10月13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五组。

代表人王锦,男,1978年8月22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六组。

代表人王宣伟,男,苗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七组。

代表人王先喜,男,1967年5月27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八组。

代表人王孔益,男,1973年6月30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九组。

代表人潘洪学,男,苗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安置小区,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组。

代表人王先恒,男,1962年4月3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一组。

代表人杨顺武,男,苗族,1971年6月18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二组。

代表人杨玉才,男,苗族,1970年1月17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

代表人杨华,男,1958年2月7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四组。

代表人梁泽民,男,汉族,1953年6月21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五组。

代表人肖万江,男,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五组,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六组。

代表人穆海,男,汉族,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七组。

代表人王永其,男,1968年10月27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八组。

代表人王先攀,男,1974年10月22日生,住贵州省龙里县谷脚镇,该组组长。

原审第三人谷远村村委会及谷远村二组至十八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其,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龙里县。

原审第三人谷远村村委会及谷远村二组至十八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其,贵州省龙里县人,务农,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杨启贵因与被上诉人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谷脚镇政府”)及第三人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谷远村村委会”)、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一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一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二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二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三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三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四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四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五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五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六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六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七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七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八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八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九组(以下简称“谷远村九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一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一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二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二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三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三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四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四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五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五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六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六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七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七组”)、龙里县谷脚镇谷远村十八组(以下简称“谷远村十八组”)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启贵系王廷荣之子,王廷荣于1984年从村组承包山林“超子岩”,承包证载明面积为2.2亩,四至为“东鲤鱼田,南自己土,西罗有祥,北河沟”。2011年因贵阳城市经济圈贵龙城市经济带项目建设需要,须征收谷脚镇谷远村土地。原告与谷远村一组就谷远村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原告认为鲤鱼田6.8035亩的山林测量地在自己家承包的“超子岩”范围内;谷远村一组认为鲤鱼田6.8035亩的争议地及红岩坡脚2.6533亩争议地未在原告户承包的山林范围内,属于组集体共同所有。据查,鲤鱼田地名的四至为:北向红岩坡,东向与皮家桥相交界,南向与王关一组刘志方土(地名:和尚土)相交,西与八家人土相交接。本案涉及的鲤鱼田争议地为地名鲤鱼田的一部分,四至为:南向和尚土自南向北延伸至鲤鱼田尾部,东抵皮家桥交界处,西抵八家土相交接处。红岩坡脚争议地的四至为:北向与谷脚村杜仲林路坎下为界,自东向西延长,东向与原告陈述的李明富土相交界(第三人谷远村一组陈述的与吴明珍土相交界),自东向西延长至李纯富土相交界,南向与巫山水库尾水面相交界。谷脚镇政府依据谷远村一组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后,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谷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决定书,确认鲤鱼田6.8035亩及红岩坡脚2.6533亩林地归谷远村一组所有。原告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3〕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行政决定。杨启贵不服依法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谷脚镇政府的决定,原告杨启贵不服依法提起上诉,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龙里县人民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和谷脚镇政府谷府行决字〔2012〕3号行政决定,并判决谷脚镇政府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谷脚镇政府于2014年5月23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谷府行决〔2014〕2号行政决定,将争议林地鲤鱼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为谷远村一组集体享有。杨启贵不服,向龙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2014〕2号行政决定,龙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5日作出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谷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决定书。原告杨启贵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谷远村一组发生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系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被告谷脚镇政府依据一方当事人申请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谷脚镇政府将可能存在利害关系的村组均列为第三人,通过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各方意见,组织各方举证质证,并组织调查询问当地村民,程序相对规范。本案中就原告与谷远村一组的土地权属争议,其他村组及村委会均不主张所有权及使用权,则所有权在争议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应认定为谷远村一组集体所有,各方在诉讼中对此也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户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超子岩”是否包括争议地,而被告裁决时认定的“东鲤鱼田”不包括鲤鱼田是否合法。首先从土地四至陈述的常识来看,“东鲤鱼田”应理解为东至或抵鲤鱼田,“至”或“抵”边界线上的标志物,并不能包含标志物。其次,从生效法律判决(2014)黔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中,鲤鱼田作为地名,包括范围较大,经龙里县人民法院现场堪界,鲤鱼田作为大地名还包括其他农户承包的田土,而本案争议地仅为鲤鱼田的一部分,面积为6.8035亩。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超子岩”山林的面积为2.2亩,如果包括争议地,则面积悬殊太大,不符合逻辑。原告关于土地山林发包时采用目测习惯亩的主张不能让人信服。故,被告谷脚镇政府在裁决时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上的承包地不包括争议地的认定并无不妥之处,据此依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作出鲤鱼田争议地所有权及使用权(在争议土地被依法征收前)归第三人谷远村一组享有的裁决合法有据。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启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启贵负担。

上诉人杨启贵上诉主张:一、谷脚镇谷远村一组在第一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均未分得土地,而上诉人有一、二轮土地承包证。二、原审法院从承包证上的亩数来认定争议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对争议地有管理和使用权,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谷脚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谷远村村委会、谷远村一组至十八组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谷远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土地承包使用证,拟证明原告杨启贵和王廷荣之间的关系,王廷荣于1984年承包争议地的事实。

2、龙里县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书中第3页和第4页内容),拟证明原告超子岩自留山一直都是原告在管理,被告说的无人管理无人耕种不属实。

3、龙里县谷脚镇人民政府谷府行决字(2014)2号行政决定书、龙里县人民政府龙府行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收到决定书之后按照法定的程序起诉。

4、争议山林现场照片,拟证明争议地的位置等情况。

原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谷远村一组关于杨启贵侵占巫山一组集体林地征拨款的情况反映、谷远村一组与杨启贵山林土地确权纠纷听证会笔录、身份证明、(2014)黔南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程序合法。

2、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没有提出具体依据的前提下,谷脚镇政府对谷远村大部分年龄较大的村民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行政决定的依据,在证人证言中只有一份证人支某某的请求事项,其余群众对原告的请求事项均不支持。

3、龙府行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拟证明谷脚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决定合法有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经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查认定争议地为地名“鲤鱼田”中的一部分,该争议地的四至为:“南向和尚土自南向北延伸至鲤鱼田尾部,东抵皮家桥交界处,西抵八家土相交接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1984年《土地承包使用证》及1984年《承包山林汇总表》(二)、(三)中均载明有“超子岩”四至:“东鲤鱼田,南自己土,西罗有祥,北河沟”,但“超子岩”的四至界线与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并不存在重合或者交叉,仅仅有相同的名字“鲤鱼田”,原审法院认为“东鲤鱼田”应理解为东至或抵“鲤鱼田”,不能理解为东面包含有“鲤鱼田”,本院认为这符合四至划分习惯,应予以确认。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因谷远村村委会、谷远村二组至十八组均不主张争议地的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将争议地确权给谷远村一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启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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