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育全与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育全,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地址:都匀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光信,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姚祥福、李天全,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育全因与被上诉人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强制拆迁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熊育全于2015年初未办理建房用地手续和乡村规划许可,擅自在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东冲大寨修建一栋砖混结构的三层房屋。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城市综合执法局工作巡查人员发现后,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并于同年3月11日带(1)户口本;(2)屋基证;(3)建房相关手续到区综合执法局接受调查。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原告并未到开发区综合执法局处理,直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其房屋,并将房屋的钢筋、水泥砸断、房屋破坏的行为违法。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办理土地和乡村规划许可审批手续,擅自在匀东镇东冲大寨建房是违法的。被告发现原告违法建房,即责令停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被告拆除其房屋,庭审中确认违法建筑还在,至于屋面有2个漏洞,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所为,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熊育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熊育全承担。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育全上诉主张:1、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违法,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强拆行为是否为被上诉人所为的问题,其次再审查被上诉人“所为”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是2015年3月,而在2015年4月被上诉人就据此文件强拆,没有给上诉人2个月的复议期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新建违法建筑尚在,其所诉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不存在。2、根据《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未取得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擅自建房,被上诉人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维持原审判决。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照片5张。拟证明房屋被拆除的事实。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都匀经济开发区棚户区房屋改造征收安置合同;(2)补偿兑现表;(3)补偿款兑现表;(4)熊育全夫妇保证书。拟证明原告都匀经济开发区匀东镇位于大坪村19组的房屋基本情况和被征收情况。证据2、匀东镇停字(2015)第2056号通知书、执法调查通知书、送达回执。拟证明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并将相关文书送达原告。证据3、现场照片2张。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的状况。证据4、都匀经济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关于调查核实熊育全涉嫌违法用地的复函。拟证明原告新建造房屋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证据5、都匀经济开发区建设局认定书。拟证明原告新建房屋无规划许可。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在未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和规划许可审批手续而擅自建房的情况下,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上诉人到其处接受调查,说明此事还正在处理中,并非如上诉人所说其房屋已被拆除。因上诉人的房屋还在,故对其诉称被上诉人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熊育全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熊育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附: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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