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与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地址:都匀市江洲镇摆桑村。

负责人郑德文,系该煤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海童,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地址:都匀市斗篷山路黔南汽车商贸城1栋3楼。

法定代表人杨柳,系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富德,住都匀市。

上诉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以下简称都匀市青山煤矿)因诉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都匀市社保局)不履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职责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成立于2003年11月19日。2014年5月13日,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2004年2月至2012年1月,第三人黎富德在原告青山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后因故返家。同年6月底,第三人又回该矿做维修工,并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同年8月21日,第三人参加原告单位统一组织的员工体检时,被都匀市人民医院体检初步诊断为疑似患××。同年11月2日,第三人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复查确诊为××壹期,又于2013年9月24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11月15日第三人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六级。后第三人于2014年2月16日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于3月14日向贵州省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结论: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三人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鉴定、交通等相关费用,其余不予支持。双方均表示不服,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都匀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都民初字第709-1号、(2014)都民初字第671-1号裁定中止审理,涉及该案的工伤待遇应先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2015年3月13日,原告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都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以未收到原告申请及相关材料未作支付或不予支付的答复。原告以“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于同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其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支付本案第三人黎富德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否认收到该书面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邮寄单收件栏无被告或其职工签收的记载,收件栏空白,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书面申请支付第三人黎富德的工伤保险待遇,亦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书面申请而不履行职责行为。故原告应先向被告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鑫悦煤炭有限公司都匀市江洲镇青山煤矿承担。

上诉人都匀市青山煤矿上诉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不符,致裁定错误。其理由: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以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EMS邮寄单号为1093522906208。在EMS快递查询单中显示该邮件己投妥,且已被该局“本人”于同年3月12日签收。上诉人己向都匀市社保局申请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该局不履行职责也未做答复,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但一审法院忽略该事实,让上诉人先向都匀市社保局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2、矿工黎富德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上诉人依法为其投保,并一直向该局交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黎富德依法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并应由被上诉人从社会保险基金给予支付。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8日做出的(2014)匀劳人裁字第28号仲裁决定无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判令都匀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匀劳人裁字第28号仲裁裁决黎富德工伤保险待遇医药费由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保局从工伤保险基金给予支付;判令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保局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邮寄单收件人栏处为空白,无被上诉人或其单位职工签收的记载。而在EMS快递查询单中显示该邮件己投妥,且已被该局“本人”签收。但所谓的“本人”因无具体姓名,故无法查实被何人签收。因此,上诉人都匀市青山煤矿提供的上述书证仅能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以邮寄快递方式向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保局投递过邮件,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要求其支付黎富德工伤保险待遇的书面申请。故被上诉人都匀市社保局以其至今未收到上诉人的邮寄的书面申请材料而未履行相应职责的理由成立。上诉人青山煤矿的上诉理由因无充分证据印证,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本案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邮寄的书面申请,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都匀市青山煤矿提出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安敏捷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