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德沛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德沛,贵州省都匀市人,住贵州省都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地址:都匀市庆云宫村长冲路口。

法定代表人孙志清,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韦德沛因诉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位于贵州省都匀市大坪镇(现为匀东镇)幸福村五组(并村前为幸福村三组)房屋征收拆迁区域的合法性的如下信息:拟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复,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应当给予原告书面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之规定,被告作为政府行政机关,在收到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后,没有告知申请人该行为属违法行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主要目的是获取政府信息,根据《贵州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分级审批规定》第七条规定“省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外,化工、造纸、电镀、印染、酿造、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等污染较重的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环境保护部规定应由州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九条规定“市、州级以上化境保护行政市部门审批权限外的其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由县(市、特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因此,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位置和预计建设的项目信息不属于被告权限范围。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德沛诉被告黔南州环境保护局申请信息公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德沛承担。

上诉人韦德沛上诉主张:上诉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即使不属于被上诉人权限范围,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上诉人在政府信息申请表中所要求的形式出具《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答复,被上诉人未答复应视为不作为。一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申请公开的事项有利害关系;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3、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

原审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收到上诉人韦德沛要求以书面方式公开“拟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文件的审批意见及申报材料信息”的申请后,至今未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该行为违反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的规定,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答复。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申请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第一款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韦德沛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