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会英与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会英,贵州省惠水县人,个体户,住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县府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旭,系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惠水县和平镇建设路。

委托代理人刘琪。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住所地:惠水县建设中路恒基大厦一楼。

法定代表人刘进,系该支行行长。

原审第三人吴俊,贵州省惠水县人,现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

上诉人吴会英因与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惠水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惠水县人民法院(2015)惠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向第二被告要求执行(2013)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注销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原告。第二被告以房屋尚有第三人吴俊设置的抵押权期限未到,且与第三人吴俊存在权属纠纷为由,于同年3月25日作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吴会英要求执行(2013)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暂时不受理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为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职责。

另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吴俊系同胞姐弟关系。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位于惠水县和平镇小猪巷,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的房屋,是以原告名义与刘泰新、曾喜英购买取得;惠水县法院在审理(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案时,因第三人吴俊主张该房屋系其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第三人吴俊名下,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房屋的实际权属不明。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变更登记其为权利人的土地,是因依法买卖地上建筑的房屋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现该房屋的实际权属尚不明确,且该房屋及土地均设置抵押,抵押期限未到,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颁发土地使用证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代理人提出:1、自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注销后,该证所指的土地权属明确,使用权人仍属原房屋所有人刘泰新、曾喜英;2、本案所涉房屋权属无争议,(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有误。经审查,(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仅认定第三人吴俊与原刘泰新、曾喜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吴俊返还争议的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产权证未注销,房屋权属未明确,应不予支持;现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吴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房屋、土地不能割裂开来,现有关部门尚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故对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因房屋权属尚不明确、该房屋已设置抵押,暂不宜变更登记的意见应采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会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吴会英承担。

上诉人吴会英上诉主张:一、被上诉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生效的(2013)惠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如已全面履行,涉案房屋权属没有争议。二、原审以上诉人要求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已用于抵押贷款,抵押期限未到及变更登记的土地上的房屋仍登记在第三人吴俊名下,在有关部门未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之前,不支持上诉人变更权属登记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履行颁发土地证的职责。

被上诉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答辨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惠水县人民政府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俊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惠行初字第6-1号裁定书,(2013)惠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4、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回复。

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惠水县国土资源局门户网站关于注销(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公告;2、第三人吴俊向惠水工行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资料; 3、(2014)惠民初字第310号判决书;4、(2013)惠行初字第6-1号裁定书、(2013)惠行初字第6号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回复。

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申请、审批手续、贷款合同; 2、惠房和平镇他字第09030056号,惠他项(2009)第030号证书。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2008年5月23日、27日,吴俊取得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涉案土地、房屋的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惠房权证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2月23日,吴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水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4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吴俊以惠房权证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抵押。当天,分别到惠水县房地产管理局和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惠房和平镇他字第09030056号、惠他项(2009)第030号他项权证书。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会英以涉案惠国用(2008)字第01903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撤销为由向被上诉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被上诉人惠水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登记的主管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职权。本案中,涉案土地上建筑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吴俊名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土地使用权的确定依赖于该土地上房屋所有权的确定,由于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吴俊的名下,且该房屋及土地均设置抵押,抵押期限未到,吴会英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申请,在房屋权属争议及抵押未解决之前,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吴会英的变更登记申请暂时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吴会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吴会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会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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