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瓮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

代表人卢克波,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伦锡,男,该组村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瓮安县行政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桂林,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

代表人张辉成,该组组长。

上诉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原审第三人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行初字第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诉争的林地,因政府修建水利建设被淹没部分。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向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提出山林确权申请,被告同年1月22日受理,2014年3月18日组织有关单位人员和村干部及原告、第三人的代表对争议林地进行现场勘查,收集证据,召开协调会认定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证据所载明的四至范围有重叠的部分,并对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山林管理证认定真实有效,遂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1条的规定作出《关于对银盏乡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新场村桂花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决定》瓮府决字[2014]2号。原告不服,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4]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维持瓮安县人民政府瓮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银盏乡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新场村桂花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在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进行现场勘查,召开协调会未果的前提下,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依法行使行政权,并未违返法定程序,作出的决定公平、合理、尊重历史和现实,且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兼顾了各方的权益,应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瓮府决字[2014]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应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维持瓮安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瓮府决字[2014]2号《关于对银盏乡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新场村桂花树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决定》。

上诉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上诉主张:根据林业部于1992年7月14日作出的《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争议地应归该组所有。并非与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所有的林地重叠。该组持有的林权字NO:0004996号林权证及林管字NO:0051372号集体山林管理证是(63)瓮林字第0377号林权证的进一步确认,而非替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瓮安县人民委员会山林所有证(63)雍林字第0377号;1982年11月30日瓮安县山林所有证,林权字NO:0004996号;1982年12月25日瓮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NO:0051372号;书证二张;申请(证明)4张及采伐许可证;申请、证实;森林、林木、林地范围图;现场图片及证人卢某某、梅某某的当庭陈述。

原审被告瓮安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瓮安县林业局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查意见及现场勘查图;瓮安县山林所有证,林权字NO:0004176号;瓮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林管字第NO:0051372号;林权字NO:0004176号、林管字第NO:0051372号范围指示图;林地权属争议协调会签到册;原告的山林确权申请;受理通知书;林地权属争议处理意见书。

本院查明:瓮安县人民政府分别于1963年4月3日、1982年11月30日为本案上诉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原太文公社白泥生产大队麻池坝生产队)颁发了(63)瓮林字第0377号《山林所有证》和林权字第NO.0004996号《瓮安县山林所有证》。该组于1982年12月25日将一部分林地交由该组村民张伦锡管理,并为其颁发了林管字第NO.0051372号《瓮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1982年12月1日瓮安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原鱼河乡新场村桂花树组)颁发了林权字第NO.0004176《瓮安县山林所有证》。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持有的(63)瓮林字第0377号《山林所有证》和林权字第NO.0004996号《瓮安县山林所有证》、林管字第NO.0051372号《瓮安县集体山林管理证》载明的林地范围经瓮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现场勘验认定: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提交的林权证所指示范围相对较大,且完整包含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所提供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双方林权证重合的部分即为争议地,该地地名为张显云山,又名大坪坡脚。政府在水利建设时占用双方争议地。为此,双方因争议地补偿款的分配而引发争议。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争议地均持有有效证据,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被上诉人瓮安县人民政府按公平、合理的原则明确争议地由上诉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与原审第三人瓮安县银盏镇新场村桂花树组各占一半,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当事人对同一起林权争议都能够出具合法凭证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并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权属”的规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银盏镇岩根河村白溪上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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