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登树与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树,贵州省惠水县人,住贵州省惠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贵州省惠水县和平镇南门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勋,大队长。

上诉人王登树诉被上诉人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治安行政约束措施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龙里县人民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王登树因交通事故来到被告单位要求调解处理。期间,原告与主持调解的交警发生争执。被告认为原告酒后吵闹的行为影响了其正常的工作秩序且可能造成其他不良后果,遂对原告采取保护性措施进行约束。后原告以“因被告的不当行为造成其身体伤害,于2010年11月下旬向惠水县公安局纪委反映情况。2012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由被告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000元,电动摩托车损失费1600元,共计3600元的补偿协议。2013年11月,黔南州公安局纪委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责成被告调查相关情况。2015年7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同年7月21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依照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告未经复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双方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而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故依照1989年4月4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登树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王登树。

上诉人王登树上诉称:1、上诉人自2010年11月10日被被上诉人违法行政行为致伤后,一直不间断的向上级有关部门进行信访和上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及《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以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本案适用“确赔合一”程序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5)龙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3、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行政侵权行为的违法责任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惠水县交警大队答辩理由:1、办案交警用警绳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源于上诉人王登树酒驾肇事后在被上诉人处进行协商处理中,仍处于醉酒状态下大声吵闹,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的情况下所为。2、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诉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3、上诉人信访不信法,且已获得经济补偿。故对其他的无理诉请不予支持。4、此案发生于2010年11月10日,迄今已近5年之久,依照修订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驳回其上诉。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执法记录影像中可看出:上诉人王登树当时在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大声吵闹喧哗,且拒不配合办案人员(诸如:拒绝对其酒精测试以及在协议书上签名等)的一系列执法活动,仍处于酒后情绪激动状态。为此,办案人员采用鼠标线对其反手束缚,其自行挣脱后,再次出言不逊,大声辱骂及威胁办案人员。办案人员又徒手将其制服直至口头认错后放开。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启用手铐等警械。办案人员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防控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有法可依,并无不当。其次,虽然办案人员对上诉人采取保护性措施进行束缚,致上诉人肢体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上述结果均是由于上诉人自身的违法行为所致。且被上诉人已根据双方协议作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补偿。第三,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0年11月10日,上诉人于2015年7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诉人通过信访方式主张权利并不是行政诉讼中止或中断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王登树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出的答辩意见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答辩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上诉人王登树提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印证且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安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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