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黄成,系该局局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纬八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小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宇枫。
委托代理人罗应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陆玉,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以下简称黔南州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丁陆玉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不服都匀市人民法院(2015)都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0时30分许,李长征到瓮安县瓮水办事处红军路花竹园1号门面丁陆玉开的商店买香烟,李长征在买香烟的时候骂了丁陆玉一句脏话,丁陆玉便动手打了李长征脸部一巴掌,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打架过程中,丁陆玉的头部被李长征用装垃圾的铁铲打伤。丁陆玉于当日到瓮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皮挫裂伤;风心病;分泌性中耳炎;外伤性神经性耳鸣?。同月5日,经瓮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丁陆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月14日,丁陆玉出院。同年12月15日,丁陆玉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经该院诊断为:左耳创伤性鼓膜穿孔伴感染。2014年11月12日,瓮安县公安局以丁陆玉殴打他人为由,对丁陆玉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李长征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丁陆玉不服,向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对其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丁陆玉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疤痕形成属轻微伤。2015年4月30日,黔南州公安局作出“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瓮安县公安局所作处罚决定。丁陆玉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陆玉与李长征之间因口角发生纠纷,李长征先骂原告丁陆玉,丁陆玉打李长征一巴掌引起双方互殴,原告丁陆玉的伤情为轻微伤,丁陆玉的行为却并未对李长征的身体造成伤害,因此丁陆玉的打人行为虽然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但属于情节特别轻微,不具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丁陆玉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丁陆玉在向被告黔南州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已明确提出其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诊疗的情况,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对此应进行调查核实,履行全面审查义务,但被告黔南州公安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作出复议决定未考虑丁陆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故其维持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瓮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瓮公(巡)行决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黔南州公安局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瓮安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上诉主张:一、由于被上诉人不接受李长征称呼其为江老九家夫人未加以说明而发生口角,后出手打了对方一巴掌导致整个事件升级为治安案件是有直接过错的;二、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上诉人拒绝配合调解,说明被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后果没有正确认识。基于以上两点,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维持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上诉人黔南州公安局上诉主张:一、上诉人已依法履行了全面审查义务,原审认定理由不能成立;二、上诉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已充分考虑了被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认为对被上诉人处200元罚款量处适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作出复议决定。
丁陆玉未作出书面答辨意见。
原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丁陆玉身份证复印件、“瓮安(巡)行决字(2014)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符合起诉条件;2、瓮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拟证明被告瓮安县公安局没有经过治疗即对原告进行鉴定,程序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不清;复议阶段原告提供了疾病诊断书,但第二次鉴定意见并未进行分析,同样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审被告瓮安县公安局向在举证期限内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丁陆玉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材料一册,拟证明该局对原告丁陆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原审被告黔南州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该局作出维持瓮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合法。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诉处罚决定量罚是否恰当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对违法行为进行量罚应当综合考虑事发的起因、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以及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案中,被上诉人丁陆玉与李长征因李长征先骂丁陆玉发生纠纷之后,丁陆玉用手打了李长征一巴掌引起双方互殴,但在互殴过程中,李长征将丁陆玉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的纠纷性质为民间纠纷,且纠纷过程中丁陆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未对李长征的身体造成伤害,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之规定,丁陆玉的行为,符合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以丁陆玉殴打他人给予其200元的罚款,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与丁陆玉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明显不相称,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作出的瓮公(巡)行决字(2014)1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黔南公行复字(2015)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上诉所持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瓮安县公安局、黔南州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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