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高飞权,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都匀市江城大厦1栋4楼。
法定代表人郑涛,系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王自秀,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妻。
原审第三人王某某,系死者张辉周长女。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系死者张辉周次女。
原审第三人张道德,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父。
原审第三人王成秀,住湖北省保康县,系死者张辉周之母。
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呈华,湖北省保康县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因与被上诉人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独山县人民法院(2015)独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辉周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煤矿做采煤工,2013年7月患病,同年10月30日被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职业病)。2014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在保康县人民医院死亡。原告为该企业职工张辉周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3月,2013年4月之后原告未申报交纳张辉周社会保险费。张辉周生前有妻王自秀,女儿王某某、张某某,父亲张道德,母亲王成秀。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是由原来黔南州都匀市凯口煤矿2013年1月28日转让变更过来的,张辉周于2010年1月至2013年6月在原告企业从事采煤进掘工工作,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7月患病住院治疗。2013年10月30日经黔南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病(职业病)。2014年6月27日经黔南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0日经黔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伤残,2014年10月30日医治无效死亡。张辉周之妻王自秀于2014年12月15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由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向第三人王自秀、王某某、张某某、张道德、王成秀支付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第三人向原告申请赔付时,原告以向被告交纳死者张辉周的工伤保险,工伤保险的款项应由被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时,被告以原告未缴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答复不予支付。之后,原告就与第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向都匀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将被告列为第三人。被告称张辉周脱保,不同意给予张辉周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以为张辉周交纳社会保险,被告应当履行职责,给予张辉周工伤保险待遇,从社会保险基金中付出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煤矿企业为张辉周交纳社会保险的时间为2010年10月起至2013年3月止,自2013年4月之后,原告未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标准支付费用。”依照此规定,原告自2013年4月之后未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张辉周的社会工伤保险直至张辉周死亡前亦未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主张张辉周欠缴社会保险费,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催缴欠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缴纳职工的工伤保险。原告提出补缴,被告拒绝接收,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原告代理人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被告及其代理人主张因原告从2013年4月起至张辉周死亡前。原告均未缴纳张辉周的社会保险,张辉周已脱保,原告要求被告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主张张辉周属工伤,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因工作患职业病后死亡,就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遂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和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黔南州煤矿企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要求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张辉周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第三人王自秀、王某某、张某某、张道德、王成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承担。
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上诉主张:张辉周的社会保险已交至2013年3月。根据庭审中提供的社保花名册,张辉周一直在新增社保人员名册之上,是被上诉人一直未要求上诉人补交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有征缴社会保险及强制征缴社会保险的法定职责。而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被上诉人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王自秀等五人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身份。2、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黔南劳人仲案字(2014)第30号。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社会保险待遇纠纷经黔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情况。3、2012年7月1日、8月1日、9月1日的社会保险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死者张辉周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4、都匀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都匀市法院已受理民事案件,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拒绝支付保险待遇。
原审被告都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13年1月、2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都匀市凯口煤矿于2013年1月至2月为职工张辉周缴纳工伤保险。2、2013年4月至2013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新增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未有张辉周的名字。3、2013年6月都匀市社会保险投保人员花名册。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4、2013年7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拟证明原告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的名字。5、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都匀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拟证明原告2014年4月至5月期间缴纳的职工工伤保险中没有张辉周的名字。6、关于凯口煤矿职工张辉周工伤保险缴费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为张辉周交纳时间为2009年5月至2013年2月。从2013年3月起原告未申报交纳张辉周社会保险费。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并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是企业应尽的义务,不因被上诉人没有通知其缴纳工伤保险而免除其义务。即使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是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问题,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故,对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通知义务而不予支付工伤保险费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上诉人在2013年3月起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时,未给张辉周缴纳该险种,并在随后呈报的“社会保险参保人员增(减)变动表”中,均未将张辉周列入,说明其是明确知道而未给张辉周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不存在上诉人说称的需要被上诉人通知,其才知道应当为张辉周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齐鲁能源有限公司都匀市凯口镇凯口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刚
审判员 王晓宏
审判员 陈界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 ,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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