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

代表人杨记,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八组。

代表人杨安,男,该组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

代表人张天德,男,该组组长。

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潘仕进,该县县长。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

代表人莫恩勤,男,该组组长。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与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十组林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同属三都县水龙乡独寨村的村民组,“必白坡”又名“玉白坡”或“碧白坡”,位于水龙乡独寨村与塘州乡中化村交界地带,处于三都县润基水泥厂附近。该争议地面积为94亩。该争议地在第三人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现持有的上世纪五十年代土地改革时期权属证书《土地房产所有证》中曾有记载、六十年代农业合作化时期俗称:“三包四固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独寨大队工作文稿《独寨生产大队六二年山林分片包干计划表》中记载“从登公到必白归五队”的陈述。1982年,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因原告和第三人用作公共放牧坡,争议地权属未作明确。1992年起相继有塘州乡中化村五组和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十组部分农户在争议地范围内开荒种地,导致塘州乡中化村与水龙乡独寨村发生边界纠纷,1992年至1993年开展土地详查工作时,曾有三都县国土局工作人员到争议地实地进行地类调查,并组织塘州乡中化村与水龙乡独寨村于1992年5月30日达成土地权属界线协议。在1992年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中,被告将第0409006号田土承包合同书明确水龙乡独寨村九组莫播在“必白”坡有2丘共0.3亩责任地。1998年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被告发证认定争议地归第三人水龙乡独寨村第十七组、第十八组(地名:玉白,责任山:80亩;四至为:东至坡坎、难至曲山、西至交把山、北至元山)及独寨村九组莫播(地名:必白,土0.2亩)经营管理。2005年森林资源普查二类调查时,有三都县林业局工作人员到该地进行实地调查。2010年三都县润基水泥厂征用该片坡地用作原料矿山,经三都县、乡工作组的调解,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与塘州乡中化村五组于2010年9月18日达成《碧白坡一带土地权属协议书》。后第三人与三都县润基水泥厂互作承诺后,三都县润基水泥厂按承诺要求,将85万元征地补偿款打入双方指定的水龙乡财政所账户。2010年10月5-6日水龙乡财政所按照第三人提供的分配方案,将征地补偿款划入农户个人账户时,独寨村九组和原告分别到水龙乡人民政府对“必白”坡提出权属要求,而引发与第三人纠纷。经争议双方现场指认,争议范围为:东至岩坎、南至杨海忠、杨曲山(现大部分已被三都县润基水泥厂征用),西抵弄且山、北抵张元山(参见图件)。被告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争议地土地实际利用现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原国家国土资源部[1995]国土[籍]字第24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三府裁处[2011] 10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范围内约86.5亩荒草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所有;6.8亩旱地的所有权归原告独寨村十组所有,使用权归现耕种农户不变;0.7亩旱地的所有权归第三人独寨村九组所有,使用权归现耕种农户莫播不变。原告对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不服,向黔南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黔南州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3日作出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三都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2012)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登记案件,于2012年8月21日审结,原告独寨村十组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2)黔南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书,发回三都县法院重审。三都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3)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9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南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三都县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重审,后作出(2014)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9月10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南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三都县法院(2014)三行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由三都县法院继续审理,该院依法再次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继续审理,作出(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作出撤销被告三都县人民政府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判决,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16日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维持(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主要审查被告是否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即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即证据是否充足、程序是否合法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等方面。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同属一个村的组与组之间的纠纷,被告享有对本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但被告受理原告调处权属纠纷的申请后,应全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核落实,并对其四至界线进行核对,调查和查阅历史材料和背景,了解现实情况,在分清是非后作出裁决。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在1962年农业合作化时期,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提交的独寨大队工作文稿《独寨生产大队六二年山林分片包干计划表》中记载“从登公到必白归五队”的陈述,1982年落实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和第三人为留作公共放牧坡,没有明确权属,被告在未核实清楚的情况下,在1998年在第二轮延长土地承包时,于1998年7月向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三都县法院在审理原告与第三人(2012)三行初字第5号行政登记案重审时,因被告为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程序和内容存在违法,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1998年7月颁发给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三人不服,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黔南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维持了(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并于2015年5月28日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持有1998年7月为第三人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生效的(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和(2015)黔南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撤销。故被告在作出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三府裁处【2011】10号《关于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十组与十七组、十八组“必白坡”(又名“玉白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责令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上诉主张:一、撤销原审错误判决,维持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三府裁处【2011】10号《关于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十组与十七组、十八组“必白坡”(又名“玉白坡”)山林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黔南州人民政府黔南府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承担。

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法院所作的【2012】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撤销,维持三府裁处【2011】10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都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主要证明原告诉讼内容的对象和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是第三人十七组、十八组所持有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2014)三行重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黔南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作出的[2011]10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第三人持有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已被这两份生效判决所撤销,被告和黔南州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复议决定的依据不足。3、独寨生产大队1962年的包干计划表。证明本案中所涉的土地“必白坡”应归原告所有,上面讲归五队所有,而村组的历史变化和客观上的事实,证明原告是原来的老五队,本案的争议地应该归原告所有。

原审被告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是该案的确权文书;2、现场勘验图及附件,证实争议范围及权属证书所指具体位置;3、独寨大队六二年山林分片包干计划表,证实被答辩人所称的证据为无效证据;4、县国土局土地详查资料及航片和县林业局第二次调查资料,证实争议地管理的历史事实;5、必白坡一带土地权属协议书和莫播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地确属第三人所有;6、县档案馆档案,证明第三人证据真实有效;7、州政府复议决定书,证实州政府维持了县政府的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组、十八组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①土地改革时期杨王益、杨丙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复印件、②全社山林表册复印件、③1982年协议书复印件、④1982年杨海龙《集体山林管理证》复印件、1992年杨海忠《集体山林管理证》复印件、⑤1998年土地承包责任书复印件、⑥航片图复印件、⑦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和黔南府行复决字[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均证实争议地归第十七、十八组所有。2、阜吉乡土地改革中没收征收分配房屋、牲畜、粮食、农具、家具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当年的五队即为现在的独寨村第十七、十八组。3、1962年山林分片包干计划表复印件,证实当年的五队即为现在的独寨村第十七、十八组,争议地归独寨村第十七、十八组。4、信访接待信息,证明第三人已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已收下材料,还未决定是否立案。我们县的其它乡镇的办证程序和独山县、荔波县、丹寨县的相关材料一致,我们政府办证在前,签协议在后的事实是存在的,不能证明违反法律程序的承包经营权证就不是真实的。两份判决所撤销的证实际上是对的。

原审第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九组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

以上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并对原审所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未能提交有效的权属凭证证明争议地属其组所有,而上诉人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七、十八组却能提出1955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改革时期杨王益、杨丙山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2年杨海龙《集体山林管理证》、1992年杨海忠《集体山林管理证》及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撤销,但仅因三都县政府在颁证过程存在程序瑕疵并非实体错误,责任不在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都县政府从目前独寨九组、十组农户在争议地种植有农作物的现状及争议双方举证情况作出了三府裁处〔2011〕10号处理决定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依据,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撤销。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都县法院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的(2012)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中和镇(原水龙乡)独寨村十组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顺军

审判员  刘玉冰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 铨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

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

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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