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万忠,1953年12月8日。
委托代理人:胡汉杰,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合力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 智,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虹辛,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 健,黄平县林林业局调处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雷安康,贵州省黄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邦朝,贵州省黄平县人。
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雷太林。
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第三组。
诉讼代表人:雷国祥,组长。
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第四组。
诉讼代表人:雷安军,组长。
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第六组。
诉讼代表人:龙占江,组长。
第三人:潘武和。
原告雷刚不服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
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忠、胡汉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虹辛、杨健,第三人雷安康及委托代理人雷邦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三组、四组、六组及潘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刚不服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
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一份。证明申请人具体的请求。(2)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受理了原告的林地林木确权申请。(3)应诉通知书、调处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案件当事人参加案件处理,按法定程序组织涉案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将本案相关文书送达给了本案当事人。(4)雷安康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雷安康委托代理人处理该纠纷事宜的手续。(5)询问及调查笔录六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本案争议地现状及耕种管理事实进行调查核实以及目前争议地是开垦出来的土地,且有不同的名字。(6)会议签到表及调解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7)争议地位置图一份。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案件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确认,并在等高图中确认了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8)1983年雷祥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一份。证明该四至因当事人均无法核实“雷国生之田”的位置,属四至不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9)雷祥海《黄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一份。主要证实:此四至的西面只有争议地坎脚有路一直延伸到山林里面去,山林南北横向没有路,只有拦山沟,该统计表没有登记人、负责人签字和填表日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10)2009年雷刚的黄府林证字(2009)5226221412239-1/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该四至与林权证勾绘的林地位置不符,如按该证登记的四至,林地面积将远大于7.18亩。该林地位置图不包括本案争议地,仅与本案争议地南面相临。该证不能作为雷刚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11)火车站村三组雷开龙等12人的联名证明,火车站村四组吴治邦等8人的联名证明,雷孔元、雷邦成等8人的《证明》。证明该证违反了“一人一证”证据原则,且《证明》不能真实反应林地的权属问题,应不予采信。(12)1984年雷安康的《延长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及《公正书》各一份。证明该《土地承包期合同书》中没有争议地包翁卡地块的登记,不予采信。(13)1998年雷安康《黄平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一份。证明该地是本案的争议地。(14)雷安康1998年的No053951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书》一份,主要证实:该地四至与实际四至南北对调,但在上包恶卡,雷安康再没有另外的承包地,该证可作为本案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15)雷安亮、吴正华、雷国兴等12人的证明。证明不是权属证据。(16)潘武和的黄府林证字(2009)第5226221112185-1/1号《林权证》一份。证明该《林权证》与本案无关。(17)黄府林权字处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裁决。
原告雷刚诉称,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处理。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3)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36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过行政复议程序。(4)1983年的社员《自留山证》一份。证明争议地在1983年已划给原告作为自留山使用。(5)《林权证》一份。证明2009年我国实施林木、林地发证时,争议地已确权归原告使用。(6)雷安康1984年的延长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一份。证明该证的内容没有争议地。(7)中办发(1997)16号文件一份。证明1997年中央决定对我国农村山林土地承包进行完善的政策规定。(8)县党办发(1998)41号文件一份。证明1998年黄平县委县政府办实施中办发(1997)16号文件,结合本县情况作出的政策规定。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辩称,争议地包翁卡以前属于林地,雷安康在1998年以前开荒所得,被告以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处理决定》处理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雷刚所在火车站村三组虽然主张包翁卡是三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但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包翁卡土地(林地)所有权归三组集体所有。雷安康所在的火车站村四组主张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定争议地权属,虽然没有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四组集体所有,但有雷安康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确权依据,其权属应归火车站村集体所有。所以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将包翁卡土地权属划归村集体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雷刚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向被告提供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属于四至不清,经被告调查并现场核实,该《自留山证》中记载的“下方和右边”均抵雷国生的田,但现场无法查实雷国生的田所处的位置。雷刚向被告提供的《林权证》登记的四至东抵铁路界,南抵雷安军的山,西抵路边,北抵铁路界,该四至与林权证勾绘的林地位置图不符,而且面积确实大于林权证中确认的面积,且涵盖不了争议地,所以雷刚提供的林权证不能作为主张争议地权属的依据。被告的《处理决定》使用的证据是雷安康1998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针对该证的效力问题,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雷刚拥有本案争议地使用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本府颁发给雷安康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于颁证错误的情况下,依据雷安康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相关登记,可以证明雷安康拥有本案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雷安康述称,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雷安康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雷安康的身份及合法的诉讼资格。(2)雷安康的NO.053951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依法持证经营土地承包翁卡的合法性。(3)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处理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对本案作出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4)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36号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黔东南州政府维持黄平县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民委员会,第三人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三组、四组、六组及潘武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有书面的陈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法庭的现场争议地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争议山林位置、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7号证据,11—12号证据,15号证据,17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提出,该证的四至是清楚的。对9号证据提出,记载的和自留山证是一致的,应该是属于四至比较清楚的,包含得有争议地。对10号证据提出,被告所说的不符合事实。对13号证据提出,不认可,因为土地来源不明。对14号证据提出,按中央的要求,该证不合法,且土地来源不清。对16号证据提出,在被告的处理决定书中写的是潘武和的证,而不是雷安和的证。
第三人雷安康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6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该证四至不能含盖本案争议地。对5号证据提出,林权证登记的四至范围与本案的争议地有明确的区分,不能包含本案的争议地。对7号、8号证据提出, 雷安康登记的这块地(争议地)不存在重新发包,是属于补登记,因为是1983年漏登记了。
第三人雷安康对原告出示的1—3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自留山证与本案争议地无关,四至不明确,找不到确切位置。对5号证据提出,该证与本案无关。对6号证据提出,1983年之前就已经开荒种的本案争议地,当时没有登记到,到后面延长的时候才登记的。对7号、8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第三人雷安康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不合法。对3号证据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对4号证原告提出,不服复议决定。
被告对第三人雷安康出示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雷安康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的1—7号证据,11—12号证据,15号证据,17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归黄平县谷陇镇火车站村民委员会所有,使用权归雷安康所有。原告举的1—3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的4号证据来自档案馆,不是其持有的原件,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归其所有。第三人雷安康举的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争议地使用权属其所有。本院出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地叫“包翁卡”,也叫包恶卡、上包翁卡、上包恶卡、金腰开、包研,位于黄平县苗陇乡火车站斜对面的铁路边上。2012年2月,第三人雷安康之子雷邦朝在争议地上修建养猪场,原告雷刚认为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其所有而发生纠纷。纠纷发生后,经原苗陇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2年6月,原告雷刚申请被告处理。2012年11月26日,被告作出黄府林权处字(2012)12号《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苗陇乡火车站村三组雷刚与四组雷安康“包翁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的使用权归雷刚所有。案经行政复议维持后,雷安康不服而诉至本院。本院受案后,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黄平县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2)12号《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苗陇乡火车站村三组雷刚与四组雷安康“包翁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此后,雷安康不服而提起上诉。2013年9月9日,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东行终字第64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3)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2)12号《黄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苗陇乡火车站村三组雷刚与四组雷安康“包翁卡”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由黄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2014年11月17日,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及参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重新作出了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书决定:一、争议地包翁卡土地所有权归火车站村委会享有,维持1998年雷安康№053951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上包恶卡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的登记,四至为东抵小路、雷国兴土,南抵小路、雷安明土,西抵雷邦凡土、山林,北抵路。 二、不支持申请人雷刚的申请请求。 被告作出决定后,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2月9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4)128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均未涉及第三人火车站村委会拥有本案争议地所有权的法律事实。被告将争议地所有权处理决定给火车站村委会无事实根据。同时,被告再次对本案进行现场勘查时,没有将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涉及的地名在现场图上标明,无法证明争议双方提交的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否涵盖争议地。因此,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9号《关于雷刚与雷安康包翁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宗英
审判员 朱贵新
审判员 杨 平
二 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4、(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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