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诉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府不服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

诉讼代表人:肖泽江,组长。

委托代理人:施银荣,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海先 ,住贵州省凯里市。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 智,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虹辛,黄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 健,黄平县林林业局调处办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兴大街林海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玉英,场长。

委托代理人:雷帮辉。

第三人:肖啟刚。

委托代理人:肖泽学。

第三人:肖泽林。

委托代理人:肖泽军。

第三人:肖泽春。

委托代理人:肖泽龙。

第三人:潘光荣。

第三人: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八组。

诉讼代表人:廖尚洪,组长。

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不服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

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的诉讼代表人肖泽江,委托代理人施银荣、顾海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虹辛、杨健;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雷帮辉;第三人肖啟刚、肖泽林、肖泽春的委托代理人肖泽学、肖泽军、肖泽龙;第三人潘光荣;第三人新州镇白塘村八组诉讼代表人廖尚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不服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

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申请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受理了该的林地林木确权申请。(2)应诉通知书、调解通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答辩状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按照法定程序通知案件当事人参加案件处理,并将本案相关文书送达给了本案当事人。(3)会议签到表及调解记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4)黄府复(1983)6号《关于对桃子冲林木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一份。主要证明该批复是被告对相关土地权属的确认。(5)黄国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一份。主要证明其四至范围已包含争议地。(6)争议林地位置图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案件当事人对争议地进行现场确认,并在等高图中确认了争议地的位置和范围,原告枇杷树等相连三宗林地在第三人国有山林权证桃子冲林地四至范围内。(7)黄府林权字(2013)20号《处理决定》,黄平县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东行终字第121《行政判决书》各一份。主要证明第三人潘光荣所持1981年的《社员自留山证》和1998年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中记载记载的“小马安田”林地被依法注销,原告白塘村九组及第三人潘光荣不在享有小马安田林地权属的事实。(8)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送达回证及快递单据。证明被告将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事实。

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诉称,1、国有林场主张争议林地权属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以1983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桃子冲林木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1991年4月24日黄平县政府颁发的黄平县国有林场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为据,作出《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用地调整协议书没有原告参与,也没有黄平县国有林场、黄平县农业局果木基地、黄平县罗朗人民公社三个单位盖章或签字。因此,被告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居民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代表人的身份。(2)肖啟明、肖泽林、肖泽明、潘玉明户自留山证及任正木、张国清土改清册各一份。证明争议地归原告所有。(3)黄府复(1983)6号黄平县人民政府(批复)一份。证明原告在没有参加协议,没有签字盖章的基地调整协议书的情况下,其(批复)文件行政行为违法。(4)黔东南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黔东行终第50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黄平县人民政府辩称,林地权属争议的时间是在2013年12月中旬,黄平县国有林场将桃子冲林地内的部分林木采伐后,原告及八组部分村民抢占采伐迹地种植麻栎引起,国有林场依法于2014年3月向被告申请调处,不论从何种角度讲,均未超过时效。黄平县国有林场自1983年在该林地内栽种优质马尾松起至2013年将这些马尾松全部砍伐止已30多年,原告未持异议。被告1983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对桃子冲林木良种、果木基地用地的批复》,是对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黄平县农业局果木基地、黄平县罗朗人民公社在1983年4月6日达成的《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下简称用地调整协议书)合法性、真实性、可行性的认可。在用地调整协议书中,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和黄平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均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作为国有土地所有人、使用人,黄平县罗朗人民公社作为辖区内各生产大队(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联合经济组织,调整土地的协议主体适格。18号《国有山林权证》是在1983年用地调整协议书实际履行8年之后,被告遵照上级部署向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证书,权属来源真实、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处理本纠纷,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述称,我场的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国有林场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肖啟刚述称,政府处理不合法,我们1981年就办证了,他们1983年之后才调整的土地,他们拿土地和我们兑换,但是我们并没有得土地,县里面的批文根本没有生效。肖啟刚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肖泽林、肖泽春述称,土地已经办了林权证,1980年以前,土地不属于个人所有,在1980年以后把土地分给个人,1983年在未取得我们的同意下,对我们的土地强制执行,我对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我认为本案争议地应该归我们。肖泽林、肖泽春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潘光荣述称,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地应该归我们。潘光荣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白塘村八组述称,不服政府的处理决定,本案争议地应该归我们白塘村八组、九组所有。八组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材料。

庭审中,法庭出示了本院的现场争议 地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争议山林位置、现状。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肖啟刚、肖泽林、肖泽春、潘光荣、白塘村八组对被告出示的1—3号证据,6号证据,8号证据无异议。对4号证据提出,协议书有三个单位参加调解,但是没有原告参加,并且协议书也没有签字盖章,不认可这份协议书的合法性、关联性。对5号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对7号证据提出,对决定书、对判决书的内容不认可,不服判决,现正在申诉过程中。

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及第三人黄平县国有林场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不具有权属的效力,经1983年政府的批复已废止,不在具有相关的权属,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对3号证据提出,批复是土地权属调整的一个依据。我们在1991年已经给国有林场发了林地所有权属证。对4号证据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第三人肖啟刚、肖泽林、肖泽春、潘光荣、白塘村八组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的1—3号证据,6号证据,8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的1号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3号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但不能证明争议地所有权属是原告的。4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枇杷树林地,四至为东抵小河沟,西抵烂冲沟,南抵坳田,北抵后山水库,面积110余亩;漆树湾林地四至为东抵农科所田,西抵大马安田,南抵坡顶,北抵坳田,面积120余亩。两块林地南北相邻,以通过坳田的一条东西向小路为界,两片林地的四至与肖启刚、肖泽春1981年的自留山证上所抵的四至相同。1983年初,被告决定在黄平县农科所所在地“桃子冲”建立马尾松良种基地和果木基地。为满足这两个基地用地需要,被告于1983年4月6日,经基地内国有林地(土地)的使用人黄平县横坡国营林场、黄平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和黄平县罗朗公社达成了《关于桃子冲良种、果木基地用地问题调整协议书》,为了规范和便于管理基地,由县农业局果木基地和县横坡国营林场调出514块346.09亩国有田、土和510亩荒山林地给罗朗公社的白塘、罗朗、槐花大队集体所有,而将基地内集体的田、土60.7亩和不足500亩的荒山林地为国有林地。争议林地调整划为桃子冲基地内的国有林地范围。1983年4月14日,被告以黄府复〔1983〕6号文件批复同意了上述协议。之后,因机构改革等原因,两个基地的土地(含林地)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统一管理使用。1991年4月24日被告向黄平县国有林场颁发了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其四至为:南从桃子冲队部(原东坡农场二中队队部)猪房背后山沟起至半山腰干田油菜土后坎直到三冲头转下沿山边、沿太阳冲左冲抵倒马坎至新州赶场路;东面南段抵倒马坎至新州赶场路,从赶场坳起与大铺子连成直线,沿小山包左侧山冲对坡下抵河沟及水库;北抵冲坳滴水岩冲沟至后山;西抵罗朗至长岭公路东面山边。争议林地在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山林权证》范围。确认了国有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1983年之后,上述范围内的土地、林地,已由黄平县国有林场管理使用至今,原告从未对争议的林地提出异议。2013年底,因国有林场进行林木更新,在采伐争议地上的林木后进行更新作业,原告认为争议

林地属于该组而引发本案。纠纷发生后,国有林场申请被告进行调处。2014年11月17日被告以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书决定:一、注销肖启刚1981年的黄林自字第130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和肖泽林1998年的№05423841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关于枇杷树林地事项的登记;注销肖泽春1981年的黄林自字第13号《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中关于漆树湾林地事项的登记。二、本案争议的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林地使用权归黄平县国有林场所有。被告作出决定后,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30日,黔东南州人民政府以黔东南府复议字(2015)56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黄平县国有林场与新州镇白塘村八组九组桃子冲枇杷树漆树湾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之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按照《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可以作为人民政府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证明材料。黄平县国有林场持有黄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黄国山林权字第18号《国有林地权证》,该证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同时,该证登记“桃子冲”林地的范围已包括争议林地,故该证是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争议林地权属的依据,黄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22号处理决定以该证作为依据,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认为国有,使用权确认为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决定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第九组并未提供山林权证书、土地所有权证证明争议林地属其所有。原告提供的《黄平县社员自留山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属村民个人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能作为农村集体组织享有争议林地所有权的依据。同时,该证登记的争议林地的权属已于1983年通过互换调整给黄平县国有林场享有,黄平县国有林场已取得了包括争议林地范围的《国有林地权证》,并实际管理和使用该地多年。因此,原告请求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平县新州镇白塘村九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宗英

审判员  朱贵新

审判员  杨 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 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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