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明、杨兰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9
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

法定代表人:吴 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书,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被申请人:吴明,男,1981年9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申请人:杨兰,女,1985年9月17日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4〕第01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吴明、杨兰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2年10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4年7月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被申请人生育的第二、第三个子女不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其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1、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2、被申请人的结婚证,小孩的出生证;3、被征收人询问笔录;4、社会抚养费征收立案登记表;5、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6、社会抚养费征收审批表;7、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吴明、杨兰于2009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6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2年10月15日生育第二个子女;2014年7月4日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人于2015年3月30日以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两个子女为由,以黄卫计征决字〔2014〕第01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960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新州镇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3月3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属违法生育,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4〕第01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4〕第0102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贵新

审判员  杨 平

审判员  吴 彤

二〇一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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