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申修奎、梁丽珍征收社会抚养费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9
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

法定代表人:吴 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书,该局政策法规股负责人。

被申请人:申修奎,男,1986年3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被申请人:梁丽珍,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

申请人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

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2月7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申修奎、梁丽珍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4年12月28日又生育第二个子女。被申请人生育第二个子女不符合《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1、当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2、结婚证;3、户口薄;4、出生医学证明;5、被征收人询问笔录;6、征收社抚费立案登记表;7、征收社抚费告知书;8、征收社抚费审批表;9、相关文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未提出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确认。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申修奎、梁丽珍于2012年2月28日结婚。婚后于2012年5月29日生育第一个子女;2014年12月28日又生育第二个子女(男孩)。申请人于2015年2月7日以被申请人的生育行为构成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以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20100.00元,并限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交到浪洞镇人民政府财政非税收入社会抚养费专户。该决定书于2015年2月9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夫妇未履行该征收决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属违法生育,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其申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5年2月7日作出的黄卫计征决字〔2015〕第0700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贵新

审判员  杨 平

审判员  李 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汪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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