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雷 达,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仙丹,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五里桥。
法定代表人:吴继员,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 军,黄平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德坤,黄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河及委托代理人雷达、张仙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曾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7日于某某雇请我使用我的小松P****0挖掘机为其到黄平县重安镇包老村野鸡岭开采铝土矿。2010年3月18日晚被被告和黄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当晚挖掘机被扣。2011年3月20日,被告作出了黄国土资执罚(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了我的P****0型号挖掘机,造成了挖掘机报废。2014年4月16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以(2014)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黄国土资执罚[2011]4号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1月6日我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和经营损失1080150元。
被告辩称,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我局提出赔偿申请,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原告所诉的财产受损害是其违法行为所致,不能要求国家赔偿。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挖掘机有所有权,不能要求国家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其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对损害后果自已存在明显过错,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黄国土资执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暂扣单各一份,证明被告违法没收P****0型挖掘机的事实。3、询问笔录三份,证明被告已查明挖掘机是原告的,原告并不清楚非法开采矿产的行为。4、(2014)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黄平县人民法院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的事实。5、(2014)黔东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维持一审判决。6、协议书、收条及陈某某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跟陈某某购买“小松P****0型”挖掘机和支付买挖掘机费用32万元的事实。7、州法院承办案件法官于2013年10月24日对陈某某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陈某某将他的挖掘机以32万元买给原告的事实。8、国家赔偿申请书及文件签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向被告递交国家赔偿申请书,但被告收到后未答复。9、关于小松P****0型挖掘机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费收条一份,证明挖掘机在2010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9日期间的经营损失人民币182000元,挖掘机在该期间的两个时点的价格差额为26800元,鉴定费4000元。10、挖掘机照片一组,证明挖掘机已经报废。11、赔偿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挖掘机经过评估之后,被告应按原告推算的金额予以赔偿。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村委会给原告所开的证明,是根据原告的意思所写的证明。2、对于某某、龙河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认有违法的行为和过错,按国家赔偿法不予赔偿。3、教孝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书时间与村委会出示的时间有矛盾,对原告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有异议。4、挖掘机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挖掘机的买卖情况,对原告是否是挖掘机的合法所有人有异议。5、购买挖掘机收条一份,证明挖掘机的购买价格。6、黄平县人民法院(2014)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撤销被告行政处理决定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1、现场图片一份,证明挖掘机为本案争议的赔偿标的物。2、本庭对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不要求对挖掘机重新进行鉴定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3号证据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挖掘机的所有权有异议;对4证据提出,对判决书中撤销被告的行政决定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挖掘机是原告的;对5号证据提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审判决并没有说明挖掘机是原告的;对6号证据提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7号证据提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陈某某一直没有说明挖掘机的合法来源;对9号证据提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没有异议。对鉴定的间接损失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10号证据提出,该照片不能证明挖掘机已经报废。对11号证据提出,该清单包括若干损失,按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1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只能证据于某某是违法开矿,原告并不知情于某某的违法行为;对3号证据提出,挖掘机买卖协议与该证据无关联性;对4号证据提出,挖掘机买卖协议和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矛盾,村委会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有挖掘机,并不能证明原告好久买的挖掘机。
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所举的1号、8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号—7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9号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行政赔偿法的规定,间接损失不予确认。10号、11号证据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所举的1号、5号、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证据虽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证明原告不是挖机的所有人。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上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于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雇请龙河使用小松p****0挖掘机为其到黄平县重安镇包老村野鸡岭非法开采铝土矿。2010年3月18日晚被黄平县国土资源局的执法大队和黄平县公安局现场查获,当晚挖掘机被扣。2011年3月20日,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对于某某作出了黄国土资执罚(2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1、责令立即停止非法开采铝土矿的违法行为;2、没收用于非法开采铝土矿的P****0型号挖掘机;3、罚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认为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自己的财产权利,遂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驳回龙河的起诉。龙河不服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东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维持了原裁定。龙河不服提起申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黔东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撤销(2011)黔东行终字第75号行政裁定和(2011)黄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审理后以(2014)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黄国土资执罚[2011]4号处罚决定中的第二条“没收用于非法开采铝土矿的P****0型挖掘机一台”的处罚决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黔东行终字第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另查明:被没收的小松P****0挖掘机现存放在被告处,该挖掘机经鉴定已部分损坏,维修费为268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元。原告主张的1080150元的赔偿费,除了维修费26800元,鉴定费4000元为直接损失外,其余费用均为间接损失,且间接损失中除了182000元有鉴定依据外,其余费用均为自已的推算,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使用的小松P****0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的情况下,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为原告拥有小松P****0挖掘机所有权。本院的(2014)黄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维修费26800元,鉴定费4000元,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八)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在被告处的P****0型挖掘机给原告龙河。
二、由被告黄平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龙河P****0型挖掘机的修理费268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30800元。
三、驳回原告龙河的其他赔偿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贵新
审判员 吴 彤
审判员 周 玮
二 0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杨 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四十一条: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二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可以在向赔偿义务机关递交赔偿申请后的两个月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致害行为违法涉及的鉴定、勘验、审计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付,最后由败诉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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