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九组与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

诉讼代表人:牟锦波。

诉讼代表人:牟锦江。

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

诉讼代表人:张文华。

诉讼代表人:李森。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周荣,系该市市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寰,男,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玉朝,男,系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盘县红果镇。

法定代表人李令波,系该县代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兴荣,男,系盘县林业局林政站工作员。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守领,男,系盘县林业局林政站工作员。

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

诉讼代表人:王应中。

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不服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盘府林处[2015]9号《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诉讼代表人牟锦波、牟锦江,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诉讼代表人张文华,被告盘县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方守领、李兴荣,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诉讼代理人杜玉朝,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诉讼代表人王应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盘府林处[2015]9号《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争议地在旧营乡旧营村白龙沟梁子,面积49.63亩,四至界限:东抵旧营乡旧营村18组王应中家耕地,南抵大沟,西抵旧营乡旧营村18组王应国家耕地,北抵旧营乡旧营村18组王应礼家耕地。旧营村17、18、19三个组是三个自然村寨,分别是大坪地、中大坪地和李家垭口,由低到高呈阶梯状,1997年旧营乡人民政府发动原大坪地村在白龙沟梁子植树造林,一组(即现在的旧营村17组)从河边栽到半坡,二组(即现在的旧营村18组)从半坡横路以上开始栽,栽在他们自己分得的荒山和林地里,三组(即现在的旧营村19组)也是栽在他们自己分得的荒山和林地里,由于老百姓栽树的间隙大,第二年林业局又直接出钱由村支书牟应国、村主任李某某和王应礼三人找小工栽树,现在从加油站到达连地这片山上的树都是林业局出钱栽的。1986年原大坪地二队(即现在的旧营村18组)按当时的人员分过徐家地横路直上到达连地荒山,由于旧营乡旧营村18组的荒山和林地已经分到各家各户,而且《森林荒山分到各户记录》“徐家地横路直上到达连荒山”经现场勘查包含争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决定争议地所有权属旧营乡旧营村18组集体所有。

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诉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原系荒山,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对该片荒山进行经营管理,即为大家公共的放牛山,此片土地政府及村委会均未对权属作出任何处理或分配,1997年,由政府牵头,由村委会组织三个村民小组的村民对该山进行植树造林,由于当时所种植树木间隙太大,于是1998年由盘县林业局出钱,由时任村支书牟应国、村主任李某某和王应礼三人找小工栽树,对山上所种植的树木,三个小组均共同经营和管理,且从未分断过,三个村民小组亦从未就上述土地及林权发生过任何纠纷。2014年,因朱昌河水库采石场需征用上述土地,第三人未告知原告便私自与相关部门对土地进行丈量并达成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旧营乡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后,第三人向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未经过仔细调查核实,更未尊重争议土地历史,将本案争议林地处理给第三人,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未经实践调查,仅凭盘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材料及第三人的说辞,便决定维持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二、本案争议当事人应为旧营村17组、18组和19组的全村村民,在未选举代表人的情况下,必须将所有与本案有关的村民全部列为当事人,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将牟某某等九人列为直接当事人,他们未经所有村民的授权,无法代表旧营村17组和19组,虽然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在复议决定中更正了上述错误,但对盘县人民政府的错误却未指出,更未责令改正,因此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维持盘县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为亦是不合法定程序的。综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争议的林地应属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享有的林地,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和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与第三人林地纠纷的处理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其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系错误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严重侵犯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九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84年6月9日原大坪地村文书李治彪记录的树林分配名册一份,拟证明原始树林是分过的,但荒山没有分过,1986年是十八组自行分配的,没有经过十七组和十九组的同意;2、1966年4月10日张春遥制作的大坪地大队面上社教山林折价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荒山在1966年的时候是固定在大队的没有分过,后来也没有分过。

除以上证据外,原告申请了李某某、杨某某、牟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李某某陈述,旧营村十八组分荒山的时候我没有在场,对十八组分配荒山的事情不予认可;1997年和1998年栽树的时候是以村为主,山是全村人的,树是全村人栽的,现在水库工程征用了荒山,补偿款也应该是三个组共同所有;2015年5月25日的笔录,字是我签的,但我不清楚笔录的内容是什么。

证人杨某某陈述,对旧营村十八组分配荒山的事情不予认可;原始树林是1984年分的,参加的人有于华才、殷绍美、温委员,加油站以上到坡顶的树都是全村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三个组的人一起种的,本案的争议地包含在内,栽树的钱是林业局给的,栽树不是按片区,是乱栽的。

证人牟某某陈述,对旧营村十八组分配荒山的事情不予认可,十八组分荒山的时候没有经过十七组和十九组;争议荒山是国家出钱找人管理的。

证人张某某陈述,原始树林分过,荒山没有分过,其他情况不清楚。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盘县人民政府根据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人证和多次到现场实地勘查之后并多次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县、乡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依法对争议林地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群众一致认为白龙沟梁子一片荒山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分到组集体,从徐家地横路直上到达连地的荒山属于十八组集体所有,并已经按人口分到各家各户,1997年栽树也是各组栽各组的,有廖世祥、陈家忠、王应国、王应中、牟应国、杨应国、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以及王应中《森林荒山分到各户记录》为证,牟锦波等人认为“山上所种植的树木,三个小组均共同经营和管理”与事实不符,没有三个小组共同经营和管理的证据,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5月25日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占用林地纠纷调解意见》、2015年5月20日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旧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昌河水库石料场林地纠纷处理意见》,拟证明旧营乡政府、旧营村均证实本案争议地是十八组所有;2、廖世祥、陈家忠、杨应国、王应国、王应中、牟应国等六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是十八组分到户的;3、2015年5月25日盘县林业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李某某作为十九组的群众,认可争议地是十八组的;4、1986年5月6日王应中制作的分地记录,拟证明争议地不但是分到组而且是由组分到户的,分地的地点包含了本案的争议地;5、旧营乡水利站制作的朱昌河水库料场征地表,拟证明争议地的面积是49.63亩。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答辩人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程序合法;二、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争议地属于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共同所有,对原任村干部的调查笔录及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的森林荒山分配到户记录显示,争议地已经分配到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盘县人民政府组织林业部门在进行实地调查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旧营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和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对争议地进行实际管理的事实,其处理并无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

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复议通知书和复议决定的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2、2015年5月20日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旧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昌河水库石料场林地纠纷处理意见》、2015年1月8日盘县森林公安局对牟应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争议地已经分配到组,不是三个组共同所有的,是分给十八组的。

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答辩称,1986年,答辩人所在村系原高屯公社管辖,依据当时的土地下户政策,经原刘官区高屯公社领导温主任、徐华才、殷绍美开会落实将相关的林地划分到队(组),由队依据人口落实到户,各自经营管理。答辩人依据上级指示于1986年将本队(组)管理的林地(徐家地横路直上到达连地荒山)进行了本组内分配,自林地划分到户后,各户自行管理分配到户的林地,从来没有任何人有异议,没有发生过任何争议。1998年,盘县林业部门出钱购树苗发给村民栽种,答辩人组的村民领树后各自栽种在各家分配到户的林地上,而不是被答辩人所诉的“对山上所种植的树木,三个小组共同经营管理,且从未分断过”。实际的情况是各自栽种在分配到户林地上的林木,由各家各户自行经营管理。2014年,因修建朱昌河水库需征用答辩人组内的部分林地,被答辩人因此与答辩人产生争议,盘县人民政府经多次派人现场调查、走访、取证作出的《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符合客观事实,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处理决定完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旧营乡政府的调解意见和处理意见内容不真实,处理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廖世祥、陈家忠、杨应国、王应国、王应中、牟应国等六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是事实,1984年6月9日分了原始森林之后就没有分过荒山了;李某某询问笔录的内容不是事实;1986年分地的过程中没有十七组和十九组的人在场,是十八组自己分的,荒山是三个组共同所有的,不单独属于十八组;对朱昌河水库料场的征地表,量荒山时原告方没有任何人到场,对量地的情况原告方完全不知道。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行政复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对旧营乡政府的处理意见和牟应国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三个组的土地是交叉的。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对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旧营乡十八组对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认为:1984年6月9日分配原始树林的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记录是十九组分配树木的记录,符合当时林业三定的政策,但不能证明十八组没有分配过土地;对张春遥1966年的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证实了荒山没有分过,被告盘县人民政府、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其在2015年5月25日的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且李某某与牟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984年6月9日原大坪地村文书李治彪记录的树林分配名册,是十九组的村民分配树林的记录,且分配的地点是十九组的李家垭口和十七组下面的杨家洼,与本案争议地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1966年4月10日张春遥制作的大坪地大队面上社教山林折价款记录,该证据仅体现争议地在1966年时的情况,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 2015年5月25日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占用林地纠纷调解意见》、2015年5月20日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旧营乡人民政府关于对朱昌河水库石料场林地纠纷处理意见》,由于调解未经各方一致同意,视为未达成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2、廖世祥、陈家忠、杨应国、王应国、王应中、牟应国等人的询问笔录、1986年5月6日王应中制作的分地记录,以上证据证实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于1986年将争议荒山分配到该组农户,并由各户按分配情况管理至今,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2015年5月25日盘县林业局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该笔录的内容与李某某庭审时的陈述相互矛盾,且根据十七组村民牟某某2015年5月23日的调查笔录反映,李某某现住在十七组,如果李某某说争议地十八组分过的话,十七组就叫李某某搬走,结合该情况,本院对李某某的证言及笔录均不予认可;3、旧营乡水利站制作的朱昌河水库料场征地表,该证据来源不明,既没有制作单位的印章,也未经任何人签字认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三、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由于各方对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的程序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四、对证人证言,杨某某、牟某某系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村民,李某某、张某某系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村民,以上证人均系原告方小组的村民,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在其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九组与第三人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争议的荒山林地位于盘县旧营乡旧营村白龙沟梁子,东抵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王应中家耕地,南抵大沟,西抵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王应国及侯华家耕地,北抵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王应礼及侯俊家耕地。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八组、十九组原共同属于大坪地村,1986年5月6日旧营村十八组在十七组、十九组未参与的情况下,将包含争议地在内的徐家地横路至达连地之间的荒山分配到该组各户。1997年至1998年,由盘县人民政府出钱组织村民在包含争议地在内的荒山上植树造林,十八组村民将树栽在他们自己分得的荒山和林地里。2014年因修建朱昌河水库项目石料场需征用争议地,原告与第三人产生争议,经旧营乡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达成协议,盘县人民政府通过调查、询问,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盘府林处[2015]9号《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认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的荒山和林地已经分到各家各户,且旧营村十八组的荒山分配范围经现场勘查包含本案争议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将争议地权属确定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集体所有,原告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十九组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之规定,第三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从1986年将包含争议地在内的荒山分配到该组各户并使用至今已将近三十年,其进行分配范围内的荒山应视为该村民组集体所有。原告主张争议地应为三个组共同所有,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本案争议地在被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之前系旧营乡旧营村十七、十八、十九三个组共同经营管理,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线确定所有权。”之规定,被告盘县人民政府结合争议地的历史情况和使用现状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为旧营乡旧营村十八组集体所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林处[2015]9号《关于朱昌河水库石料场征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被告六盘水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复决字[2015]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正确,也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七组、盘县旧营乡旧营村十九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景伟

代理审判员  何与芹

代理审判员  武 静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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