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海燕、李兵、李民诉都匀市人民政府不服征收决定行政争议一审裁定书

2016-08-30 17:29
原告罗海燕,女,1936年6月10日生,住广东省深圳市。

原告李兵,住广东省深圳市。

罗海燕、李兵委托代理人李民,系罗海燕之次子、李兵之弟。

原告李民,男,住广东省深圳市。

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文明路1 3号。

法定代表人刘胜军,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蒋俊晖。

2015年12月1日,本院收到原告罗海燕、李兵、李民的起诉状。原告诉称:原告是都匀市**路**号房屋原所有权人的近亲属,在原所有权人去世后依法继承该房屋。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匀府房征(2014)1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被告作出的决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匀府房征(2014)1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

原告罗海燕、李兵、李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原所有权人李启福火化证明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其主体身份及符合起诉条件;2、匀府房征(2014)1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拟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及该决定实体、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罗海燕、李兵、李民所有的房屋虽然在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范围内,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都匀市人民政府已对其上述房屋作出征收的行政行为(如针对其房屋作出具体的征收、补偿决定等),《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是程序性的公告告知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匀府房征(2014)1号《都匀市人民政府关于马鞍山片区环东南路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海燕、李兵、李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罗海燕、李兵、李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冰

审判员  陈界梅

审判员  王晓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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