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秀金,贵州省三穗县人。
原告田应忠,贵州省三穗县人。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刚,男,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奉军,男,贵州天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以下简称为“三穗县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杨政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云海。
委托代理人罗安松。
第三人罗朝成,贵州省三穗县人。
第三人杨通元,贵州省三穗县人。
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以下简称“三原告”)因不服被告三穗县国土局及第三人杨通元、罗朝成行政处罚行为,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登记立案后,于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雪刚、蒋奉军、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副职负责人张光烈、委托代理人杨云海、罗安松、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三原告作出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原告于2012年10月未经批准,以人民币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将八弓镇人民村四组(原1980年分山林田土时的一小组)位于西门背衍家背的集体土地非法转让给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三组村民杨通元和瓦寨镇上街村中街组村民罗朝成,协议转让面积为2.83亩,经实测,转让土地面积为2591.82平方米(约3.8875亩),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三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人民币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2.处以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计人民币58,111元(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圆)。
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诉称: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作为行政处罚主体和执行主体是错误的。三原告是受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一小组全体村民的委托与第三人杨通元、罗朝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约定将位于人民村四组一小组位于西门背衍家背一幅土地转让给受让人杨通元、罗朝成。三原告认为,三原告系一小组村民,受一小组全体村民委托与杨通元、罗朝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该契约转让的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土地买卖协议,且受让人杨通元一次性支付的土地承包转让款也已经全部分配给一小组全体村民。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不具有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也无权对一小组委托的受托人即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三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
2.穗林自字第39号《三穗县社员自留山证》和编号:B5200993878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第一小组享有的位于人民村西门背衍家背的一幅集体山林土地(即本案所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3.《种养殖创业计划书》、《关于原生产队田、土及山坡分管的具体情况》、《委托书》,证明人民村三组村民杨通元现在本案所涉土地上搞养殖业,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第一小组经全体村民代表开会研究一致同意转让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授权三原告代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事宜;
4.《土地转让契约》,证明三原告在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第一小组全体村民代表授权下,与人民村三组杨通元签订《土地转让契约》,将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通元从事养殖业;
5.《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组内小组)山地转让现金分配表》,证明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第一小组在收到杨通元的土地承包费后便将承包费全部分配给本组全体村民;
6.《2012年八弓镇政法办接待群众来信来访登记簿》、穗国土资执立〔2012〕10号《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三穗县国土局知道人民村四组第一小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以及对三原告采取立案调查的时间。
7.穗国土资执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国土资执罚〔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穗非诉审字第11号《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4)穗行再初字第1号《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三穗县国土资源局穗国撤罚字〔2015〕第1号关于撤销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违法对三原告多次作出行政处罚,并经三穗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8.穗国土资执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对三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三穗县国土局辩称:经调查,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三人于2012年10月份未经批准,将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位于西门背衍家背的集体土地以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非法转让给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三组村民杨通元和三穗县瓦寨镇上街村中街组村民罗朝成,协议转让面积为2.83亩,经实测,转让土地面积为2591.82平方米(约3.8875亩)。被告三穗县国土局认为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行为系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遂于2013年10月14日向三原告作出了(穗国土执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1月20日,三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穗县人民政府作出穗行复决〔201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又于2014年3月10日向三原告送达穗国土资执强催〔2014〕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责令三原告履行义务,但逾期仍未履行。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三穗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三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8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再审,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并裁定对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穗国土资执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被告根据有错必纠原则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关于撤销穗国土资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被告又于2015年2月12日向三原告下达了穗国土资执听告〔20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三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请听证,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三原告送达了穗国土资执听通〔2015〕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举行听证会。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三原告作出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三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人民币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2.处以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计人民币58,111元(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圆)。
为支持其上述辩称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委托书,证明被告法人资格、职责及受委托人身份;
2.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对三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行为是依法立案进行调查;
3.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田应忠的户籍证明,证明三原告系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一小组村民,处罚主体正确;
4.对三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原告积极主导将衍家背一幅自留地违法转让给杨通元、罗朝成的事实;
5.对杨通元、罗朝成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原告与杨通元罗朝成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违法转让衍家背一幅土地的事实;
6.证人尹某某、陈某某、邓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三原告转让衍家背土地的违法事实;
7.穗林自字第39号《三穗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三原告违法转让的土地属于人民村四组管理使用;
8.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及衍家背转让土地平面图,证明三原告非法转让土地的位置、面积及其相关情况;
9.银行结算申请书、土地转让契约,证明三原告非法转让土地面积及违法所得金额,所得金额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三穗支行转至原告汪昌能的账户;
10、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审批程序;
11.穗国土资执告字〔2012〕第2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穗国土资执听字〔2012〕第2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公文送达回执》、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文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向三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了三原告有陈述、申辩、听证、复议及起诉权利的事实;
12.三穗县人民政府穗行复决〔2013〕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行政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13.穗国土资执强催〔2014〕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公文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原告未按期履行义务,被告已履行了催告程序,且程序合法;
14.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三穗县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被告作出的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5.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三穗县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并不予执行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16.三穗国土资源局穗国撤罚字第01号《关于撤销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证明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对本单位存在的瑕疵文书进行了撤销;
17.穗国土资执听告〔2015〕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公文送达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公文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再次向三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告知了三原告的享有申辩、听证、复议、起诉权利的事实;
18.《听证申请书》、《听证送达回执》、穗国土资执听通〔2015〕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会议程及工作安排》、《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听证会签到册》、《行政处罚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已履行原告享有的听证权利的程序。
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述称: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与三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契约》,目的是在该土地上搞养殖业,在国家允许范围内永远使用,不是买卖土地和非法转让土地,并自签订转让协议到现在,该土地还是保持原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和第十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被告对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的立案调查时间;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三原告是代表人民村四组一小组转让土地;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三原告是违法转让土地的事实;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能证明转让该土地的使用性质是搞农业生态养殖;对第六组证据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三原告违法转让土地的事实,违法转让集体土地不应由某个人证实;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证明的是转让土地使用权,该土地的所有权人是人民村四组,使用权人是人民村四组一小组,使用期限是长期不变;对第八组证据和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认为三原告不是非法转让土地,而是合法的土地流转;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的内部材料,不能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第十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合法;对第十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复议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对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反复作出的行政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对第十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参加旁听的张碧祥系被告原来的副局长,不符合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定;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自留山证和林权证登记的是人民村四组,而不是人民村四组一小组,一小组没有使用权;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立案时没有该养殖计划书;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理由是转让协议的该幅土地期限只到2023年,而三原告与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签订的协议使用期限是长期,土地流转是不能超过土地的承包期限,且2005年10月28日转让,2012年10月28日转款,签订时间和交款时间相冲突。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证明三原告的身份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三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明被告法人资格、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土地先后登记于龙治权持有的《自留山证》及原告田应忠持有的《林权证》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第九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转让集体土地、转让所得金额及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一小组村民分配集体土地转让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立案查处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第十组证据,证明被告对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进行调查、会审及处理决定呈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能证明三原告与第三人转让集体土地及该幅土地方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提供的第七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第十一组、第十二组、第十三组、第十四组、第十五组、第十六组,证明被告曾对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行为作出处理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十七组证据和三原告提供的第八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之前,告知三原告被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三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十八组证据,证明三原告依法申请听证及被告依法举行听证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受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一小组群众委托,于2012年10月26日(签约时,双方将时间倒签为2005年10月28日)与第三人杨通元、罗朝成签订《土地转让契约》,以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的价格将位于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西门背衍家背的一幅土地(上抵坟山、下抵田老六土、左底盘路、右抵张八斤小湾土)转让给第三人罗朝成、杨通元,该《土地转让契约》约定:耕种土65,600元/亩,山林25,000元/亩,双方测量耕种土面积为1.12亩,价款73,472元,山林1.71亩,借款42,750元,总价款为116,222元,使用期限为“乙方将人民币付清后,这幅土地永远由乙方管理使用”。第三人罗朝成于2012年10月29日将该总价款116,222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三穗支行转入原告汪昌能的账户。2012年11月23日,原告汪昌能将该总价款分配给人民村四组一小组14户,余款1,462元。被告对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和杨某某与第三人转让集体土地行为进行调查、勘测以及收集相关材料后,于2012年12月31日向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和杨某某下达了穗国土资执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生效后,被告三穗县国土局经再次调查,发现杨某某既不是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一小组人,也未参与分配土地转让款,故不是本案当事人,遂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了关于收回穗国土资执决字〔2012〕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2013年9月13日,被告作出穗国撤罚字〔2013〕第01号《关于撤销对杨某某同志行政处罚的决定书》,撤销穗国土资执罚〔201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10月14日,被告在未依法告知三原告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再次作出了穗国土资执决字〔2013〕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三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三穗县人民政府作出了维持该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三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审查后作出(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三原告对该裁定不服,遂向三穗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11月10日,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4)穗非审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和裁定对三穗县国土资源局穗国土资执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执行。2015年1月6日,被告以有错必究为由作出穗国撤罚字〔2015〕第01号关于撤销穗国土资执字〔201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书。
2015年2月12日,被告再次作出了穗国土资执听告〔2015〕第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三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同年2月13日,三原告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三原告送达穗国土资执听通〔2015〕01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5年3月30日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被告三穗县国土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三原告作出了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系非法转让集体土地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和《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三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人民币116,222元(壹拾壹万陆仟贰佰贰拾贰圆);2.处以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违法所得的50%的罚款,计人民币58,111元(伍万捌仟壹佰壹拾壹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对三原告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三原告转让的该幅土地于1982年3月被登记在原八弓公社人民大队四生产队社员龙治权(现为八弓镇人民村四组组内一小组村民)持有的穗林自字第39号《三穗县社员自留山证》上,登记地名为衍家背。因原告田应忠曾在该宗地上种植桃树,三穗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向本案原告田应忠颁发了编号:B5200993878的《林权证》,登记地名为“西门背”,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经查,龙治权持有的《三穗县社员自留山证》登记地名为“衍家背”和原告田应忠持有的《林权证》登记地名为“西门背”属于同一片土地,均包含本案三原告与第三人转让地名为衍家背的 “集体土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行为进行监察和予以行政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三原告非法转让三穗县八弓镇人民村四组位于西门背衍家背的集体土地”。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约定,“乙方将人民币付清后,这幅土地永远由乙方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对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给农户从事其他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对土地转让后作何用途,没有约定,且三原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均陈述该幅集体土地转让给第三人发展养殖业,并非用于非农建设。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坚持认为转让是用于非农建设,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目前第三人也未实际占有该幅集体土地,该土地还保持原貌,没有发生改变,即该幅承包地还未造成损害。故被告作出穗国土资执罚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对于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会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听证代表张碧祥曾是被告单位的调查人员、且主持人、听证员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听证会应该主动回避,但均不回避的,听证会程序严重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明确规定听证会主持人有回避要求,其他听证人员、听证代表未有法定回避的规定,经查,听证会主持人张光烈不是查处三原告转让集体土地行为的调查人员,故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听证会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土地转让契约》签订时间倒签及约定使用期限为“永远”使用和一次性转账价款的内容不符合《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且三原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契约并非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而是非法买卖土地协议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的约定流转方式、签订、备案、内容违反流转原则、程序及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只是转让协议或合同本身的效力问题,而不应认定为非法买卖或非法转让土地的条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汪昌能、龙秀金、田应忠作出的穗国土资执罚〔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欧晓媛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行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第(一)项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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