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闫福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林,施秉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
被申请人龙某某,女。
申请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强制执行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由于被申请人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了强制执行申请书,案件受理、听证、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201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了第一孩(男孩)取名吴某甲,2012年11月16日生育了第二孩(男孩)取名吴某乙,2013年5月12日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女孩)取名吴某丙。由于该夫妇生育的第三个孩子不符合《贵州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法生育一个孩子。申请人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期限,但被申请人未行使该权利。申请人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分别征收社会抚养148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29700元,并于同日将征收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现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特请求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申请人户口簿复印件;3、小孩吴某乙、吴某丙预防接种证;4、调查笔录;5、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审查表、委托书;6、施秉县统计局证明;7、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8、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状,也未到本院陈述理由。
经审查,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证据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查查明:2010年3月19日被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6日生育了第一孩(男孩)取名吴某甲,2012年11月16日生育了第二孩(男孩)取名吴某乙,2013年5月12日又生育了第三个孩子(女孩)取名吴某丙。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孩子后,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经调查取证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及期限,但被申请人未行使该权利。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4日以被申请人违法生育一个子女为由,依照《贵州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9700元。限其于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缴纳,同时告诉了被申请人的诉权、申请复议的权利及期限。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当日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起诉,亦未履行缴纳义务,为此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审查执行。
另查明,2015年4月20日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将名称变更为施秉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2年度施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54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违法生育一个孩子,依法应向国家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已告知了被申请人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后作出施卫生计生征决字[2014]0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9700元。根据《贵州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及审查查明的2012年度施秉县农民人均纯收入为4954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9700元,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所作出的征收决定主体及征收程序合法,征收数额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原施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的施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106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即对被申请人吴某某、龙某某共同征收社会抚养费297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陶 涛
审判员 吴 玮
审判员 彭爱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龙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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