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高宏、乐高梅与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乐高宏,住贵州省剑河县。

原告乐高梅,住贵州省剑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华,男,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剑河县岑松镇街上。

法定代表人欧光远,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运标,岑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余汀。

原告乐高宏、乐高梅因行政强制拆除诉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与行政诉讼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高宏、乐高梅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光华,被告岑松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欧光远、委托代理人徐运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高宏、乐高梅诉称,2014年9月1日凌晨5时许,原告乐高宏还在睡觉,被告与剑河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等单位的工作人员组成的强制拆迁队,对原告位于剑河县320国道岑松高速路口约500M处的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水泥钢筋柱子被推翻,木质结构材料被砸烂。被告还强制没收了原告价值一千多元供建房用电的输电线。原告建房地基系原告的承包田,因国家修路征用一半,一半被修路的沙石泥土填埋。土地征用补偿款原告至今未得分文。原告住房属于危房,相关部门已经进行了核实,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多部门及领导均予以批示,但就是行政不作为,久拖不发证。为了家人的生命安全,原告在该土地上开始修建房屋。原告所建房屋与本村邓某某等七、八户相邻,符合土地利用整体规划。被告不作为,不向原告发证,还在没有向原告发出强制拆除通知书、没有公告的情况下,在夜间强行拆除了原告的在建房屋。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63485.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予以赔偿。

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岑松镇320国道旁修建的房屋,系违法构筑物。被告多次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要求其自行拆除,原告拒不自行拆除且继续违法行为,被告不得已在2014年9月1日上午8点到9点对原告违法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原告建房位置位于岑松村狮子山坡脚320国道旁,该土地原系原告的承包地(稻田),2013年被政府依法征收。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领取征收补偿款,原告没有领取。原告修建房屋用地在岑松镇规划区内,原告修建该房屋,没有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该在建房屋系违法构筑物,被告有权限拆除。被告及两违办、剑河县国土资源部门多次责令原告乐高宏停止修建构筑物和自行拆除。原告乐高宏拒不停止,继续实施违法活动。被告本着避免原告损失更大而趁早拆除,程序上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影响对原告违法构筑物的强制拆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违法构筑物,有法律依据,不构成违法行为。原告被拆除的建筑是违法建筑,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与被告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剑府函〔2013〕510号批复及总体规划公告照片,证明岑松镇总体规划已经批复和公示。

2、剑党专议〔2013〕10号会议纪要,证明原告被拆除构筑物是在剑河县岑松镇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征地拆迁的范围内。

3、剑府函〔2013〕357号批复,证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已经批复。

4、剑府发〔2012〕31号文件,证明被告对辖区内违法用地清理整治工作负总责,对违法用地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组织拆除应予以拆除的违法房屋,被告对乡镇违法建筑物的处理权限。

5、剑党办发〔2012〕92号文件,证明各乡镇人民政府认真贯彻执行剑府发〔2012〕31号文件。

6、剑党办发〔2012〕101号文件,证明剑河县委县政府制定城乡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并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执行。

7、岑党政办〔2012〕170号文件,证明岑松镇制定在管辖区内清理整治违法用地实施方案,并要求各村、单位遵照执行。

8、岑党政办〔2013〕1号文件,证明岑松镇成立了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清理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简称“两违办”。

9、岑党政办〔2013〕2号文件,证明岑松镇制定违法用地违法建设专项清理工作实施方案等。

10、岑党政办〔2013〕3号文件,证明岑松镇党委政府明确各村和各单位“两违”清理责任人员。

11、岑党政办〔2013〕27号文件,证明岑松镇成立“两违”清理综合执法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

12、第八十二期信息,证明岑松镇召开农村违法占地清理动员会。

13、岑松镇总体规划图,证明原告未经批准修建构筑物的位置在总体规划的产镇大道内。

14、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证明原告未经住建部门批准,擅自在岑松集镇规划区内违法修建构筑物。

15、剑河县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征地勘丈图,证明原告修建的构筑物在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并已征收。

16、剑河县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调查勘丈表,证明经岑松村委会及原告乐高梅签字同意对肖庭芝(原告母亲)2.607亩承包地(4-68、4-69、4-70)进行征收的事实。

17、剑河县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土地实测公示。

18、剑河县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兑现表(第二期)。

19、剑河县产镇大道建设项目土地实测公示照片。

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征收勘测和公示的情况。

20、岑松镇财政局《证明》,证明产镇大道征地补偿款已于2013年、2014年拨到岑松镇财政所,兑现清册经公示,部分农户已领取补偿款。

21、询问笔录,证明岑松镇“两违办”对乐高宏户危房、占地建设构筑物事实进行了调查。

22、岑松村违法占地现场图片、行政执行证。

23、《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24、《停建通知》、《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25、《关于岑松镇岑松村乐高宏户违法占地建房情况汇报》。

26、《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

27、《停建通知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28、2014年7月8日至9日现场照片。

29、2014年7月20日现场照片。

30、2014年8月29日现场照片。

31、2014年8月30日现场照片。

以上十组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多次对原告乐高宏户违法占用土地修建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和书面制止、责令自行拆除。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

1、询问笔录、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经三穗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法院释明应当起诉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归镇远县人民法院管辖。

2、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全家共有5口人的事实。

3、2014年4月1日《建房申请》、照片,证明原告乐高宏一家5口人居住在危房中,该危房随时有倒塌的危险,2014年4月1日原告提交《建房申请》,有村委会证明情况属实,镇领导蒋茂盛责成调查核实批示、国土资源所确认符合建房规划的批示,原告建房是向镇里作出请示的。

4、2014年7月20日《建房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再次提交《建房申请》,有领导蒋茂盛、潘俊的批示,经岑松镇建设服务中心的现场踏勘核实后的批示、国土所确认符合建房规划的批示。

5、《建设工程规划申请书》等表格材料,证明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执法发放表格给原告填写,岑松镇政府接收材料后却一直拖延不给办证的事实。

6、《证明》,原告住宅面积共22.3m2(两兄弟共有)属于危房,原告修建房屋用地属于产镇大道建设用地和城镇规划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房用地是经过批准的。

7、《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原告在自己家已不能耕种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该土地因国家修建公路被征收了一半,另一半被修路的沙石、泥土填埋,已不能耕种。

8、照片,证明被告凌晨5点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后的现场情况,被告行政行为的违法性。

9、《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采取联合行为,违法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

10、费用、材料明细,证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共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263483.00元。

11、吴文元《证明》,证明当时强制拆除的时间,有公安机关等单位参与。

12、蒋忠培当庭证言。

13、肖世强当庭证言。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证据形式,没有制作人和制作时间;证据1-9、21,认为均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理由是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8月11日,这是非法证据,是后来补的;证据10,负责人彭飞勇在原告的土地审批表上有签字,原告认可;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没有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13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1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建房用地是原告母亲承包的土地;证据17、18,原告没签字,被告没送达给原告,说明该土地还没被征收;证据19,内容看不清,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0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需证明的内容,是拆迁后收集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拆除工棚是原告住的工棚,电线也是原告自己架接的,原告资料是在这里遗失的;证据23、24、26、27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认可,实际没有送达给原告;证据25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8-31,现场是真实的,其中7月20日的照片原告在现场是认可的,也只有这一次原告在现场,但是照片的形式不合法,恰恰证明了原告的电线、工棚和材料的遗失,被拆除的不是构筑物是建筑物。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认为不是原告所称的荒地,而是原告的田,而且全部被征用;对证据8,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其中第三、四、七、八张照片与本案无关联系性,对证据9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岑松镇依法组织强拆的行为;证据10来源不合法,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证据11不真实;证据12、13中关于拆除时间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拆除是在8-9点,也不存在工棚,被告用机子拆除是事实。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3、17-20,不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4-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行政强制法定原则,行政机关内部文件不能成为认定被告行政强制执行权限的依据;证据8、9、11,文号与落款日期年份矛盾,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3,来源于剑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能证明本案被拆除房屋建设用地在岑松镇总体规划内且该地规划用途为二类居住用地;证据23-24,不符合有效送达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8-31,能证明房屋被拆除前现场情况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的情况;对证据29,原告予以认可,27与29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2014年7月19日作出的《停建通知》,故此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0、14、21、22、26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过建房申请,相关部门及领导予以审查的情况;证据5,系未完成的表格,没有相关部门的盖章或者相关工作人员签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证明被拆除房屋用地的来源及拆除后的现状;证据9,调查人与记录人系同一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为原告自拟清单,被告有异议,如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单独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11-13,本院认为,吴文元的书面证言和蒋忠培、肖世强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在2014年9月1日早晨6时许对原告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初,原告乐高宏在岑松镇岑松村狮子山坡脚320国道旁开挖地基修建房屋。原告修建该房屋未取得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手续。岑松镇“两违办”发现后向原告乐高宏进行了调查核实。2014年7月20日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乐高宏下达了《停建通知书》,通知其停止建设。因原告未予停建,2014年9月1日早晨6时许,被告直接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使用挖掘机对原告位于岑松镇岑松村狮子山坡脚320国道旁的在建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

另查明,原告被拆除在建房屋用地位于黔东南州剑河县岑松镇总体规划(2011-2030)范围内。

本院认为,原告乐高宏、乐高梅在未取得相关规划报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岑松镇规划规范围内擅自修建房屋,被告责令停止修建后,原告未停止修建,被告对原告违法在建房屋予以强制拆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需要对原告的违法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应当予以公告,限期原告自行拆除。原告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可依法强制拆除。被告进行强制拆除,应向原告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告知其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等。且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事先对原告进行书面催告并告知原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本案中,被告在实施强制执行前,未履行上述程序,直接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剥夺了原告的自我救济权利,属程序违法。另外,被告在早晨6时许实施强制执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三条关于文明执法的规定。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1日对原告乐高宏、乐高梅位于岑松镇岑松村狮子山坡脚320国道旁的在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但被拆除在建房屋在岑松镇规划范围内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系违法建设。违法建筑是违法状态的物化,不应被法律所保护,行政机关拆除违法建筑的目的就是消除违法状态,使之不再持续。故,违法建筑非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行政赔偿的前提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且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称被告除了拆除其在建房屋之外,还拆除了工棚和建房输电电线,且带走了价值1000元的电线。对此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高宏、乐高梅要求被告剑河县岑松镇人民政府赔偿263485.00元损失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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