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母祖全,局长。
上诉人吴儒钦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裁定认定: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向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紫云县)塔山造纸厂颁发注册号为XX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原告。因该厂未参加2002年度企业年检,经安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16日在《安顺日报》登载催告后仍未参检,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作出紫工商注处(2003)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紫云县塔山造纸厂注册号为XX的《营业执照》。现原告以上述理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紫云县塔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
原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向紫云县塔山造纸厂颁发注册号为XX的《营业执照》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3日,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儒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儒钦负担。
一审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吴儒钦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明显违法,是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当然无效,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据以作出行政行为的《私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诉人提出申请设立紫云县塔山造纸厂的任何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私营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并非上诉人填写,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内容瑕疵。被上诉人没有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自行作出了一个行政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的程序瑕疵。被上诉人作出登记行为并未通知上诉人,应属无效。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综上,原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一审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不能确认被上诉人向紫云县塔山造纸厂颁发营业执照的时间,故原裁定认定“被告于1999年10月13日向紫云县塔山造纸厂颁发注册号为XX的《营业执照》”错误,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3日对紫云县塔山造纸厂进行工商登记。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儒钦起诉请求依法撤销紫云县塔山造纸厂的工商登记(注册号为XX),该登记系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3日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行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最长为五年的起诉期限,不应受理。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没有中止、中断、延长情形,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提起诉讼明显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故上诉人称被诉行政行为无效,自始无效,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儒钦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在适用法律时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遗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不准确,本院予以指正。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应收取,应当退回原告,故原裁定由原告吴儒钦负担案件受理费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退回原告吴儒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 帮 华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