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会芳。
原告管会安。
原告管惠忠。
原告管惠琴。
原告管惠林。
原告卢学芳。
原告管林岚。
原告管林莉。
原告管林静。
上述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管惠莲、管会安、管惠林、管林静。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勇,区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新。
委托代理人何川能,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管林益。
原告管惠莲、管会芳、管会安、管惠忠、管惠琴、管惠林、卢学芳、管林岚、管林莉、管林静(以下简称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秀区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同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年7月22日追加第三人管林益参加诉讼,第三人管林益同意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开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7月22日、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十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邹帮慧、代立美,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新、何川能,第三人管林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管惠林、管会安、管惠莲、管林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代立美,被告西秀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新、何川能,第三人管林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秀区政府因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未与十原告及第三人达成协议,按照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于2014年7月30日实施强制拆除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行为。
十原告诉称: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系管某龙、管某铭二人生前共有的合法财产。管某龙于2004年去世,管某铭于2005年去世。原告管惠莲、管会芳、管会安、管惠忠、管惠琴、管惠林系管某铭子女,原告卢学芳系管某龙之妻,原告管林岚、管林莉、管林静、第三人管林益系管某龙子女。管某铭、管某龙去世后,十原告及第三人作为合法继承人,对该房屋至今未进行分割。2010年,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片区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安顺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城投公司)取得该片区的拆迁许可证。安顺城投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被拆房屋的评估程序不合法,十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双方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安顺城投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向安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安顺住建局)申请裁决,安顺住建局在未依法向原告送达申请书及告知相关权利的情况下,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告组织人员于2014年7月30日将原告位于新安路X号的房屋强制拆除。2015年1月2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十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其对原告房屋违法强制拆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确认该行为违法。
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十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10页(复印件),证明十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2.普安县公安局盘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安顺市印刷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管会安存档资料一份(复印件),证明十原告主体适格,管某铭及其妻子杨某华、管某龙三人已故;3.税务系统专用缴款书二份(复印件)、安西国用(97)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3页(复印件)、收据一份(复印件),证明管某龙、管某铭生前在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合法拥有房屋一栋,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0.10平方米;4.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一份4页(复印件)、安市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页(复印件),证明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已被安顺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撤销;5.照片14张(原件),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强行拆除的事实;6.录音光盘(复制件),证明原告房屋是西秀区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进行强制拆除的事实。
被告西秀区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新安路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划拨不支付对价。原告未提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不能排除第三人建房的可能。管某龙、管某铭已去世,不能排除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本案不能排除存在继承纠纷的可能;二、被告主体不适格。2010年5月26日安顺住建局就涉案工程颁发给安顺城投公司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本案应适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规定,本案拆迁人应是安顺城投公司;三、本案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所拆除的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在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期范围内。该改造项目自2010年3月17日立项以来,一期拆迁比例已达到96%。自动迁以来,多次与十原告及第三人商谈未果,导致整个项目各项工作无法推进,使隐性的社会矛盾和不稳定因素不断积累;四、拆除房屋程序合法。对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应当给予的货币补偿方案、产权置换方案均明确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基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的规定,西秀区政府组织协调,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7月30日对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实施拆除的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西秀区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1.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安发改投资[2010]55号《关于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批复》一份2页(复印件)、安顺市城乡规划局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3页(复印件)、安顺市国土资源局2010年3月19日出具的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规划范围图(一期)一份(复印件),证明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安顺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及国家、省市的棚户区相关政策立项、规划、用地审查及本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的事实;2.安顺城投公司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关于中华西路建设项目拆迁安置资金的说明一份(复印件)、安顺市商业银行资金说明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一份(复印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顺市分行营业部资金证明一份(复印件)、安顺市国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3.拆许字(2010)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一份(复印件)、房屋拆迁公告一份(复印件)、安顺城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郭某钢的身份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拆迁人取得改造项目房屋拆迁许可、发出拆迁公告;4.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一份10页(复印件)、安顺市拆迁房屋室内二次装修补偿标准、安顺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标准各一份共3页(复印件),证明依法制定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根据国家规定计算房屋拆迁补助费等;5.安顺城投公司2014年6月29日出具的拆迁比例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截至2014年6月29日改造项目拆迁比例达到96%;6.2014年3月15日、3月30日、5月10日、7月5日访谈记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拆迁公告发出后,虽经拆迁人多次与被拆迁人沟通协商,但被拆迁人仍坚持远远超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相关国家规定的要求;7.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待拆房地产补偿单价评估结果一览表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被拆迁人应当适用的评估标准依据;8.拆迁补偿评估分户表、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各一份(复印件)、安顺市中华西路拟建回迁沿街一、二、三层商铺平均市场单价一份(复印件)、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的安顺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分户计价表一份(复印件)、对被拆迁人产权置换补偿的安顺市房屋拆迁安置分户计价表、置换商铺区位图一份(复印件)、新安路X号管某铭、管某龙、管惠忠、刘某秀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裁)一份2页(复印件),证明根据对被拆迁人应当适用的国家规定及评估标准,货币补偿方式的计算、产权置换的计算;9.2014年11月25日拆迁补偿谈话记录一份(复印件)、实测面积认定图一份(复印件)、管氏家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说明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11月25日确定被拆迁人房屋的面积。
第三人管林益庭上述称:被告作为政府用暴力手段欺压我们,拆除我们的老祖房,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我们房屋的行为违法。
第三人管林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系被告西秀区政府组织强拆的事实;2.贵州省安顺市黄果树公证处出具的光盘一张(复制件),证明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被拆迁前原状及房屋内的财产;3.安顺市西秀区西街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西秀区政府组织强拆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十原告对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拆迁人是合法的拆迁人;对证据4,认为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公开公告,原告并不知情;对证据5,认为比例虽然达到96%,但不能作为其他4%违法执法的证据;对证据6,认为不真实,不合法;对证据7-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合法。第三人管林益对被告西秀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十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西秀区政府对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无异议;对证据2、5,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三人管林益对十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录像不全面、不连贯、不客观,有部分房内财产均未依法拍摄;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说明中的内容。被告西秀区政府及第三人管林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4,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刘某秀的访谈记录,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其余的访谈记录因不符合证据有效形式,不予采信;对证据7,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8中的拆迁补偿评估分户表、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该证据中的其余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庭后原告认可该证据确定的面积,予以采信。
对十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因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3,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系管某龙、管某铭二人生前共有的合法财产,土地使用面积280.10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划拨。管某龙于2004年去世,管某铭于2005年去世。原告管惠莲、管会芳、管会安、管惠忠、管惠琴及管惠林系管某铭子女,原告卢学芳系管某龙之妻,原告管林岚、管林莉、管林静及第三人管林益系管某龙子女。管某铭、管某龙去世后,对该房屋未进行分割。管某铭、管某龙的合法继承人有原告管惠莲、管会芳、管会安、管惠忠、管惠琴、管惠林、卢学芳、管林岚、管林莉、管林静及第三人管林益。
2010年3月17日,安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安发改投资[2010]55号《关于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立项批复》,同意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建设。同年3月17日,安顺城投公司取得地字第X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5月26日,安顺城投公司取得关于安顺市中华西路旧城(棚户区)一期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日期为2010年5月26日至同年11月26日。同年6月21日,安顺嘉信房地产估价事务有限公司作出管某铭、管某龙户的拆迁补偿评估分户表,安顺城投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将该评估分户表送达给原告,但载明为评估报告送达回证。因安顺城投公司与十原告及第三人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安顺城投公司向安顺住建局申请行政裁决。2014年7月7日,安顺住建局作出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坐落于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实测量房屋建筑面积124.59平方米,砖木营业用房15.78平方米,实行产权调换。砖木简易房20.60平方米,随房空地93.29平方米,实行货币补偿;二、申请人用坐落于中华西路X号地块X号楼X号,建筑面积135.37平方米(套内面积114.53平方米)。营业用房回迁中华西路二小小街小巷16号商铺,建筑面积17.26平方米,对被申请人进行产权调换;三、住房产权调换房与被拆迁房屋同等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互不补差价,产权调换房套内面积小于被拆迁房屋面积部分,由申请人按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1852.36元/平方米补偿给被申请人。商铺产权调换房超出被拆迁房部分,被申请人按产权调换房市场评估价8063.36元/平方米补给申请方。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产权按被拆迁房屋性质归被申请人所有;四、砖木结构简易房20.60平方米,由申请人按1524.00元/平方米补给被申请人。随房空地9.44平方米,由申请人按评估价1424.00元/平方米补给被申请人;五、由申请人按规定支付给被申请人搬迁补助费及其他补助费用;六、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后交由申请人拆除。十原告及第三人不服该裁决,向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7月30日,被告西秀区政府对十原告及第三人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的房屋进行拆除。2015年1月20日,安顺市人民政府作出安市行复字[2014]第20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安市住建房拆裁[2014]14号《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同年6月9日,十原告以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第三人管林益庭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十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十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该行政行为的性质应认定为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2011年1月21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据此,行政机关没有强制拆迁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西秀区政府对十原告及第三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于法无据,明显超越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十原告及第三人进行书面催告,未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情况下,对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本案中,因被告拆除十原告及第三人房屋的行为已强制执行完毕,已无可撤销内容,应判决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拆除原告管惠莲、管会芳、管会安、管惠忠、管惠琴、管惠林、卢学芳、管林岚、管林莉、管林静及第三人管林益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新安路X号房屋的拆迁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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