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兴仁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泽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左勇。
委托代理人吴忠祥,该局侦查员。
原告李泽华因要求确认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仁公【2014】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9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兴仁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泽华,被告兴仁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左勇、吴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仁公【2014】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李泽华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李泽华不服,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原告李泽华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以我多次非正常上访和严重扰乱国家机关办公秩序为由,以(仁公【2014】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我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现起诉要求确认违法。首先,被告对我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因为我是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逐级信访和走访。我上访的行为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我与胞兄李泽光因为系同一案件的当事人,亦系对错案不服而进行申诉的共同申诉人,均是公开化和合法化。其次,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并显失公正,同时被告在具体实施处罚行为时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将我羁押二天后才补充作出其据以处罚的行政决定文书,被告直接或变相的非法剥夺了我的法定陈诉和申辩权利,其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权力的滥用。此外被告对我实施的处罚行为,与中央政策精神和国家法制相违背,因为,中央三令五申杜绝拦防、截访、拘留关押上访人。我上访主要是因为与李泽信家土地纠纷,经兴仁县大山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山乡政府)确权归李泽信后我不服曾起诉到兴仁县人民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我就是因为对法院的判决不服而上访的,我于2014年到州政府(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省政府(贵州省人民政府)、中纪委(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单位上访要求解决这个事情。我基本上每次上访我都是和我哥李泽光一起去的,也有两次是我单独去上访。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仁公【2014】第111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拟证明被被告作出处罚的事实。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11日,兴仁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以下简称大山派出所)接到兴仁县公安局法制室电话通知:“李泽光、李泽华已经到贵阳上访,请及时与当地党委政府联系,安排人员前往劝返”,大山派出所接通知后立即开展相关工作,并配合兴仁县大山乡党委、政府工作人员立即前往贵阳进行劝返,赶到贵阳后,李泽华、李泽光二人已经在去北京的路上,劝返人员立即跟至北京,经联系二人后,多次开展劝阻和教育工作,于同年8月18日,将二人从北京劝返,并受理为行政案件,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对李泽华给予行政拘留九日的处罚。对其处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适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李泽华的违法事实方面,1999年4月,兴仁县大山乡麻窝村(以下简称麻窝村)三组村民李泽光、李泽华等人因与李泽信家发生土地纠纷,经大山乡政府处理,决定本组村民李德祥(有女无儿户)生前承包的土地归其具有生养死葬义务的女儿李泽信(李德祥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续承包耕管,李泽光、李泽华等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李泽光、李泽华等对一审判决不服,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之后,李泽光、李泽华便向有关部门申请,要求解决李泽信返还土地、赔偿损失等问题。2007年的10月、12月,李泽华两次到北京上访。2008年4月17日,李泽光、李泽华到北京上访后,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兴仁县人民法院、兴仁县政法委、大山乡政府多次做李泽信工作,2008年11月19日,李泽信书面承诺自愿将其父原承包的土地交回麻窝村委会管理,李泽光、李泽华也书面承诺对兴仁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无意见,并不再申诉、缠访,李泽光、李泽华的诉求已得明确答复。
2010年9月5日,因李泽光、李泽华仍多次赴省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兴仁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二人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决定;2013年4月3日,因二人再次以不服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和兴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携带上访材料进京上访,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被兴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李泽华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处罚决定。
2014年7月8日至12日期间,李泽光、李泽华以同李泽信土地纠纷未解决为由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劝返,工作人员对二人进行了教育。同年7月25日,大山乡党委、政法委、综治办、司法所、派出所、麻窝村民代表等相关人员在大山乡老里其村办公室,针对李泽光、李泽华二人提出的上访事项分别给予明确的书面答复。
2014年8月12日至16日期间,李泽光、李泽华再次以同李泽信土地纠纷未解决为由继续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工作人员劝返接回,造成当地党委、政府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进行接访劝返,二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2014年8月19日,李泽华被兴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李泽华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提起行政复议,经复议维持原处罚决定,不存在处罚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
在程序方面,我局受案后,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在询问、调查取证,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黔公法政(2013)106号文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因李泽华系多次扰乱单位秩序,系从重处罚情节,我局决定给予李泽华行政拘留九日处罚,量罚适当,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显失公平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局对李泽华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李泽华的请求理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兴仁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程序部分
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告知笔录,5、处罚审批表,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执行回执,8、拘留家属通知书,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李泽华对被告所举第一组程序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和处理过程无异议,是否合法由法院核实。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上述程序方面证据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对第一组8份证据中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对其余7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和定案的依据,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是本案需要审理的行政行为,不以认证方式进行评价。
第二组:实体部分
1、户籍证明,拟证明李泽华的身份及年龄。
2、询问笔录:我局对李泽华、李泽光、李国相、刘宽虹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李泽光、李泽华二人从大山乡到北京越级走访的经过。
3、现场照片及扣押的票据,现场照片证明李泽光、李泽华二人到北京后,分别去国务院、国家信访局等部门走访反映问题,劝返工作人员对二人做劝返工作。
4、住宿登记、旅店住宿登记,拟证明李泽光、李泽华二人从大山乡去北京走访的过程中,在贵阳春城旅社住宿一晚后,乘火车去北京走访。
5、其他材料
(1)李泽光、李泽华二人2014年7月份到北京走访劝返的情况说明。拟证明李泽光、李泽华二人2014年7月份到北京走访,通过劝返工作人员劝返后,大山乡党委书记组织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和李泽光、李泽华、麻窝村民代表到老里其村(原麻窝村已合并为老里其村)委办公室,针对李泽光、李泽华二人提出的走访事项分别给予了书面答复,并就其二人走访的行为给予了批评教育。
(2)大山派出所关于李泽光、李泽华进京走访的工作情况。证明从接到李泽光、李泽华到北京走访到劝返接回、开展调查取证的经过。
(3)李泽光、李泽华进京走访的到案经过,该到案经过证明李泽光、李泽华2014年8月9日至8月18日期间进京走访,被大山派出所民警田金辉、大山乡综治办工作人员李国相劝返接回兴仁,而不是主动到案。
(4)大山乡政府关于到北京劝返李泽光、李泽华二人费用情况说明。该说明证明从李泽光、李泽华到北京走访后,大山乡政府组织人员到北京劝返,从大山乡到贵阳共4人,从贵阳到北京2人,所支出经费11300元,大山乡政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
(5)大山乡老里其村关于李泽光、李泽华与李泽信土地纠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大山乡政府1999年已作出该纠纷土地优先发包给李泽信管理使用的决定,李泽光、李泽华等人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维持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后李泽光、李泽华一直走访反映该问题,2008年11月,李泽信主动承诺放弃耕管纠纷土地的权利,李泽光、李泽华也书面承诺同意李泽信将该土地归还麻窝村委的意见,不再走访,当麻窝村委准备将该土地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时,李泽光、李泽华要求赔偿其二人走访的一切费用,因此该纠纷土地没有重新发包给其他村民,从2008年李泽信将该土地归还麻窝村委至今,一直荒芜,无人耕种。
6、李泽光、李泽华因走访被处罚的前科材料。拟证明2010年9月5日,2013年4月3日,李泽光、李泽华因进京走访,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分别被行政拘留的情况。
7、扣押物品。拟证明李泽光、李泽华进京到国家信访局、最高人民法院走访过程中,持走访材料走访的情况,该走访材料里有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兴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承诺书等。
8、李泽华的承诺书。拟证明李泽华书面承诺同意李泽信将该土地归还麻窝村委的意见,对兴仁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意见,不再上访。
9、大山乡政府处理决定、兴仁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大山乡政府已经将争议土地收回交由李泽信管理使用,李泽华、李泽光、李泽德等对此不服。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维持了大山乡政府作出的决定。
10、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复议机关维持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中证据3中的现场照片、证据5第(4)份证据中的费用产生情况、证据8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认为现场照片不实,因原告上访被告的工作人员未在现场,因劝返产生的费用不能区分出属于原告的部分,证据8原告在承诺书上签字和捺印是事实,但原告不知道承诺书具体内容。本院对该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6、7、9、10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中现场照片系复印件,其本身不清晰,从照片上不能看出李泽华及所指向的场所,又无法与原件核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中第(4)份证据因劝返原告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原告本人所产生的部分,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8原告认可承诺书的签名和捺印,其辩解不知情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组:法律法规部分
《信访条例》摘要,《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贵州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标准》黔公法政(2013)106号文件、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文件)摘要,黔西南州委、人民政府关于《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实施意见》(州委(2012)36号文件)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摘要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的规定。拟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法律法规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泽华因为土地权属与李泽信发生纠纷,1999年经大山乡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李泽华对处理决定不服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然不服多次向有关部门上访,2008年11月,经相关部门做工作,李泽信就纠纷土地作出承诺并自愿将承包土地交回村委会管理。原告李泽华也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书面承诺:对兴仁县法院判决无意见,对此不再申诉和缠访。但原告李泽华仍以该土地未得到解决为由继续上访。2014年7月、8月原告再次以土地纠纷未得到解决为由携带大山乡政府的处理决定等材料到北京有关部门上访。2014年8月19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李泽华给予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并对李泽华予以执行完毕。原告李泽华不服向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黔西南州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兴仁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制裁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个人或者组织,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因此,公安机关是国家法律授权的可以实施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行政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兴仁县公安局具有对扰乱机关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兴仁县公安局在对李泽华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并进行处罚的过程中,有李泽华的陈述、李泽华多次进京赴省上访的接访劝返记录、曾因无理上访被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兴仁县大山乡老里村关于李泽华与李泽信土地纠纷情况说明、李泽信的承诺、李泽华的书面承诺等证据。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彼此之间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了李泽华存在不听劝阻多次到国家机关对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并经自己书面承诺不再申诉、缠访的事项多次上访的事实。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获罪行为选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1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越级走访,或者多人就同一信访事项到信访接待场所走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聚众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第2条规定:“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拒不通过法定途径提出投诉请求,不依照法定程序请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或者信访诉求已经依法解决,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在信访接待场所多次缠访,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以扰乱单位秩序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李泽华多次以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并已承诺的事项上访的行为,经多次劝阻和批评后,仍违反规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行上访,兴仁县公安局据此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在李泽华不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兴仁县公安局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其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上述证据链条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兴仁县公安局对于李泽华的行为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进行处罚并无不当。
此外,兴仁县公安局在对李泽华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作出处罚、送达等行政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同时,兴仁县公安局根据李泽华具体的违法事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九天的处罚,处罚幅度适当。
综上,兴仁县公安局对李泽华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适当。李泽华提出要求确认兴仁县公安局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泽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维文
审 判 员 谢贤斌
代理审判员 舒其琪
二O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培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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