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芳、潘某某、潘玉能、雷国芝与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杨晓芳,住贵州省。

原告潘某某,住贵州省,系原告杨晓芳之女。

原告潘玉能,住贵州省,系原告杨晓芳之父。

原告雷国芝,住贵州省,系原告杨晓芳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平县新州镇兴隆路。

法定代表人杨再和,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仲旭。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第三人黄平县重安中学,住所地黄平县重安镇。

法定代表人吴光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潘鼎昌,系该校工会主席。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义熙。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杨晓芳、潘某某、潘玉能、雷国芝与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在黄平县人民法院第三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晓芳、潘玉能、雷国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辉、廖仲旭,第三人黄平县重安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潘鼎昌、张义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潘东方系第三人重安中学的教师,2012年12月8日,潘东方接到学校通知到学校加班,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经原告申请,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潘东方的死亡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方申请仲裁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黄平县人民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014年12月10日州法院作出维持原裁定的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金共计793998.20元。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4)黄民立初第6号、(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诉讼时效未超过;

3、工伤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属于工伤,其直系亲属应获得工伤待遇的依据。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第2组证据认为证明内容有不同意见,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有异议外,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4年3月27日从被告处领回工伤待遇申请相关证明时,被告已告知其申请工伤待遇应按差额补足处理,后经二级法院处理,州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维持原裁定的处理,故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诉讼期限,应依法驳回。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9198.20元,因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丧葬费赔偿40000.00元,其与工伤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性质相同,不应重复进行赔偿。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待遇283500.00元,其计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方法和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支付,违反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认为在工伤保险责任与民事侵权责任的竞合下,应当采取补充模式进行补差支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黄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黄民初字第399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获赔死亡赔偿金基本情况;

2、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0号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

3、杨晓芳从黄平县社保局领回相关证明字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3月27日知道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

4、社会保险事业局对重安中学和杨晓芳等人申报公示待遇的处理情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已于2014年1月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

5、一次性工亡、伤葬补助金核定表2份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1月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

6、报销凭证(工伤待遇)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1月对原告作出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况;

7、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

8、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具备行政机关单位主体;

9、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复印件,拟证明答辩人作出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用以证明的目的持不同的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黄平县重安中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被告提供的9组证据,通过庭审质证、论证、认证,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仅是处于自身需要去证明的对象存在不同而已,可证据的本身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所起到的证明作用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芳之夫潘东方系第三人黄平县重安中学教师,2012年12月8日上午9时40分许,在下班途中驾驶两轮摩托车与相向而行的车辆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亡。2013年4月16日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人社工伤认字[201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决定认定视同工伤。在事故发生时,交通事故相对方赔偿了原告方丧葬费40000.00元,2013年9月12日黄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民初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由交通事故相对方向原告方赔偿了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2350.76元。在第三人黄平县重安中学为死者申请工伤保险过程中,2014年1月3日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拟定了《贵州省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其中载明:“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民事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故丧葬补助金不再补足,应补足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2190.00元。”在被告通知原告杨晓芳前来确认时,原告杨晓芳不同意该核定,于2014年3月27日将申报材料取回,并向黄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于2014年4月11日向黄平县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黄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黄民立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方不服提起上诉,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黔东民终字第1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后被告一直对此事未进行处理,原告方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补偿793998.20元。

本院认为,通过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存在两个焦点问题:一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是本案中被告进行补差核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对于第一个问题,由于被告尚没有对死者的工伤待遇补偿到位,其拟定的《贵州省一次性工亡、丧葬补助金核定表》仅是其预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的一项内部材料,对外不产生行政效力,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经办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经办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及《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八十条:“业务部门应将工伤待遇核定结果通知申请工伤待遇的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供养亲属,履行告知义务。”的规定,在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其不履行职责的行为仍具有可诉性,随时可引发行政诉讼,故本案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第二个问题,依照《贵州省工伤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第七十五条:“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业务部门根据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政策核定其他工伤待遇。”的规定,仅就医疗保险待遇这一项作出了具体规定,而其他工伤待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且被告在法庭上也没有提供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的核定其他工伤待遇相关政策的依据,在此情况下,被告以该条规定来推定死者的丧葬补助金亦不再补足这一结论,确实不能使行政管理相对人信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2号《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规定,原告方有权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告方应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虽然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履行给付工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但工亡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确定仍属被告的法定职责范围内,由其作出决定然后履行,具体数额的认定不属于本院进行法律调整的职权,故此,原告方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90日内针对原告杨晓芳、潘玲琳、潘玉能、雷国芝的请求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黄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增武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欧晓媛

二O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袁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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