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德淑与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2016-08-30 17:29
原告沈德淑。

委托代理人邓书龙(原告之子)。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原告沈德淑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德淑诉称:原告在安顺市开发区龙井村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11月2日,原告突然收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通知》,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前腾房,逾期其将对原告进行强拆。为核实此次强拆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同年11月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书面公开在原告房屋(位于安顺市开发区龙井村417号)所在区域进行房屋征收的征收决定、征收补偿方案及公告。被告于同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2015)第1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附有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关于对中华西路旧城改造(龙井片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原告认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制作的《关于对中华西路旧城改造(龙井片区)房屋征收决定》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故为维护权益,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安市行复字(2015)第4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决定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同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对中华西路旧城改造(龙井片区)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的派出机构,理应由被告对其派出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原告沈德淑在起诉时,不能向法院提供所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的房屋行政征收决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证明所诉被告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故现不能确认原告与其所诉的所谓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否有利害关系,其是否具有起诉权,且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是一个公告,而不是征收决定本身,而公告只是一个行政公示程序,不能代替征收决定,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德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沈德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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