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昌龙与施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廖昌龙。

被告施秉县公安局,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古楼街24号。

法定代表人丁德元。

委托代理人许厚金。

委托代理人邰胜军。

第三人刘永莲。

第三人姜再明。

委托代理人姜习勋。

原告廖昌龙不服被告施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在本院科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廖昌龙、被告施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许厚金、邰胜军与第三人刘永莲、姜再明及委托代理人姜习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施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5年1月24日晚23时许,廖昌龙因酒后到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四组寨子上乱骂他人,当骂到姜再明家门口时,姜再明之妻就从家中出来问廖昌龙骂谁,并对廖昌龙说要骂就到你家那边去骂,不要在我家门口骂,廖昌龙回答说:我就要来你家门口骂,而且还要来你家堂屋里骂。然后廖昌龙就上到姜再明家大门口去骂,这时姜再明就从屋里出来拦住廖昌龙,廖昌龙就抓住姜再明的衣领朝姜再明胸部打了一拳,后导致姜再明摔倒在地,这时刘永莲就过来,廖昌龙就用手乱舞动,导致刘永莲摔倒在地受伤。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廖昌龙十日行政拘留。

原告廖昌龙诉称,2015年元月24日晚约23时许,本人从潘运昌家喝酒回家的路上,因失火一案被人栽赃陷害,心情不快,自言自语地发了一些牢骚,途经第三人家门口时,刘永莲认为我在骂她家,他们夫妻二人就从家里冲出来问我骂谁?我说谁栽赃陷害我,我就骂谁,姜再明上来一拳打到我的左眼上,接着打了我几巴掌,我倒下后,第三人夫妻又在我身上拳打脚踢。后我到黔东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确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本人在被行政拘留前的体检结果,内部有瘀血存在(见拘留所体检存档CT照片),2015年4月29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复查)放射螺旋CT/DR诊断报告单结果: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原告才是受害者,而被告所取的证据是一面之词,就作出将原告行政拘留十天的行政处罚,未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施秉县公安局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廖昌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廖昌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证明行政处罚的事实;3、自述书原件,证明事实经过;4、病历资料原件,证明受伤的事实真相;5收据票据原件,证明经济的损失情况。

被告施秉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1月24日晚23时许,原告廖昌龙因酒后到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寨子上乱骂他人,从胜秉球场开始骂经过第三人刘永莲家门口到自己家后,又从自己家返回骂到刘永莲家而引起纠纷,导致第三人刘永莲与廖昌龙同时摔倒在第三人姜再明家门口坎下,造成第三人刘永莲受伤。

原告诉称其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才是受害者。被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1月25日传唤原告时原告称本人眼睛、鼻子和嘴受点伤,并没有称其他地方受伤,在2015年3月1日再次对原告传唤时,原告也自述无伤情,无疾病,也没有称其身体有伤等其他异常情况。在2015年3月2日,被告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前,带其到施秉县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报告单及相关X光片里并没有体现出内部有瘀血和肋骨骨折。原告称其右侧肋骨陈旧性骨折,是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即2015年4月29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检查时发现,因此,是否被第三人姜再明殴打所致不能认定。

因原告酒后无事生非和无理取闹,随意辱骂和殴打他人,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构成了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被告依法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施秉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证明马号乡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的处警简要情况进行处警登记;2、报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派出所按《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第一款第(1)项公开执法;3、受案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派出所依《治安管理处罚》第77条受理案件;4、受案回执复印件,证明派出所公开执法并告知事项;5、刘永莲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派出所依照内部规定告知;6、廖昌龙告知笔录,证明派出所办理行政案件规定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告知;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依法进行审批手续;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依法作出处罚决定;10、传唤证复印件,证明派出所依法传唤;11、传唤证复印件,证明公安局依法传唤;12、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延长询问时间;13、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处罚决定;14、被行政拘留人家人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通知义务;15、报案笔录复印件,证明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登记表;16、廖昌龙询问笔录(第一次)复印件,证明廖昌龙殴打姜再明妻子;17、廖昌龙询问笔录(第二次)复印件,证明廖昌龙2014年因涉失火罪被采取刑事处罚;第18至第27号证据是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廖昌龙打姜再明妻子;28号证据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明派出所依照规定接收证据;29、施秉县公安局马号派出所办案区使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定;30、人生安全检查笔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定和证明廖昌龙身体无伤记录;31、廖昌龙电子数据采集复印件;32、笔迹信息采集卡复印件(31和32都是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定);33、涉案人员附身财物保管、发放清单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内部办案规定;第34至39号证据是有关被调查人的户籍证明;40、廖昌龙前科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廖昌龙曾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证明违法嫌疑人的基本情况;41、刘永莲在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与收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刘永莲受伤诊断情况及住院费用;42、廖昌龙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体检材料复印件,证明廖昌龙在被行政拘留前在医院的体检情况;43、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摘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复印件及第44号证据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名称释义与实务指南(摘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部分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作出处罚的法律参照依据;45、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履行通知义务;46、结案审批表复印件,证明案件办理结束;47、2015年3月2日对廖昌龙作的X胸片和CT照片原件,证明办案部门带廖昌龙体检结果:无陈旧性骨折;48、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原件,证明廖昌龙从家到刘永莲家门口去乱骂的过程。

第三人刘永莲、姜再明述称,对廖昌龙的诉称事实,我认为纯属谎言,廖昌龙之前犯失火罪,他认为是第三人刘永莲、姜再明举报的,现在经常借酒蓄意打击报复。

第三人刘永莲、姜再明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照片两张,用以说明了当时吵架及打架的地点。

经庭审质证,被告施秉县公安局提交的48份证据材料,经原告廖昌龙质证,认为被告调查案件知情人、第三人的调查笔录以及执法记录的内容不真实,对本人2015年元月24日晚约23时酒后骂人以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刘永莲住院,被告在对原告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前对其进行体查和执行的相关程序和收到处罚决定书予以认可。经第三人质证,认为除原告及亲属的陈述不真实外,其余证据材料是真实的。

原告廖昌龙提供的5份证据材料,经被告质证,对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即自述书与被告的调查的事实不符;对第4、5份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是原告被拘留出来后才去住的院。经第三人质证,对第1、2份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材料认为是捏造事实,与实际发生的纠纷不符合;第4、5份证据只能证明当时调查时没被打,该证据是在三个月零二天后才开具的。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即两张照片,经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上能看到第三人家房子和原告家的方向,原告从本家过来的原因是第三人刘永莲骂人,原告才回来和他们扯皮。经被告质证,认为这两张照片只能证明方位及案发地点。

通过庭审质证、论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被告出示的第1份至第15份、第28份至第33份、第40份、第41份至第48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纠纷发生后,依法接警和依据事实处理该纠纷,并对原告廖昌龙进行行政处罚和在行政拘留前进行必要的检查的事实,以上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第16份至27份证据系对当事人以及知情人的询问笔录,能证明原告廖昌龙在2015年元月24日晚约23时酒后骂人以及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刘永莲住院的事实;被告出示的第34份至39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以及被调查人的户籍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第1、2份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3份证据材料即本人的“自述书”,与原告本人在被告的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4、5份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黔东南州中医医院治疗以及2015年4月29日在施秉县人民医院检查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对第三人出示的照片两张,能证明纠纷发生地的地点及方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昌龙与第三人刘永莲、姜再明系施秉县马号乡老县村胜秉四组村民,2015年1月24日晚约23时许原告酒后回家途中乱骂人,当骂到第三人姜再明家房屋门口的路上时,姜再明之妻第三人刘永莲从家中出来问原告骂谁,并对其说要骂就到你家那边去骂,不要在我家门口骂,原告廖昌龙不顺从就上到第三人姜再明家大门口去骂,第三人姜再明听到后,就出来拦住原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第三人姜再明摔倒,造成第三人刘永莲倒地受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廖昌龙十日行政拘留,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五条“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的规定,原告廖昌龙酒后在第三人刘永莲家房屋门前乱骂,从而引发冲突,导致第三人刘永莲倒地受伤,被告认定原告酒后无理取闹,随意辱骂他人,并致人受伤的情形,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的构成要件,遂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廖昌龙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昌龙要求撤销被告施秉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施公马行罚决字[2015]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廖昌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代坤

审 判 员  欧晓媛

代理审判员  卢玉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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