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某甲,住贵州省大方县,系原告郭某某之子。
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双山镇双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祥,镇长。
出庭负责人刘懿,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方县慈善街政府大院。
法定代表人顾掌权,县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第三人郭某乙,住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代理人李林,大方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原行政机关)林木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刘懿、委托代理人李海龙、李军、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郭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山镇政府)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双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将其承包的大茅草坝土地使用权及地面林木转让给第三人。据此,被告双山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等相关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第三人郭某乙对其转包的“大茅草坝”土地范围内的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郭某某不服,向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方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大方县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双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4年12月4日,原告郭某某与郭某已承包双山镇归化村大茅草坝的荒山并开垦成熟地,后原告将该土地全部种植果树,原告在承包期间支付了各种费用共计20余万元。2008年12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将大茅草坝荒山承包给郭某乙管理。2013年7月,双山镇林业站将原告所有的林木清点在第三人郭某乙名下。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双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双山镇政府作出双府行决字〔2015〕1号林木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将原告的林木所有权确定为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被告大方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被告大方县政府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方府复决字〔2015〕19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双山镇政府在行政确权的过程中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进行了行政处理,超越了司法管辖的范围,程序错误,且双山镇政府依据上述协议认定原告将争议林木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错误,故被告双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双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1994年12月4日的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获得50年承包经营权;
3、归化村村委会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大方县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9日《注销公告》,证明大方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撤销了第52242206xxxxx-1/1号林权证;
4、郭某某2013年8月15日申请书、2014年1月18日证明、2014年5月10日郭氏理事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钱某、李某甲等12人出具的证明、郭某丙、徐某某、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各自出具的证明、郭举钱、王某甲书面证言、照片,证明争议苗木为原告栽种,原告将土地转包给郭某乙并未将林木进行转让,郭某乙擅自将原告林木挖掉,原告补偿款被错误登记在郭某乙名下。
被告双山镇政府辩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产生林木所有权纠纷向被告双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被告双山镇政府受理申请后,组织原告及第三人进行证据评议及调查,查明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委会于1994年11月29日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对大茅草坝荒山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郭某辛竞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郭某辛将该涉案土地转包给原告郭某某及郭某已。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将其承包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郭某乙,双方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同时,将地面所附林木转让给第三人。被告双山镇政府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综上,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委托书、双山镇人民政府与本芳律师事务签订的法律顾问合同,证明双山镇人民政府依法委托律师调查郭某某与郭某乙林木权属争议纠纷事实。
2、郭某某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申请书、郭某乙关于林木权属争议案件答辩状、林木权属争议案件文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双山镇政府依法受理郭某某与郭某乙林木权属争议纠纷。
3、郭某某提交林木权属争议纠纷确权证据材料(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29日大方县人民政府《注销公告》、1994年12月4日承包合同书、郭姓理事会成员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某、钱某、李某甲等人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证明、郭某丙、徐某某、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各自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郭某某的申请书、郭某丁、汪某某的证言)、郭某乙提交林木权属争议纠纷确权证据材料、2006年4月1日关于郭氏家族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终止说明、郭某戊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郭某某与郭某已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郭某庚出具的承包费收条、郭某乙为户主的项目建设零星林木清点登记表、2013年10月29日大方县人民政府《注销公告》、双山镇林业站2012年9月4日变更公示、郭某已、张某甲证人证言;郭某乙与郭某某林权争议证据评议笔录,上述证据证明:1、双方向双山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相关情况;2、双山镇人民政府于14年12月14日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对本案调解的事实;3、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评议认定本案事实为1994年10月29日根据毕节地委92和大方县县委94号文件的精神,郭某辛拍得大茅草荒山使用权后将该土地转包给郭某已和郭某某,2008年郭某某将其承包的涉案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双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4、双府行决字[2015]1号文件双山镇人民政府关于郭某某与郭某乙林木所有权纠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该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被告大方县政府辩称:被告大方县政府在受理原告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文书,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方县政府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认定事实部分与双山镇政府提交一致;
3、行政复议申请书、方府行复受字[2015]12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方府行复受字[2015]12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方府行复延字[2015]6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毕市七星府行复决字[2015]第19号大方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大方县政府处理该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郭某乙述称:1994年11月29日,双山镇归化村村民委员会对归化村大茅草坝荒山使用权进行公开拍卖,双山镇归化村郭氏族人以郭某辛为代表竞买到大茅草坝荒山使用权。1994年12月4日,郭姓家族将荒山使用权转包给郭某某和郭某已二人。2006年,郭某某将其承包权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与郭某已对涉案土地进行绿化,栽种经果林等。后因新区建设,涉案土地被征收,林业部门对第三人种植的林木进行清点登记,经计算应补偿第三人经济损失,原告郭某某为获得补偿,与第三人发生纠纷。被告双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人民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
2、荒山承包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三份,证明本案原告与郭姓族人终止协议之后,将该荒山承包给第三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双山镇政府提供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属原告方向双山镇政府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人向双山镇政府提交的材料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关于郭氏家族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终止说明”认为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对“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认为第三人无权申请变更林权,对“承包荒山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郭某乙具有管理该争议土地权利,对“承包费收条”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郭某乙履行了荒山承包义务,对“项目建设零星林木清点登记表”真实性有异议,政府未告知原告到场,程序违法,对评议笔录中的郭某已、张某甲证言有异议,对注销公告无异议,对评议笔录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大方县政府及第三人对被告双山镇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双山镇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原告郭某某申请书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郭某某与郭某乙身份证复印、承包合同书、注销公告无异议、情况说明、郭氏家族与郭某某承包合同终止说明、林权变更登记申请书、对承包荒山协议书、承包费收条、对项目建设零星林木清点登记表、变更公示、评议笔录及其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对归化村村委于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李某某、钱某、李猛等12人出具的书面证明、现场照片、郭某丙、徐某某、王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各自出具的证明、2013年8月15日郭某某的申请书、谢大军、汪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被告大方县政府对被告双山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郭某乙对被告双山镇政府提交的归化村村委会证明、情况说明、李某某、钱某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现场照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双山镇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意见;被告双山镇政府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大方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无异议。
原告郭某某对第三人郭某乙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告双山镇政府、被告大方县政府对第三人郭某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注销公告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4日,郭某辛、郭某壬等人将郭姓家族承包的大方县双山镇归化村大茅草坝荒山转包给郭某某、郭某已二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每年承包价格为3000元。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协议内容为:“茅草坝原承包人郭某某愿将自己给郭姓承包的茅草坝转让给郭某乙管理、2008年12月30号前由郭某某本人与郭姓族人交结、2008年12月30日后由郭某乙与郭某已二人共交3000<叁仟元>给族宗。与郭某某无关。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第三人郭某乙对涉案荒山进行管理。2013年7月,大茅草坝荒山被征收,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因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发生纠纷,原告郭某某向被告双山镇政府提出确权申请,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上的林木享有所有权。2015年3月24日,被告双山镇人民政府作出双府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认定:1994年11月29日,在大方县人民政府、双山镇人民政府的参与下,归化村组织对大茅草坝荒山进行公开拍卖,郭某辛以5050元拍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并于当日在大方县公证处公证,且将5050元款项交付双山镇财政所。郭某辛竞拍取得大茅草坝荒山使用权后,将该土地以每年3000元转包给郭某某及郭某已二人。2008年4月,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将大茅草坝荒山使用权转包给第三人郭某乙,同时将土地所附林木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郭某乙。被告双山镇政府认为,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的《承包荒山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表明原告已将争议林木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故被告双山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第三人郭某乙对其转包的“大茅草坝”上范围内的林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原告郭某某不服,向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7日,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方府行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告双山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郭某某认为,二被告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山承包协议书》认定为转让合同并将合同纠纷进行行政认定,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双山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大方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双山镇政府、大方县政府认定郭某辛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大茅草坝荒山承包经营权并进行公证,但并未提交公正书、公正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故二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同时,在本案中,被告郭某辛、郭某壬等人与郭某某、郭某已签订《承包合同书》,将大茅草坝荒山土地转包给郭某已、郭某某二人,原告郭某某再次与第三人郭某乙签订《承包荒山协议书》并因此产生纠纷,该承包荒山协议属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被告双山镇政府、大方县政府将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作为权属纠纷受理确权,是以行政职权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物权纠纷的处理,被告双山镇政府、大方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超越了二被告的行政职权范围。综上,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毕节双山新区双山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双府行决字〔2015〕1号处理决定。
二、撤销被告大方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方府行复决字〔2015〕19号复议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双山镇人民政府、大方县人民政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瞿忠林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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