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兰英与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杨兰英,现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程庚。

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杨政诩,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本权。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荣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第三人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界牌。

负责人杨兰英,执行合伙人。

原告杨兰英诉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在三穗县人民法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兰英委托代理人程庚,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副职负责人张光烈、委托代理人姚本权、杨荣远及第三人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负责人杨兰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认定原告矿权与高铁之间未达到安全距离,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和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的规定,对原告采矿许可延续申请不予延期。

原告杨兰英诉称:原告2003年取得三穗县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的采矿许可,原告为采矿权人。该采矿许可数次通过被告正常延续登记,原告依法经营。2014年初,原告根据安监部门的要求将该矿经营性质变更为合伙企业,即本案第三人。2014年10月14、11月4日、12月30日原告及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申请延续登记采矿许可,被告均没有答复,直到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答复,被告于2015年6月2日作出《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但该复函违法。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本案中被告逾期没有答复及作出决定,根据《行政许可法》应视为准予延续,被告不得另找理由拒绝延续。其次,该答复中引用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对达不到1000米安全距离的矿权并不是直接予以禁止,而是“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但被告既没有在采矿权有效期限内作出答复,也没有告知原告有可以“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的救济手段,变相剥夺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

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进行了现场勘测,原告砂石场达不到高铁安全距离。原告没有履行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的程序,也没有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被告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和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关于加强砂石土资源开发管理的通知》第一节第5小点的规定不予延期,是有法律依据的。在程序上,对原告每次提交的申请,被告都进行了口头答复,不予延续,而且在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申请时,还将相关的规定复印给原告。根据三穗县人民法院的要求,被告已经做出了书面答复。程序是合法的。

第三人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杨兰英《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3、三穗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及行政裁定书,拟证明被告的复函是按照法院的要求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认可了法院所做出的处理结果;4、被告2015年5月14日和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两份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已按三穗县人民法院要求答复了原告;5、《国土资源土地现场勘测笔录》、雷公井砂石场与高铁距离电子附图及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砂石场达不到高铁安全距离;6、《延期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延期申请材料不全;7、《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应该关停砂石场;8、委托书,拟证明关停承诺有效、合法;9、《矿权整合协议》及《关于矿权整合协议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关停承诺有效、合法。

被告提供的以上9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1、3无异议;认为第2组证据应以原告提供的原件为准;认为第4组证据中2015年5月14日复函已经作废,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5年6月2日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复函是在采矿许可证到期之后作出的,复函援引的《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没有规定达不到安全距离直接禁止,所援引的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没有对高铁的安全距离作出明确规定;对证据5中的现场图片的真实性无法衡量,认为勘测笔录上的签名不是当事人签名,勘验程序不合法,附图上没有制图人,没有比例尺,名称不对,不能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供了三份申请,而且根据规定,当事人提交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场或者5日内告知当事人;证据7-9的真实性以第三人回答为准,该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委托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辩驳,现场勘测时是通知杨兰英的,杨兰英有事,通知黎文耀指界,原告是同意的,附图是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查规划站制作的。

对被告提供的以上9组证据,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另外认可被告已通知现场勘测,原告因有事委托合伙人周娇银参加,周娇银到场时已经结束,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对于关停承诺不知晓。

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采矿许可证,拟证明原告的合法采矿权及原告是在期限内申请延续的;3、2015年6月2日《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拟证明被告违法的行政行为;4、营业执照,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对原告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复函以2015年6月2日的为准,被告作出复函是有依据的;第三人均无异议。

第三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1、被告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复函因已作废,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原告的矿山与高铁之间的距离没有达到安全要求,所以,被告提交的7、8、9组证据与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和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能证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程序等部分事实,故对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兰英2003年取得三穗县八弓镇界牌村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采矿许可,到期后于2013年12月18日获得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准予延续,有效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3月10日,杨兰英与周娇银合伙成立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普通合伙企业进行采矿。

原告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前,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延续,被告一直未作出书面答复,后原告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方于2015年6月2日进行现场勘测,并于当日作出《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该复函认定杨兰英砂石场开采面与高铁距离为580.8467米;一层水泥砖石棉瓦房与高铁距离为663.5719米,达不到安全距离,根据黔府办函[2014]5号文件和《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予延期。原告不服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杨兰英对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审查的对象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延期的复函的行政行为,审查的内容是该行政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等。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告的申请事项属于被告的职权范围。

被告2015年6月2日对现场进行勘测,已经通知原告,原告因有事,委托合伙人周娇银到场,但周娇银未按时到场。而且庭审中,原告已经对现场取点照片予以认可。故对被告提供的《国土资源土地现场勘测笔录》予以确认。砂石场与高铁距离电子附图系三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勘查规划站制作,虽名称有误,但其内容与现场勘测笔录一致,故亦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显示,原告矿山确在铁路线路1000米范围之内。《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原告2003年取得三穗县八弓镇界牌村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采矿许可,并经延续至2014年12月31日,而该段高铁近几年才开始修建。原告需要继续开采,可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经有关部门审批,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申请延续采矿许可。原告采矿许可2014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最早一次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申请延续,被告没有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也没有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的规定,应自2014年10月14日起视为受理。原告欠缺该审批手续,被告应该通知原告限期补充。被告在未告知原告需要补正材料的情况下,直接决定不予延期,属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之申请决定准予延续或不准予延续,都应作出书面决定,被告以复函的形式不予延期,形式不合法。被告2014年10月14日受理原告采矿许可延续申请,直至 2015年6月2日作出不予延期的复函,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的规定,被告属迟延履行法定职责。

另外,被告在作出不予延期的复函时,没有引用法律法规具体条文,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三穗县八弓镇界牌六公井杨兰英砂石场申请延续登记的复函》。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三穗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晓媛

审 判 员  赵 斌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美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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