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9
原告谌某某,住贵州省织金县。

委托代理人张新,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公安路。

法定代表人付晓,局长。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某。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

法定代表人周全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况某。

第三人李某,住贵州省织金县。

原告谌某某不服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原行政机关,)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毕节市公安局(复议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处理结果与李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通知李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被告织金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吉某某、高某、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况某、第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织金县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付晓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周全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27日15时许,谌某某伙同康某某、陈某某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网吧内殴打该网吧网管员李某,康某某、陈某某、谌某某等人将李某打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谌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谌某某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谌某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陈某某、康某某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网吧内上网,后陈某某打电话约其朋友何某某来到网吧上网,何某某到来后,由于无与陈某某相邻的座位,陈某某欲与正在上网的网管员李某调换座位,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打。原告见此情形便上前劝阻,双方停止打架后,原告等人离开网吧。2015年5月11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谌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谌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被拘留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3、证人康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未参与殴打李某,无违法事实。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谌某某与陈某某、康某某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网吧上网,后陈某某与同在网吧上网的网管员李某协商调换座位,在协商过程中,陈某某与李某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抓打,原告见此便上前与陈某某一起殴打李某,后在场人将双方劝阻。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接警赶到现场后将受伤的李某送往医院治疗,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并将原告传唤到文腾派出所进行询问。综合调查证据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织金县公安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主体适格;

2、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3、户籍证明、对谌某某、李某、康某某、徐某某、苟某某、张某某、卢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身份核实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鉴定文件、吸毒检测培训合格证、现场检测报告、视频资料、调解笔录、织金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证明原告违法事实存在。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节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毕节市公安局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主体适格;

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

3、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4、对证人何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毕节市公安局已经对原告提出的证人进行了调查。

第三人李某述称:2015年2月27日,第三人李某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网吧上网时,同在网吧内上网的陈某某因欲与第三人调换座位第三人未应允,陈某某便辱骂并殴打第三人,后康某某及原告谌某某等人参与殴打第三人,致第三人受伤,原告谌某某等人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请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第三人李某向本院提交了案发当日网吧内监控视频截图四张,证明原告谌某某在案发时拉扯过第三人头发并将第三人头部摁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家属通知书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3组证据中的徐某某、张某某、康某某、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李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3、4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未对原告提出的其他三个证人进行调查。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陈某某、康某某、何某某三人的证言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该三证人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二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康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矛盾,不予采信,证人陈某某、何某某的证言与视频资料记录的案发现场有不符之处,不予采信;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所举证据系依法制作或取得,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5时许,原告谌某某与陈某某、康某某等人在织金县文腾街道办事处某网吧上网时,陈某某与网吧网管员即第三人李某因协商调换座位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打,后陈某某、康某某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致李某受伤,原告谌某某参与殴打李某。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同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并依法展开调查,对原告谌某某及康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询问,并依法通知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5月8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将拟处罚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织县公文行罚决字[2015]194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谌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向原告宣告行政处罚决定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织金县公安局对原告执行行政拘留决定。后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毕节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8月26日,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毕市公复决字[2015]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织金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谌某某参与殴打第三人李某的事实存在,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出警并进行了调查取证,对原告谌某某及多名证人依法进行传唤、询问,查明了原告谌某某的违法事实,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告知了原告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被告织金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谌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织金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毕节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对原告谌某某诉称未参与殴打李某的主张,因有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证人徐某某、张某某等证人证实其参与殴打李某,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谌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谌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叶

审 判 员  彭锦祥

人民陪审员  陈万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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