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邓书龙(原告之子)。
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曾永涛,市长。
原告沈德淑诉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城建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德淑诉称: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龙井村XX号拥有合法房屋。2015年11月2日原告突然收到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制作的《通知》,通知原告于同年11月5日前腾房,逾期将进行强拆。同年11月3日,原告申请信息公开,通过信息公开程序得知了《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龙井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原告认为该方案在行政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予撤销。故于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1月13日,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以征收补偿方案不是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5日以开发区管委会为被告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补偿方案》。但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原告现将安顺市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重新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补偿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德淑因不服《补偿方案》,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告安顺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安市行复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本院受理了该案,尚未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虽然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但原告不服该决定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还在审理过程中,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受理的机关管辖;同时受理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已先申请行政复议,且复议程序尚未终结,故原告的起诉不具备法定要件,依法不应受理。现因该案已立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已经立案但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故原告沈德淑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德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沈德淑。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鲁
审 判 员 洪 云
代理审判员 朱 艳 楠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芮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