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梁厚光。
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台江县苗疆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姚选革,系该副局长,主持台江县国土资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刘再权。
委托代理人龙山。
第三人陈善富。
委托代理人龙见本。
原告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因不服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陈善富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材料补正后,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梁厚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再权、龙山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龙见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2015年3月未经批准,擅自在台江县施洞镇八梗村河对面开采砂石,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已经采出的1000方砂石;吊销其原2011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
原告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诉称: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从成立以来一直是陈善富在经营,持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手续齐全合法。其中《采矿许可证》是通过台江县人民政府公开招拍挂取得,证号为×××。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已经采出的1000方砂石;吊销采矿许可证,但未经过听证,未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前,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评估等手续,《采矿许可证》已经延期,被告已经复印给原告,但是没有原件。后来因为林业部门相关审批手续办不下来,所以没有交费。这个问题已经跟被告协商过,待林业部门手续办下来后再交钱。故,原告2015年3月的开采是合法的。
原告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2、机构代码证。3、身份证。4、采矿许可证。5、证书。以上五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采矿手续合法。6、行政处罚告知书。7、关于立即停止违法占用林地的紧急通知。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林业局通知原告不能开采。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9、吊销采矿证公告,拟证明国土资源局程序不合法。
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采矿权人登记为陈善富的采矿权证,采矿权证号×××,2014年4月14日期限届满。根据原告2014年3月31日、6月10日、6月24日的申请,本局已经同意续期,并于2014年7月31日通知原告在2014年8月5日前办理缴费和领取采矿许可证。因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缴费,故原告的采矿许可证自动废止,应予注销。原告未进行注销,超过期限不注销的可以吊销。被告处罚的主体是正确的。采矿许可证是颁发给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的,经营者是谁不管。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在采矿许可证废止后继续进行采矿,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对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本局在告知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有关权利,充分进行调查和听取陈述申辩后,对其作出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告的处罚决定书关于注销没有引用法律条款、起诉期限没有按照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为6个月,还是规定3个月,但是该两点瑕疵不导致行政行为违法。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特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台江县国土资源局依法立案的情况。
2、缴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告知台江县金南砂石场缴费和领取采矿证期限以及逾期的法律后果。3、对梁厚光的询问笔录。4、对周启刚的询问笔录。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台江县金南砂石场采矿许可证废止后继续违法采矿情况及其陈述、申辩。5、证明,拟证明梁厚光为金南砂石场法人代表。6、营业执照,拟证明台江县金南砂石场注册的投资人和经营人是梁厚光。7、接受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8、接受调查通知书。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接受调查。9、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10、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已经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11、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12、行政处罚告知书。13、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上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告知台江县金南砂石场拟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15、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16、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上两组证据拟证明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处罚决定书已送达,因原告拒绝签收,工作人员则将该文书粘贴在原告工棚墙上。17、吊销采矿许可证公告,拟证明对吊销采矿许可证已进行公告。
第三人陈善富述称:被告作出的吊销陈善富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错误的要点是处罚对象事实不清。2011年陈善富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上的采矿权人是陈善富,金南砂石场是矿山名称。处罚对象应该是法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而不应该用金南砂石场这个矿山名称作为处罚对象,所以处罚对象错误。因为处罚对象错误,所以导致后面的一切程序都是错误的,该文书也没有直接送达给相应对象。另外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公告不一致,两个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
第三人当庭向本院提交2013年6月2日《金南场承包经营合同》,拟证明从2013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陈善富已经将金南砂石场承包给梁厚光经营。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登记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采矿许可证》有异议,该采矿许可证只是复印件,复印给原告是为了通知原告缴费,不能作为原告采矿权利的依据。原告还没有缴费,该证还没有颁发给原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颁发给原告是合法的,没有缴费是因为林业局相关手续没有办下来,原告和被告是协商过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2组证据无异议,对13-17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没有收到相关文书。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6-10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行政处罚吊销的采矿证的采矿权人不是金南砂石场,当事人不应该是金南砂石场;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通知对象错误,应该通知采矿权人陈善富;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不符合事实,事实是梁厚光一个人承包金南砂石场,后来又找了周启刚、宋培峻合伙承包;对第5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效力;对第11-17证据有异议,认为送达程序不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9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7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部分证据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各执一词。本院认为,除被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明内容不合法外,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均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和程序等有关联性,故此,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善富2011年4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采矿权人陈善富;矿山名称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经营类型个人合伙;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4日。陈善富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字号为贵州省台江县金南砂石场的个体工商户,进行个体采矿。2013年6月2日,梁厚光承包该砂石场进行经营,并于2014年5月9日将该砂石场由个体户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梁厚光。贵州省台江县金南砂石场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申请采矿权人变更和延续采矿许可证。被告进行审查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内容为:你矿2014年3月31日,6月10日、6月24日分别提交的申请经我局领导班子成员会审,原则上批准,请于8月5日前到我局资金管理股缴纳如下规费领取采矿证:1、采矿权价款1.3298万元;2、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预存15万元;3、采矿权使用费0.05万元;4、登记费0.02万元。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同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号×××;采矿权人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陈善富);矿山名称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经营类型私营;有效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后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因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没有办成,没有缴费。
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准予采矿许可,于2015年3月恢复采矿,开采1000方砂石。被告发现后,认为原告2011年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且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时,因资金问题未能及时缴纳采矿权价款,而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原告在未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手续的前提下,擅自恢复采矿,涉嫌违法采矿,遂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立案调查。同年4月23日被告分别对梁厚光等人进行询问,同时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原告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19日,被告作出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5年3月开采砂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构成违法采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已开采的1000方砂石;吊销其原2011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2015年5月26日,被告到贵州省台江县金南砂石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负责人不在,被告将该处罚决定书与吊销采矿许可证公告张贴于原告厂房墙上。2015年6月份,梁厚光在厂房墙上看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行政处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向原告送达的2014年7月31日登记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已经取得采矿权;二、被告吊销2011年4月14日登记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处罚对象是否正确。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受理的属于本行政机关范围内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后,决定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准许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能作出模棱两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证件。本案中,被告在《缴费通知书》中告知原告对其申请原则上批准。这里的“原则上批准”应理解为准予行政许可。但是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该在收到缴费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本案中原告没有缴纳相关费用,没有领取采矿许可证,应视为原告贵州省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还未成为采矿权人。被告认定原告2015年3月的采砂行为构成违法采矿并无不当。《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故被告对原告本案涉及的违法采矿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的规定,被告没收原告已经采出的1000方砂石,处罚得当,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发现原告擅自采矿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在行政处罚前告知了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法律依据及处罚结果,并告知了原告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虽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规定的起诉期限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鉴于原告已经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且本院已经受理了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以上行政瑕疵未影响原告起诉权的行使,不构成行政违法。综上,被告“没收原告已采出的1000方砂石”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二、2011年4月14日登记的证号为×××的《采矿许可证》,明确登记采矿权人为陈善富。被告以台江县施洞金南砂石场为行政处罚对象,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认定是法律适用的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亦错误。又因行政处罚对象错误,没有对权利人本人履行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剥夺了权利人的救济权,属程序违法。故此被告“吊销其原2011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以撤销。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即吊销其原2011年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证号:×××)。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台江县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 茜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领取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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