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住贵州省黔西县,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百里杜鹃金坡乡大洞口。
法定代表人罗义,队长。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不服被告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高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之子王某乙驾驶贵FAFxxx号三轮摩托车从金坡往黔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8时30分左右与李静驾驶的贵F32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百里杜鹃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处理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百公交认字(2015)第1015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不服,向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毕节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毕市公交复字[2015]第11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队作出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101519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016年1月6日,被告百里杜鹃公安局交警队重新作出了百公交认字(2015)第1015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被告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内容与第一次作出的一致,故被告作出的百公交认字(2015)第101519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诉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这一法律事实的确认和证明,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不具有行政强制力,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全额退还原告王某某、高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武
审 判 员 黄显能
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
二〇 一六 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妮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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