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不服仁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运管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8
原告吴某,住贵州省仁怀市。

被告仁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所在地址:贵州省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谭绍才,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松,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仁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运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许可,驾驶本人所有的东风牌7座小客车非营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仁运管运政罚(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吴某作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停止经营;二、罚款叁万(30000)元。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仁运管运政罚(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处罚决定书原告已签收;3.立案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不能提交道路运输证,被告依法扣车,程序合法;4.现场笔录,拟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5.对吴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6.对蒲某某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光盘,拟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整个过程,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7.案件处理意见书,拟证明案件调查经过及事实,内部审批程序合法;8.吴某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9.道路运输车辆稽查登记表,拟证明车辆暂扣时记载的情况,程序合法;10.违法行为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违法行为,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原告享有的权利;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12.暂扣凭证,拟证明依法暂扣(原告车辆);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拟证明被告程序合法;14.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分期缴纳罚款;15.分期(延期)缴纳罚款讨论决定、通知书,证明目的同14号证据;16.申请、证明,拟证明原告作出不诉讼的保证,村委会证明其家庭困难;17.缴纳回单,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分期缴纳罚款后,原告主动缴纳5000元罚款;18.行政执法证,拟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19.法律依据,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吴某诉称,2015年1月21日,原告驾驶车辆(从中枢)回茅坝,在5转盘有2人招手,要去水口,问我是否顺路,载他们一程,我就叫他们上车,车行驶至水口驾校门口,其中一人下车。这时,停在路边的一辆教练车上下来6人,说原告非法营运,强行扣留了车辆。2015年1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按照运管所领导的意思只缴纳了5000元,后取回车辆。原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只是顺路做好事,与法律法规中的非法营运不是一回事,本人主观上也没有利用载客盈利的故意,原告的行为没有长期和反复性,只是单一的,顺路的行为。况且就算是违法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应该认定为轻微违法,并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免于处罚。再者,就算是违法行为,按照违法行为与处罚适当的原则,被告对原告作出罚款30000元的处罚,显然与原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不相称。基于以上,被告认定原告构成非法运营并予以行政处罚,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应予撤销。

被告扣留原告车辆,产生了500元的拖车费和停车费,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其执法应当有合适的设备和场所,被告委托第三方拖车和停车,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取车时已经代被告支付了拖车费和停车费,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原告车辆被拖后,一家人没有车用,每天上下班都是打车,给原告的出行造成困难,原告请求被告适当予以补偿1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仁运管运政罚(2015)第1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处罚情况;3.收据,拟证明已缴纳罚款5000元和(500元)拖车费、停车费。

被告仁怀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辩称,一、答辩人具有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和管理工作”及该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规定,答辩人是适格的行政处罚主体。

二、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2015年1月21日,原告吴某驾驶东风牌7座客车从中枢载客5人至茅坝,途中已收取3名乘客车费共计15元,该车驶行至仁怀驾校路段接受答辩人执法人员检查时,该车提供不出《道路运输证》和其他有效证明。经答辩人调查取证,原告所驾驶的车辆系非营运性客车,属于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佐证。答辩人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取证,决定对原告驾驶的车辆进行暂扣,并向原告出具了暂扣证和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调查终结后,答辩人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进行了集体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同日,答辩人作出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退还原告的车辆。因原告家庭困难向答辩人提出申请要求分期缴纳行政罚款,答辩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批准了原告分期缴纳的申请。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缴纳了第一期罚款5000元,尚有未缴纳的罚款25000元,限2015年4月28日前缴清。据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完全正确。

三、原告诉请答辩人赔偿拖车费、停车费500元及损失1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未收取原告的拖车费和停车费;原告因违法行为车辆被暂扣,这是法律法规赋予答辩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被告提供的1.3.4.5.6.8.9.10.12.13.17.18号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2.7.11号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告提供的14.15.16号证据仅证明行政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及分期履行的原因,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决定本身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采用。

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已经提供,不再重复认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吴某驾驶东风牌7座面包车从中枢往茅坝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仁怀驾校路段,遇被告执法检查,发现原告载客5人,不能提供道路运输证;通过调查,证明原告分别收取其中三名乘客各5元,共计15元,涉嫌非法运营,被告以此为由作出仁运政暂扣(字)第5005号(NO:0045021)《暂扣凭证》,扣留原告东风牌面包车,由于原告拒不提供车辆钥匙,被告联系停车场拖车将车辆拖走并暂行保管。同日,被告作出仁运管运政违通(2015)第084号《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原告,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原告罚款3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有向被告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逾期不要求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15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仁运管运政罚(2015)105号(NO:0040612)《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原告吴某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停止经营;二、罚款30000元(叁万)。同日,被告作出仁管运政行解(2015)105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了对原告车辆的暂扣,原告向停车场支付500元费用后,将车辆取回。原告对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仁运管运政罚(2015)105号(NO:0040612)《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赔偿拖车费、停车费500元,其他损失1000元,共计1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原告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载客收费,证据确凿,被告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作出仁运管运政罚(2015)105号(NO:0040612)《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进行处罚,程序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

原告载客收费本身就是为了获得利益,就是一种经营行为。原告称其行为是“顺路做好事”的行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载客收费,扰乱的是道路运输管理秩序,损害的是公共利益,其违害后果已经体现,并非原告所陈述的没有违害后果,不能认定其行为是轻微的违法行为,从而免于处罚。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告知了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履行了法定义务。原告称其向被告提交了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但提供不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交了该申请,故原告以被告未举行听证,程序违法为由,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原告(2015年1月27日)“申请”和(2015年1月26日)仁怀市茅坝镇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本院未予采用,其真伪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影响。

暂扣原告车辆是一个行政强制措施,虽然也是被告所为,但并非本案所审理的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拖车费、停车费及其他损失,共计1500元,本质上是行政赔偿问题,与行政强制措施(暂扣原告车辆)是否合法密切相关;原告对该行政强制措施未依法定程序主张权利,只是单一主张赔偿问题,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光俊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远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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