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昌华与施秉县林业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8
原告吴昌华,务农,贵州省施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昌军。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住所地施秉县城关镇中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肖跃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有军。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景洲。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吴昌华因不服施秉县林业局2015年7月15日作出的施林罚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在施秉县人民法院中法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军,被告施秉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刘有军、魏景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原告吴昌华作出施林罚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吴昌华未依法到施秉县林业局办理征地占用林地手续,在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下沙湾山林的林地上非法占用林地洗重晶石矿,使用森林面积为16.85亩折合面积为11233.39平方米,故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吴昌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2、对吴昌华处以罚款112333.9元。

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日签收被告出具的《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和《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收到之后及时在法定的时间内向被告呈递《要求举证听证申请书》,并就相关事实及理由作简要阐述。被告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听证的决定。2015年7月15日,被告作出施林罚字[2015]第15号决定,但是该决定是错误的。首先在程序上,被告非法剥夺了原告的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使原告完全丧失了陈述申辩的机会,其行政处罚程序属于根本性违法;其次,在事实上,被告所依据的《关于双井镇翁西村洗矿场违法使用林地蓄积的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依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合法依据,其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依据,鉴于此,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30条和第4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施秉县林业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听证权利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签收听证通知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

3、听证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时间提出听证申请,原告提出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

4、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程序违法;

5、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罚行为;

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施秉县兴华洗矿场具有经营资格。

7、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洗矿场具有合法资格。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均是被告作出处罚的依据,已向法庭提交。原告是7月6日向被告申请听证,其申请听证期限已超过三日的规定。法律依据就是《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没有顺延的规定。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则认为行政诉讼法没规定但民事诉讼法有规定的,所以原告所提出的听证申请是在法定范围内。

被告施秉县林业局辩称,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吴昌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租用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七组村民雷国斌、张治田、张治才、张佰军、张治兴、吴光兴家位于该村下沙湾(小地名)的林地开办洗矿场,经施秉县林业局鉴定,吴昌华违法占用林地面积16.85亩,该事实司法机关也已确认。施秉县林业局作出的施林罚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主体是合法的,法律授予林业部门查处涉嫌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其程序合法,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案,告知了原告吴昌华享有的权利和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吴昌华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申请听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原告自己对权利的放弃,不是被告剥夺其听证的权利。本案中涉及的非法占地面积的测量结果的鉴定意见,检察院司法审查也已认定了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原告吴昌华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的身份情况,符合被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2、原告吴昌华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其供述非法占有林地的事实经过;

3、原告吴昌华辨认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指认非法占用林地的地点、位置;

4、张治兴、张治才、张治田、吴永兰、吴光忠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龙谢东代表吴昌华与农户已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非法占用林地的情况;

5、龙谢东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龙谢东是在吴昌华的洗矿场做管理工作,其代表吴昌华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情况;

6、张治兴、张治才、张治田、雷国斌、吴光忠林权证及土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占用的是农户的林地,也证明了吴昌华违法占地的事实;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非法占用林地的方位、大约面积及现场情况、概貌;

8、鉴定报告及附件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85亩,所占地块属于商品林经营区;鉴定意见已按法定程序通知吴昌华;

9、施秉县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非法占用林地的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确认,由于犯罪情节轻微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10、林业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施秉县林业局按行政处罚程序立案查处;

11、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施秉县林业局依法告知吴昌华享有的权利;

12、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复印件,拟证明施秉县林业局已按程序告知吴昌华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

13、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申请听证的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施秉县林业局不予受理并告知吴昌华;

14、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对吴昌华的行政处罚按程序进行审批;

15、施林罚书字[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对吴昌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

16、林业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相关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已送达给吴昌华及其签收日期;

17、吴昌华询问笔录复印件,拟证明吴昌华听证申请书是2015年7月6日下午才交给办案单位施秉县林业局。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第4—9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是在诉讼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吴昌华的户籍证明证据无异议;吴昌华的询问笔录没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进行展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相关的事实,因为人民检察院是按刑事诉讼的程序是要通过法院来审理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不起诉书不能确定相关的事实;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恰恰能证明原告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听证的要求;针对其他证据没有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展示,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则认为第4-9组证据的证人证言是施秉县森林公安局在刑事案件中依法调查收集的;施秉县林业局依法向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收集了该组证据,是依法收集的,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施秉县检察院不起诉书是所确定的犯罪事实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依法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来使用;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中第七条第二款没有规定节假日顺延的问题,行政处罚程序的期限问题不能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期限来要求。

通过庭审质证、论证、认证,原告提供的7组证据,被告提供的17组证据,虽然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仅是处于自身需要去证明的对象存在不同而已,可证据的本身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所起到的证明作用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

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施秉县林业局执法人员及施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检查中发现,原告吴昌华未经批准非法占用林地开办洗矿厂,遂由施秉县森林公安局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吴昌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采用租用的方式,租赁了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七组村民雷国斌、张治田、张治才、张佰军、张治兴、吴光忠户位于翁西村下沙湾(地名)的林地,开办了个人独资企业施秉县兴华洗矿场,进行洗重晶石矿生产,经被告施秉县林业局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原告非法占用林地面积16.85亩,该林地属于商品林经营区。故于2015年2月6日向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施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原告吴昌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和真诚悔罪,决定对其不起诉。同时责令做以下补救工作:一、执行相关主管部门的决定停止洗矿场的生产并将存放于施秉县双井镇翁西村的洗矿设备立即拆除。二、限吴昌华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非法占用的农用地进行补植复绿,依照森林法等相关规定,按照林业部门、国土部门的要求恢复被非法占用破坏的农用地的使用性质。被告施秉县林业局便于2015年6月27日对原告吴昌华的行为进行林业行政处罚立案查处,于2015年7月2日(星期四)向原告吴昌华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拟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需要听证,则在接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听证。原告吴昌华于2015年7月6日(星期一)下午向被告施秉县林业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7月7日被告作出施林罚听不字(2015)第01号《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其听证申请。遂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施林罚书字第[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原告,决定对原告吴昌华行政处罚如下:1、责令吴昌华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损坏的林木;2、对吴昌华处以罚款112333.9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昌华未经林业部门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进行开办洗矿场,面积达16.85亩,致使林木和生态环境受到损坏,其行为理应受到处罚,但被告施秉县林业局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星期四)向原告吴昌华送达了《陈述、申辩权利告知书》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如需要听证,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听证。原告吴昌华于2015年7月6日(星期一)下午向被告施秉县林业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则于 7月7日作出《不予受理听证申请通知书》,以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吴昌华的听证申请,这一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林业局《林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对于期间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行政立法中规定的时限一般均以工作日计算的情况来看,应以工作日来计算时限,不含法定节假日。显然在本案中,由于7月4日、5日分别为星期六、星期日,7月6日应为原告提出申请听证的届满之日。可原告吴昌华恰于7月6日下午向被告施秉县林业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而被告却以超过听证申请期限不予受理听证,违反了程序正当原则,剥夺了原告吴昌华陈述和申辩以及请求听证的权利。行政效率是行政权的生命,是行政法治追求的核心价值,然而重视行政效率就必须通过行政程序来保障行政权高速有序的运转。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施秉县林业局施林罚书字第[2015]第15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施秉县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增武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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