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庆华诉黄平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8
原告田庆华,住贵州省黄平县。

委托代理人田庆贵,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之二哥。

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13号路。

法定代表人曾怀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开元。

委托代理人杨昌文。

原告田庆华因要求确认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及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违法,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庆华及委托代理人田庆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开元、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华诉称,被告黄平县公安局干警杨忠文在新州镇派出所任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与枫香寨组部分农民签订“黑岩冲”土地承包协议。杨忠文以此为由,侵占原告“关冲马房后面”的土地,并毁坏原告该土地上种植的桃树。“关冲马房后面”并不在杨忠文承包的“黑岩冲”土地范围内。原告从来没有将“关冲马房后面”的土地承包给他人。“关冲马房后面”的土地是原告用自己的自留地与其大哥田庆付互换得来的。

2010年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药材太子参。2011年9月11日(农历),正值太子参丰收季节,杨忠文与龙江指使以龙河为首的团伙携带手铐、木棍、口袋等刑具暴力殴打原告,并将原告种植的太子参抢劫一空。原告连续三天报警,被告虽每天出警,但未予制止。

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被打、被抢挖药材进行立案调查,被告不予受理。2012年5月12日原告将该申请书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对原告进行了回复,但该回复纯属包庇干警。

2012年原告在该土地上进行太子参“复箱”,到秋收季节,被告仍放纵其干警杨忠文雇人抢挖。原告报警后,被告仍然不管,也不予立案侦查。

杨忠文系被告干警,被告放纵、包庇其干警,出警现场后不制止、不询问现场人员,对原告遭行凶不调查处理;对原告申请的答复也纯属弄虚作假。被告不履行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与杨忠文共同违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家庭困难,父女离散,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不予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违法。

被告黄平县公安局辩称:

一、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依据。

(一)2002年12月原黄平县横坡林场场长龙江为发展苗圃,经被告干警杨忠文介绍,与新州镇沙井村五组村民签订合同,租用“黑岩冲”集体土地,并将租金交由组长杨通友发给被租用土地的农户,其中原告的父亲田维伦和哥哥田庆付也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后龙江对该土地进行管理使用。2009年龙江将该土地租给施秉县牛大场镇的何春树种植太子参,租期一年。至此,各政法部门均未接到有关此土地使用权的纠纷。2010年太子参价格上涨。龙江收回该土地后将“黑岩冲”马房后面原种植太子参的一部分土地租给龙河进行“复箱”。同年原告也在该土地上“复箱”。双方均知道对方在“复箱”,但没有对该土地使用权争议向相关部门主张维权。2011年太子参收获季节,龙河请人到争议地挖太子参,原告予以阻止。由此发生争执,双方报警。为解决该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转新州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2012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原告报警。2014年8月18日黄平县人民政府对“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权属争议作出了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又向黄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土地权属纠纷一直持续至今。原告与龙江对“黑岩冲”关冲马房后面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由此引发的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公安机关无权处理。

(二)被告并没有在2011年9月11日(农历)接到原告的报警,而是在2011年10月11日接到龙河的一次报警,在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5日接到原告的两次报警。这三次报警都是因为龙河与原告抢种抢收 “关冲马房后面”太子参的纠纷。

2011年10月11日龙河请人到“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原告阻止并威胁挖太子参的人,双方发生争执。龙河等人为防止原告伤人将其按倒在地上进行控制,但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接到龙河报警后,立即指派新州镇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制止和劝说,要求纠纷处理后再挖。然后将双方带到派出所调查。原告说被打。被告将原告送往黄平县中医院进行检查。原告没有去检查,也没有再到派出所提供相关证据。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5日龙河继续请人在“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原告报警。新州镇派出所出警处置。经调查了解,原告与龙河因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引发种植的太子参权属纠纷。新州镇派出所向原新州镇政法委书记汇报并将该案移交新州镇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10月15日,经新州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原告称被打、被告出警现场不制止不属实。

(三)经被告调查,没有证据证明杨忠文参与龙江承包“黑岩冲”土地。原告所指被抢挖药材,是因原告与龙江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而引发的抢种抢收行为。双方都在争议土地上种植太子参,抢收必然会发生,这是土地使用权争议带来的附着物和经营产出物权属纠纷,应属民法调整,不是违反治安管理的抢夺违法行为或者抢劫犯罪行为,不属公安机关管辖案件。原告称被告以2012年6月6日的回复包庇干警不属实。

二、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出警现场,并制止龙河等人挖太子参,将部分涉案人员带至派出所调查。原告自称被打,被告将其送往黄平县中医院,原告无故未检查也未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原告称被打证据不足。该案不构成治安案件,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其次,原告土地权属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被告已将该案及时移送新州镇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10月15日,经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龙河赔偿原告太子参100斤。这也充分说明了原告亦承认该土地存在争议。原告称被打、太子参被抢不属实。对原告的每次报警,被告都及时出警,进行劝导。被告对原告的报警和信访都是依法处理的,并多次口头和书面引导其走司法程序解决土地争议。原告因民事纠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在处理原告报警和信访时,已经履行公安机关处警和处理信访案件的相关职责,是依法处理的,符合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不存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

3、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4、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据2-4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答复的情况。

5、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2003年3月30日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杨忠文、龙江与枫香寨组签协议,杨忠文与李正兴签协议,以及附图造假的事实。

6、请求村组领导和知情人证实土地权属的报告。

7、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证明》一份、现场图片三张。

证据6、7证明2011年9月11日(农历)原告被杨忠文、龙江所雇凶手行凶现场情况。

8、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立案调查,被告不受理,2012年5月12日原告邮寄该申请书给被告。

9、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

10、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4日的《证明》三份。

11、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证明》一份,

证据9-11证明原告“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来源及该土地上种植桃树190棵。

12、日期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7月15日《证明》两份,证明杨忠文、龙江两人到原村会计苏兴明家签字;田庆付转包的土地是“黑岩冲”,不是“关冲马房后面”。

13、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0日《证明》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被杨忠文雇人毁掉,仅余9棵。

14、石碑照片,证明杨忠文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坡改梯项目。

15、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及贷、还款凭据三份,证明原告贷款购买太子参种子。

16、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010年10月4日《证明》两份。

17、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证明》两份。

18、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证明》两份。

证据16-18证明原告种植太子参的事实。

19、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证明》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申请书》一份。

20、农业局向信访局作出的《关于新州镇沙井村枫香寨组田庆华上访反映其土地被侵占一事调查的回复》。

21、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证明》一份。

证据19-21证明原告对“关冲马房后面”土地享有使用权。

22、土地丈量记录、简易图及航拍图一份, 证明“关冲马房后面”桃林地块数、面积及各户的土地名称。

23、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真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原告报警,民警与陈振卉一起到现场。

24、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证明》十九份,证明“黑岩冲”土地主要是杨忠文承包及付款给农户。

25、录音碟一盘,证明杨忠文参与承包“黑岩冲”土地和杨忠文雇犯人毁桃树、打人、抢挖太子参的事实。

26、图片两张,证明“黑岩冲”与“关冲马房后面”不是一块地。

27、(2014)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是属于田庆华的。

28、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不服黄平县政府的处理意见。

29、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杨忠文承包四组土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0、2015年5月15日《证明》七份和署名为杨光荣,无日期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2002年杨忠文到沙井村搞治安工作时叫农户用自己的土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1、图片(1)一张,证明2012年杨忠文在关冲监狱对面修建土房请人看管鱼塘和“黑岩冲”的土地。

32、图片(2)二张,证明沙井村四组坡改梯位置。

33、图片(3)二张,证明2002年杨忠文叫沙井村六组村民用自留地、责任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4、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农历)原告被打。

35、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王恩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关冲马房后面”土地上种植有一片桃树,2010年在该土地种植太子参及原告被打,公安人员在现场。

36、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太子参被抢,李道荣也在现场。

37、叶德生当庭证言。

38、王恩春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3、5、8、38无异议;认为证据10、12-15、18-19、26、29-33、3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20-22、24、27-2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9、11、16、34-36真实性可疑;对证据7、17、2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调查内容不符;认为证据23,具体时间不清楚。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投诉书。

2、请求组领导及知情人证实关于土地权属的报告。

3、要求复查申请书及照片。

4、贵州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5、黔东南州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7、印发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文件处理签。

8、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情况反映资料及附图。

9、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

10、新州镇政府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反映其田土被他人强占他用一事的调查回复。

11、被告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2、被告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派凶手打人、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3、被告向县政法委作出的关于原告控告杨忠文派凶手打人、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4、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打包上报给州局纪委的材料清单。

15、被告对原告控告杨忠文事宜有关情况说明。

16、印发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的文件处理签及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关于原告的来电记录处理笺。

17、黄平县信访局对原告上访事项的答复。

18、新州镇政府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反映其田土被他人强占他用一事的调查回复。

19、被告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派凶手打人并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问题的答复。

20、被告向田庆华作出的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据证1-20,证明原告向各级部门反映的情况及各级部门的答复情况,并同时证明了原告与龙江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需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治安、刑事案件。

21、黄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6份,证明被告并非不作为或乱作为而是及时出警且依程序处理的。

22、调解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同时证明原告承认该案是纠纷。

23、龙江和龙河的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龙江与龙河的土地出租关系。

24、原告领取赔偿太子参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领得赔偿太子参,也证明该案是纠纷。

25、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信访处理结果。

26、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证明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27、(2014)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平县法院对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28、杨忠文对龙江承包“黑岩冲”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文对原告所称的抢占土地、打人、抢药不实。

29、杨忠文对其同李正兴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文为何在李正兴家协议中签字。

30、出警说明,证明出警的过程。

31、刘洪林的证明,证明2007年之前没人反映过土地被占或桃树被毁坏的现象。

32、户口注销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黑岩冲”土地被承包时,田维伦与原告为一户,田维伦领取了土地承包费,说明该户是同意承包协议的。

33、2011年11月4日、2013年7月6日对雷泉的询问笔录。

34、2011年11月4日对杨兴安的询问笔录。

35、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10日对杨通友的询问笔录。

36、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12日对龙江的询问笔录。

37、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2月21日对龙河的询问笔录。

38、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39、2013年7月10日对田庆贵的询问笔录。

40、2013年7月10日对田庆付的询问笔录。

41、2012年5月18日对王明路的询问笔录。

42、2012年5月18日对李德斌的询问笔录。

43、2013年7月31日对王长寿的询问笔录。

44、2013年7月10日对王成付的询问笔录。

45、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对李昌海的询问笔录。

46、2013年7月14日、2014年3月3日对石利志的询问笔录。

47、2013年7月31日对秦乃荣的询问笔录。

48、2013年7月31日对杨通贵的询问笔录。

49、2014年2月21日对何春树的询问笔录。

50、2014年2月24日对杨通权的询问笔录。

51、2014年2月26日对张枢发的询问笔录。

52、2014年2月26日对潘兴连的询问笔录。

53、2014年3月3日对杨光荣的询问笔录。

54、2014年3月3日对姚本英的询问笔录。

55、2014年3月3日对陈振奎的询问笔录。

证据33-55证明:(1)杨忠文没参与承包土地,原告没被打、被抢,该案是民事纠纷;(2)2009年前该土地使用没发生纠纷,2011年太子参涨价后才发生的纠纷;(3)原告种植桃树的数量不真实;(4)龙江与五组签订协议是经组民会议通过的;(5)原告的证明材料部分是骗取、欺诈而得的。

56、沙井村枫香寨组发放承包款清单,证明原告之父已领了承包款,说明该户已同意承包协议事项。

57、龙江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组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调查了,但是弄虚作假,要求核对证据9的原件,认为系造假;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出警是认可的,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出警只是走过程,没有制止;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确实是调解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只得16斤太子参;对证据23有异议,出租协议书是假的,是抢太子参后才补的,当时不是龙河在种该土地,是杨忠文叫一个姓熊的在“黑岩冲”种“姨妈菜”(药材名),2010年是姓熊的“复箱”的;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第一张为原告本人签名,但当时只是写了领取太子参16斤的条子,第二张是伪造的;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26、2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政府处理决定,政府还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28、29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协议中有杨忠文的签字;对证据30,认可出警的事实,但民警只带原告到黄平县中医院附近,原告要求他们和原告去检查但他们让原告自己去;对证据31有异议,驻村干部说假话,原告曾反映过多次;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3-55,认可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也认可笔录中被调查人的签名,但被告是公安机关,村民害怕,所以调查内容不属实;龙河陈述有人“复箱”了4-5亩地,正好证明龙河来之前有4-5亩是原告种植的;对证据56,认为是假的,原告父亲没有领取承包款,原告父亲当时在凯里帮原告照顾小孩;对证据57认为不属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4、8、27、28、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第二份协议、9-26、29-33、37,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合法,关于原告与龙江争议的“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是原告的,是否是原告在该土地上种植太子参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 34、36,其中《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其中的现场照片不能单独证明原告被打的事实,故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第一份协议,即被告提供的证据9,双方争议较大。双方提供的均系复印件,原告认为该复印件不完整,当庭要求核对原件。庭后,经法庭向证人龙某某,原件存在修改痕迹,此复印件系修改后复制,故此对该协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5,因王恩春已经出庭,以当庭证言为准。

被告出示的证据1-8、10-22、25-27、30、32、3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24、56,原告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8、29、57,因原告与杨忠文、龙江存有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1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3中第一份笔录、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3中的第二份笔录、35-37、39-55为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且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故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2年龙江承包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五组(枫香寨组)“黑岩冲”(地名)土地,原告与龙江就“关冲马房后面”(地名)是否包含于龙江承包的“黑岩冲”土地范围内存在争议。 2011年10月11日,龙河等人前往“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原告予以阻止。龙河报警。被告接警后指派新州镇派出所出警,民警赶到现场后,要求双方在纠纷解决后再挖。原告称被打,但龙河等人否认。被告将原告带往黄平县中医院,口头通知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到新州镇派出所。原告未去检查。

2011年10月12日原告因龙河等人又来挖太子参而报警。被告出警现场。经现场了解,被告认为该案系土地纠纷,通知新州镇政府等多个部门到现场处理。2011年10月15日,双方又起争执,原告女儿报警,被告出警现场制止。被告以该案为民事纠纷为由,带双方到新州镇政府调解。当日经新州镇政府组织调解,原告与龙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龙江自愿让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挖一百斤太子参作为补助,原告在挖太子参时,由龙河在场监督。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产生纠纷。但后未履行完毕。

2012年8月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又因龙河等人在“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而报警,要求来人处理。被告出警现场,口头告知原告请求政府相关部门或法院处理。

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原告多次以书面、口头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等部门反映龙江、被告干警杨忠文侵占土地、抢挖太子参和打人,要求归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调查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以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4月1日以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回复原告:原告反映的侵占土地及雇凶打人之事无根据,抢挖太子参之事已经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同时告知原告关于土地纠纷及太子参损失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包庇干警,弄虚作假,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是人民警察的任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出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报警的案件,应当及时查处。因此,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及对报警案件及时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接到人民群众报警或举报、控告有权进行处理。

本案中,对于原告报警,被告出警现场,出警民警要求双方在纠纷解决之后再挖太子参的事实,双方无争议。原告认为被告虽出警,但只是形式出警,没有实际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职责。2011年10月11日,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现场,到达现场之时双方没有正在发生打架。原告称被打,因对方否认,民警将原告带往黄平县中医院检查。民警将原告带离现场的行为,阻隔了原告与对方继续发生肢体冲突的可能。在原告后来的报警中,被告均及时处警,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和冲突发生。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的法定职责。

原告与龙江对“关冲马房后面”土地存在承包经营权纠纷,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解决之前,该土地上种植的太子参的合法归属未确定。被告出警现场对抢挖行为予以了制止,并在了解情况后,及时将该案移交新州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经新州镇人民政府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保护财产权的职责。被告在履行职责时,因原告与他人存在土地权属纠纷,而未能达到原告的预期,不能因此认定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与他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

对于原告称被打,但是对方予以否认。被告将原告带往黄平县中医院,通知其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交到新州镇派出所,但原告未去检查。民警出警现场时双方并没有正在打架,因原告没有去检查,之后又没有到派出所说明正当理由,导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曾受到人身伤害。被告认定该案不构成公安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再组织正式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认为被告的出警只是走形式,没有起到实际制止的效果。核心理由是其认为被告干警杨忠文参与龙江承包“黑岩冲”土地,被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干警,而不实质作为。本院认为被告的干警杨忠文是否参与承包土地,与本案认定被告是否履行法定职责无关联性。即使杨忠文有违纪违法行为,也应由其主管部门和上级有权机关进行处理。原告上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原告以多种方式向被告提出的申请。申请的理由是杨忠文等侵占土地、抢挖太子参、行凶,但最后的请求都是要求归还土地和赔偿损失。从原、被告提供的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及(2014)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来看,原告与龙江对“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权属确实存在争议,且至今没有确定。原告所称的“行凶”无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其真实意思是解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这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不在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被告不予立案调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对纠纷的性质没有正确的认识,而寻求不到正确的途径解决,以此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报警,被告黄平县公安局及时处警,避免了原告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和人身伤害,且对原告的民事纠纷移交新州镇政府组织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对于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予以书面回复,说明了不予立案调查的理由,并告知了寻求救济的法律途径。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在其职责范围内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尽到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的法定职责,并对原告提出解决民事纠纷给予了帮助。因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及立案调查等为由,主张被告行政不作为并要求确认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庆华要求确认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和立案调查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元,由原告田庆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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