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不服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8-30 17:28
原告罗某某,住贵州省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金明扬,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99、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兴华,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罗某某不服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移交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甲、段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被告作出遵市人社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仍以被注销登记后的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遵义市供电局签订‘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施工合同,罗某某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由,认为罗某某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2. 申请人罗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3.申请人罗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律师执业证书,拟证明原告的委托代理关系;4.工伤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调查原告是否属于工伤的情况;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被告通知被申请单位举证的情况;6.送达回证三份,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7.遵市人社不认字(2014)400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事实;8. 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基本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该公司资质(情况);9.遵义供电局提交的关于罗某某不属于工伤的申辩意见和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工伤认定的有关事实;10. (2014)汇民初字第304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经过民事诉讼程序裁定;11.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及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及治疗情况;12.施工合同,拟证明遵义供电局和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13. 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中采招[2011]第6551550号及中采招[2011]第6259245号中标公告发布确认函、陈某某及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书),拟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情况;14.重庆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答辩状及相关材料(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吸收合并协议),拟证明该公司的申辩意见和事实情况。

原告罗某某称:2011年4月,遵义市供电局将位于“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承包给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3年9月30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过程中,因电杆断裂,不幸从电杆上摔下受伤。2014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查证后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只是因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经被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且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注销,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第三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与遵义市供电局签订“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承包合同时已被注销,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而不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遵市人社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述事实,原告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尽管在签订“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承包合同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是第三人作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吸收合并单位,对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后的公章等一切手续有管理义务,对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被告作出的遵市人社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为此,现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遵市人社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东会决议及吸收合并协议,拟证明第三人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变迁和吸收法律关系,第三人具有用工资格。吸收合并协议第四条第二款中,本案的第三人与遵义供电局签订合同的时候,第三人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权利义务内部关系是明确的,两者是母子公司,两个企业之间具有关联性,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第三人设立全资设立的子公司;2. 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标资料(中标通知书、中采招[2011]第6551550号及中采招[2011]第6259245号中标公告发布确认函)及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他人施工挂靠的情况;3.遵义市供电局提交的关于罗某某不属于工伤的申辩意见和电子支付凭证复印件,拟证明遵义市供电局只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的签订到施工均是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他人施工挂靠的情况。

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于2014年9月1日受理了罗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4年10月20日向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遵市人社工认举字[2014]40032号),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向我局回复了举证的意见。

我局调查核实得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2月完成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经工商部门批准注销登记。2011年7月3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遵义市供电局签订了“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9月21日起到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做工,2013年9月30日在该工程仁怀市火石岗乡至合马镇路段工地架线时受伤。重庆市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2年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虽于2010年1月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但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后仍以被注销登记后的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遵义市供电局签订“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原告罗某某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且申请的用人单位主体不符,因此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应当不予认定工伤。综上所述,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0010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行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述称:被告对原告作出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正确的。第三人不是原告诉称的仁怀新建电路线路的施工人,第三人没有组织任何人员进行施工,第三人与原告不具有任何劳动关系;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被注销登记,不可能再承建工程,因原告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原告受系工伤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销登记的相关资料(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注销登记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1年3月21日股东会决议、申请、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拟证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登记注销程序合法,2011年3月21日已经被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经不存在,它不能够承建工程。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在陈述时也称“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吸收合并协议》,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1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全体股东同意注销本公司,选举产生了清算组成员及清算组负责人,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2011年2月21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向遵义供电局发出《招标公告发布确认函》(中采招[2011]第625924号),确认收到遵义供电局2011年35KV及以电网建设工程(第一批次)施工、监理招标公告文件,并于同日在网上予以发布。2011年3月20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遵义供电局发出《投标书》。2011年4月7日,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向遵义供电局发出《中标公告发布确认函》,并在网上予以公示。2011年4月12日,遵义供电局向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在30日内携带所有签订合同所需要的资料,并按照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要求与遵义供电局签订合同。2011年3月15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作出《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企业全部债权已清收完毕,企业全部债务已清偿完毕。2011年3月21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2011年4月8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其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1年7月3日,遵义供电局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人张泽洪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合同专用章。2012年2月8日,重庆电网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13年9月21日,罗某某经人介绍到“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仁怀新建110KV火石变-35KV合马35KV线路工程35KV合马变电站线路间隔工程”做工,2013年9月30日在架设线路时从电杆上摔下受伤,罗某某以“张泽洪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承包合同,张某某又将工程部分劳务转包给陈乙……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等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人民法院认为,如果原告起诉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从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罗某某的起诉。罗某某以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之后,才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遵义供电局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罗某某与重庆市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从而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之规定,对罗某某所受之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罗某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2014年10月30日被告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遵市人社工不认字[2014]40010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被诉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首先,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3月2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于2011年4月8日决定准予注销登记。至此,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已经被取消,已不再具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2011年7月3日,遵义供电局与被注销后的“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作为行政审判庭不作认定。但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只对合并时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如果将本案原告所受之伤理解为工伤并应当得到赔偿视为“债”的情况下,仅从时间(开始做工的时间和受伤的时间)来看本案的第三人也没有赔偿的义务(这一观点建立在“合并”、“注销”均合法的基础上)。

其次,从遵义供电局与“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形式上看,“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委托人张某某签订的,使用了“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非“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张某某授权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的委托书。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即不能认定本案第三人在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仍然以“重庆广信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也无法证明本案第三人实际履行了上述《施工承包合同》,同时也不能认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属于第三人的职工)。

从以上前两方面可以看出,原告以第三人为用人单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光俊

人民陪审员  母泽坤

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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