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红超,贵州省台江县人,初中文化,系原告杨再明之长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秀光,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台江县台盘乡。
法定代表人王志清,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杨光胜,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家荣。
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台江县台拱镇行政中心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成兵,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斌。
委托代理人余明选,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再明不服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盘府处[2015]2号《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及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台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台江县人民法院小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明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杨红超、张秀光,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光胜、潘家荣,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磊,第三人杨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明选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再明与第三人杨斌因对位于台江县台盘乡台盘村一地名为“河沟坡”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杨再明申请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盘府处[2015]2号《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河沟坡争议土地,面山为向,上抵徐天德田,下抵走大湾路,左抵牛棚最边上两柱各往外伸展4米两点连线上至徐天德田A点下至走大湾路B点,右抵杨再明土,面积约0.4亩由申请人杨再明户管理使用。二、余下的争议土地即上抵徐天德田A点再沿徐天德田排水沟下至走大湾路,再沿走大湾路至B点,再沿B点至A点的范围由被申请人杨斌户管理使用”。原告杨再明不服,向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台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盘府处[2015]2号《台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1988年台盘乡街道扩建,原告牛棚被征用,而到地名为“河沟坡”的集体荒坡开挖牛棚地基,由于开挖地较窄且靠近曾现祥家土,原告便用自家使用的地名为“鹅塘”的一块土与曾现祥家的这块土进行了调换,原告在曾现祥的土上进行场平修建牛棚和一栋木房居住,把原告开挖的牛棚地基平整菜地。原告家在那里居住三年,由于隔寨子远,又搬回老屋居住一年,房屋被烧后,2003年原告在该地又修建两栋牛棚,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台盘村将该地发包给原告经营,并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原告。由于政府开发到该地段,第三人才于2014年3月来与原告争议。原告开荒修牛棚是在1988年当时该地是荒地,是集体山,2009年第三人获取林权证,但该证颁发程序错误,记载面积错误,不能以该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被告台盘乡政府在作出处理决定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也没有举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即法律法规,认为原告与曾现祥调换的土地面积有多少没有查清,该争议地原告于调换前开荒挖牛棚地基面积没有查清,原告牛棚被征用,村集体同意原告到河沟坡修牛棚,原告才到河沟坡整地修牛棚,不是原告擅自去扩大开荒菜地,被告对原告取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内容没有实事求是进行确认,应当以记载的四至范围确认归原告管理使用,2009年第三人才取得林权证,如林权证合法,但在之前已形成的事实即原告在与曾现祥家调换土前挖的牛棚基脚和调换后的土应确认归原告所有,故诉讼法院请求,一是撤销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处[2015]2号《关于杨再明与杨斌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和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台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是确认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三是诉讼费用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杨再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
2、图片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地理位置及目前状况。
3、1998年12月20日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承包方为杨再明,有河沟坡土一丘,面积为0.05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大路,南至大路,西至小路,北至徐天德,拟证明该地系原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有合法的经营权的事实。
4、台盘乡盘府处[2015]2号处理决定书及县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
5、州法院立案庭说明原件,拟证明原告在期限内起诉。
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台江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4组证据的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欲借此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作出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充分的,其余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第3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来证明该纠纷地的使用权属于原告。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告在行政诉状中所述争议地来源及经过与历史事实与原告在被告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不符,1981—1982年期间,组集体已把河沟坡山(含该争议地)发包给第三人杨斌户,原告避开了其牛棚左边平地(面山为向)是原告在2003年后才陆续开挖场平出来,2014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协商收回牛棚左边地才发生纠纷,其陈述的交换土地的情况与调查笔录不符,原告说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村委将该地发包给原告经营,面积为0.05亩,从现场来看,面积已远超土地承包证上的面积,说明该地是原告开荒扩大的事实,被告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在充分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地类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而作出的,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滥用职权,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原告在跟台盘村二组村民曾现祥(已故)调换土地后才在交换得来的土地边上修的牛棚,不是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本人经村集体同意才到“河沟坡”(争议地)修建牛棚。所以被告认定牛棚所在的位置和背后及牛棚右边(面山为向)整面地是原告跟曾现祥交换的土地,牛棚左边(面山为向)的余下的地认定为争议的范围,第三人杨斌在现场调查和调查笔录中也认可了这一事实。2009年第三人获得的《林权证》是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应作本案的依据,原告与曾现祥交换的土地虽然没有丈量面积,但已明确了四至。被告根据争议范围,进行调查走访,取证后而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人民调解笔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按程序办理。
2、杨斌等人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杨再明土地交换事实,在杨斌林地开荒事实及争议地的四至范围等。
3、杨再明土地承包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的面积及四至、以及杨再明承包地的事实。
4、杨斌林权证复印件,拟证明争议的范围即杨斌承包地的事实。
5、纠纷地范围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争议地范围即四至和地形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第2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组的真实性应不可靠,第4组证据颁发林权证的程序错误,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第2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在第2组证据中对原告杨再明的调查笔录,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在第3组证据中对原告的土地范围登记是村委会的错误登记,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辨称:根据原告杨再明、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第三人杨斌各自的陈述以及各自提供的证据,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台盘乡台盘村“河沟坡”(地名),面山为向,四抵范围为上抵徐天德田、下抵走大湾路、左抵徐天德田、右抵杨再明土,面积约为0.6亩。该争议土地有一部分是耕种土地,一部分已经挖成坪地,坪地上有原告两栋牛棚附着物。该争议土地部分系1989年原告与本村曾现祥户互换得的,原告互换后再开荒扩大面积,并挖平建牛棚,2003年起,原告陆续在牛棚左边坡挖地坪,2014年2月第三人想到争议土地的牛棚左边种菜吃,原告不同意,双方引发纠纷。争议发生后,经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遂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盘府处[2015]2号《台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按双方各半的原则处理。原告不服向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河沟坡”土地纠纷,原告和第三人分别持有的NO.0202806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500052—1/1号(06)《林权证》都是有效的所有权证书,其登记的四至范围均包括争议地在内,但原告与本村曾现祥户互换时得的土地面积没有现争议土地面积多,2003年开挖的牛棚左边坪地也是原告互换后才在开荒扩大的土地上开挖的,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盘府处[2015]2号《台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处理结果是公平正确的,故作出维持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盘府处[2015]2号《台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复印件,拟证明台盘乡政府对“河沟坡”进行确权处理事实。
2、土地承包经营权(杨再明)复印件,拟证明杨再明承包“河沟坡”的事实,土地类别为“土”,面积0.05亩。
3、台江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统计表复印件,拟证明该统计表与杨再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内容一致;
4、台盘村二组杨再明与杨斌“河沟坡”土地争议处理图复印件,拟证明对争议进行划分的情况;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杨通儒)复印件,拟证明杨斌持证承包“河沟坡”的事实,土地类别为“林”,面积2.0亩;
6、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书(杨斌)复印件,拟证明杨斌持证承包“河沟坡”的事实,土地类别为“林”,面积22.20亩,杨斌的林权证涵盖了杨再明的土的事实;
7、台盘村委会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杨再明与曾现祥互换而取得,杨再明土地的来源;
8、杨通德证词复印件,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杨通明与曾现祥互换取得;
9、杨光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杨通明换得现争议地,2000年后又进行开荒,现在土地超过了土地证上土地面积的事实;
10、2014年4月18日《人民调解笔录》复印件、2015年3月13日《人民调解笔录》复印件,两组证据拟证明此案经乡政府调解,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11、2014年4月3日杨斌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产生纠纷的原因是杨再明不断开荒扩宽;
12、2014年11月5日戴玉珍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杨再明与曾现祥互换而得;
13、2014年11月5日杨胜利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杨再明与曾现祥互换而取得;
14、2014年11月5日杨通德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杨再明有扩宽开荒的事实;
15、2014年11月6日陈学英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现争议地系杨再明与曾现祥互换的事实;
16、2014年4月3日杨斌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杨再明有扩宽开荒的事实;
17、2014年4月3日杨再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拟证明杨再明是持证承包争议地;
18、台盘二组杨再明与本组杨斌在“河沟坡”土地纠纷示意图复印件,拟证明乡政府处理示意图情况。
原告及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对第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原告的土地承包证相冲突,面积和四至范围没明确;第9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2000年开荒的,是1989年开荒的;第11组、第14组、第1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中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和第三人登记相重复属于错误登记,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杨斌述称:从历史事实和权属证明上来看,位于台盘村河沟坡的该片山林山地权属应归属于第三人,因为在上世纪80年代初,台盘村将河沟坡全部山林山地作为第三人家庭的自留山地,登记名为杨通儒(系第三人杨斌之父),该山为疏林地,长期来由第三人家庭管理、经营、使用。后本组村民曾现祥借用第三人该幅自留山开荒了一块土约40平方米,用于种植。90年代初原告为了修建牛圈,用自己位于台盘村边名叫鹅塘的地方约25平方米的土与曾现祥开荒的土进行了交换,后原告不断的开挖,并于1998年初在第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没有任何权属依据的情况下,隐瞒事实,虚报该土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骗取了其土地承包经营四至范围的错误登记。对于该幅山,第三人拥有1982年《台江县自留山证》、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2009年的《林权证》,完全证明该幅山全部为第三人管理所有,第三人为了相邻和睦,极大容忍了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台江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
第三人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1982年4月13日颁发的台林自字第017025号台江县自留山证存根复印件,其中记载自留山所有者姓名为杨通儒,有自留山三幅,其中一幅为“河沟坡”,拟证明该争议山的使用权归属于第三人;
2、1998年12月20日颁发的编号0202908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其中记载承包方为杨通儒,有河沟坡林一片,面积2亩,四至范围为东至万九田,南至桥山田湾,西至岩,北至公路,拟证明该争议地是该山的全部,均属于第三人;
3、2009年9月6日的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500052—1/1号林权证复印件,其中记载林地使用权人为杨斌,小地名为河沟坡,面积为22.20亩,四至范围为东至大湾路,南至路,西至田,北至田,拟证明该纠纷山林的权属归属于第三人;
4、台盘村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原告交换只有25平米的土地,其余都是原告擅自扩宽的;
5、杨光生的证明,拟证明原告2000年后才扩宽的事实,也就是在办证后扩宽的;
6、杨通德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曾现祥互换土地的事实,也证明曾现祥是开荒的土地,但不具有经营权;
7、土地勘测登记表,拟证明现在土地征用的争议地的部分权属补偿给第三人,该片山林权属归第三人所有;
8、寻人启事,拟证明第三人父亲走失后,原告才乘机扩开挖土地。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第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也没向法庭提交延期举证的申请,不予质证。被告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2、3、7、8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5、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自行去收集的证据应不予认可。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除对第8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到争议地现场制作的勘查笔录一份,当事人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论证、认证,对于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提供的5组证据、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8组证据、原告杨再明提供的5组证据、第三人杨斌提供的8组证据中涉及到的产权证书、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大部分证据,虽然当事人各执一词,但仅是处于自身需要去证明的对象存在不同而已,可证据的本身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所起到的证明作用没有受到实质性影响,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故应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于第三人杨斌提供的第8组寻人启事的证据,仅是起到证明第三人之父杨通儒走失下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采纳。原告杨再明及其代理人以第三人杨斌所提交的证据是当庭提供,已超过举证期限为由而拒绝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的规定,显然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受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举证期限的约束,亦是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其拒绝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本院2015年8月3日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予以确认证明效力。
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再明与第三人杨斌均系台江县台盘乡台盘村二组的村民,1982年4月13日台江县革命委员会向第三人杨斌之父杨通儒颁发了台林自字第017025号台江县自留山证,其中记载自留山一幅为“河沟坡”,后台盘乡台盘村二组村民曾现祥以借用的方式,在该幅自留山中开荒了土一丘用于种植。1989年原告杨再明用自己位于台盘村边名叫鹅塘的土与曾现祥开荒的土进行了交换,互换后原告杨再明修建了牛棚,并继续开荒。1998年12月20日原告杨再明及第三人杨斌之父杨通儒分别取得了台盘乡台盘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其中记载杨再明有河沟坡土一丘,面积为0.05亩,杨通儒有河沟坡林一片,面积2亩。2009年9月6日第三人杨斌取得了台江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台府林证字(2009)第5226300500052—1/1号林权证,其中记载杨斌为林地使用权人,小地名为河沟坡,面积为22.20亩。2014年2月第三人杨斌欲到原告杨再明的牛棚左边开荒作为菜园,原告不同意,双方遂引发纠纷。争议发生后,经台盘村村民委员会和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遂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盘府处[2015]2号《台盘乡人民政府关于杨再明与杨斌林土地使用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河沟坡争议土地,面山为向,上抵徐天德田,下抵走大湾路,左抵牛棚最边上两柱各往外伸展4米两点连线上至徐天德田A点下至走大湾路B点,右抵杨再明土,面积约0.4亩由申请人杨再明户管理使用。余下的争议土地即上抵徐天德田A点再沿徐天德田排水沟下至走大湾路,再沿走大湾路至B点,再沿B点至A点的范围由被申请人杨斌户管理使用”。原告杨再明不服,向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台江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台府行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杨再明仍不服,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经本院现场勘查,原告杨再明的土一丘包含在第三人杨斌林地使用权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通过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第三人杨斌之父在1982年取得了位于台江县台盘乡台盘村二组“河沟坡”自留山一幅的使用权,但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过程中,原告杨再明与第三人杨斌之父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原告杨再明的土一丘位于在第三人杨斌林地使用权范围之内,二者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四至范围应没有冲突或矛盾之处,二者应在各自的四至范围内各自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及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及第十八条第一项:“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对于台盘乡台盘村村民委员会的发包行为应予以认可。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在处理原告杨再明与第三人杨斌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时,本应根据双方当事人1998年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所确定的四至范围来进行处理,但其从当前土地管理使用现状的实际出发,采用均衡原则,按双方各半的原则进行了处理,第三人杨斌亦表示同意,体现了被告台盘乡人民政府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没有超过其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减少了对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了其作出处理决定这一行政行为的一种利益平衡上的要求,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以应予支持。望双方当事人在处理决定所确定的四至范围内行使好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原告杨再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再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杨再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增武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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