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庆贵,住贵州省黄平县,系原告之二哥。
被告黄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黄平县新州镇13号路。
法定代表人曾怀荀,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开元。
委托代理人杨昌文。
原告田庆华因与被告黄平县公安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庆华及委托代理人田庆贵、被告委托代理人潘开元、杨昌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庆华诉称,1981年组里将“关冲马房后面”分给农户管理耕种,但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1995年原告为了发展经济在该土地上种植了191棵桃树。2002年被告干警杨忠文以工作特权,与该组签订“黑岩冲”土地承包协议。杨忠文为骗取国家坡改梯、退耕还林及桑蚕基地项目款,趁原告外出打工和寻妻之机,雇人毁坏桃树181棵,同时非法侵占原告“关冲马房后面”6.65亩土地。
2010年原告贷款在“关冲马房后面”投资6.22亩太子参。2011年9月11日,被告干警杨忠文与龙江指使以龙河为首的团伙对原告进行暴打,并将原告6.22亩的太子参抢劫一空。案发后被告出警现场,但不阻止,也不予立案。2012年杨忠文再次将原告“复箱”的太子参挖走。原告多次向被告请求解决,被告在调查的过程中弄虚作假,包庇干警,使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吞。被告的不作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1、被杨忠文毁坏的桃树已经挂果,1棵年收80斤,每斤1.5元,共10年,合计损失228000元。2、2011年被抢挖的太子参6.22亩,每亩实收800斤,共计4976斤,每斤150元,合计损失746400元。3、2012年被抢挖的太子参6.22亩,每亩实收400斤,共计2488斤,每斤50元,合计124400元。4、原告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每年15000元,共12年,合计180000元。5、2012年至2015年的误工损失,每年3万,共计4年,合计120000元。6、原告经济损失(买太子参种子及肥料等)4年共计12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188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
被告黄平县公安局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属实,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履行职责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赔偿请求。
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转办信访事项通知单。
3、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4、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证据2-4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及被告答复的情况。
5、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2003年3月30日土地承包协议,证明杨忠文、龙江与枫香寨组签协议,杨忠文与李正兴签协议,以及附图造假的事实。
6、请求村组领导和知情人证实土地权属的报告。
7、日期为2012年2月18日《证明》一份、现场图片三张。
证据6、7证明2011年9月11日(农历)原告被杨忠文、龙江所雇凶手行凶现场情况。
8、申请书、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2012年4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立案调查,被告不受理,2012年5月12日原告邮寄该申请书给被告。
9、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
10、日期为2012年11月22日的《土地互换协议书》,日期为2014年6月27日、2011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4日的《证明》三份。
11、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证明》一份,
证据9-11证明原告“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来源及该土地上种植桃树190棵。
12、日期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7月15日《证明》两份,证明杨忠文、龙江两人到原村会计苏兴明家签字;田庆付转包的土地是“黑岩冲”,不是“关冲马房后面”。
13、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2014年5月10日《证明》两份、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种植的桃树被杨忠文雇人毁掉,仅余9棵。
14、石碑照片,证明杨忠文弄虚作假、骗取国家坡改梯项目。
15、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证明》一份及贷、还款凭据三份,证明原告贷款购买太子参种子。
16、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2010年10月4日《证明》两份。
17、日期为2011年12月8日《证明》两份。
18、日期为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2月20日《证明》两份。
证据16-18证明原告种植太子参的事实。
19、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证明》一份、日期为2012年6月13日《申请书》一份。
20、农业局向信访局作出的《关于新州镇沙井村枫香寨组田庆华上访反映其土地被侵占一事调查的回复》。
21、日期为2013年1月22日《证明》一份。
证据19-21证明原告对“关冲马房后面”土地享有使用权。
22、土地丈量记录、简易图及航拍图一份, 证明“关冲马房后面”桃林地块数、面积及各户的土地名称。
23、日期为2014年4月6日《真实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0年10月原告报警,民警与陈振卉一起到现场。
24、日期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的《证明》十九份,证明“黑岩冲”土地主要是杨忠文承包及付款给农户。
25、录音碟一盘,证明杨忠文参与承包“黑岩冲”土地和杨忠文雇犯人毁桃树、打人、抢挖太子参的事实。
26、图片两张,证明“黑岩冲”与“关冲马房后面”不是一块地。
27、(2014)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关冲马房后面”土地是属于田庆华的。
28、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证明原告不服黄平县政府的处理意见。
29、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2002年杨忠文承包四组土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0、2015年5月15日《证明》七份和署名为杨光荣,无日期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2002年杨忠文到沙井村搞治安工作时叫农户用自己的土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1、图片(1)一张,证明2012年杨忠文在关冲监狱对面修建土房请人看管鱼塘和“黑岩冲”的土地。
32、图片(2)二张,证明沙井村四组坡改梯位置。
33、图片(3)二张,证明2002年杨忠文叫沙井村六组村民用自留地、责任地建设坡改梯项目。
34、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9月11日(农历)原告被打。
35、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王恩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关冲马房后面”土地上种植有一片桃树,2010年在该土地种植太子参及原告被打,公安人员在现场。
36、日期为2015年5月2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被打、太子参被抢,李道荣也在现场。
37、叶德生当庭证言。
38、王恩春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3、5、8、38无异议;认为证据10、12-15、18-19、26、29-33、37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4、20-22、24、27-2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6、9、11、16、34-36真实性可疑;对证据7、17、25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被告调查内容不符;认为证据23,具体时间不清楚。
被告出示了以下证据:
1、投诉书。
2、请求组领导及知情人证实关于土地权属的报告。
3、要求复查申请书及照片。
4、贵州省公安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5、黔东南州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6、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
7、印发时间为2012年5月17日的文件处理签。
8、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的情况反映资料及附图。
9、日期为2002年12月23日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份。
10、新州镇政府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反映其田土被他人强占他用一事的调查回复。
11、被告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2、被告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派凶手打人、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3、被告向县政法委作出的关于原告控告杨忠文派凶手打人、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的调查报告。
14、被告通过电子邮件打包上报给州局纪委的材料清单。
15、被告对原告控告杨忠文事宜有关情况说明。
16、印发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的文件处理签及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关于原告的来电记录处理笺。
17、黄平县信访局对原告上访事项的答复。
18、新州镇政府向县信访局作出的关于原告上访反映其田土被他人强占他用一事的调查回复。
19、被告关于原告反映杨忠文派凶手打人并抢劫药材和强占其承包土地问题的答复。
20、被告向田庆华作出的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
据证1-20,证明原告向各级部门反映的情况及各级部门的答复情况,并同时证明了原告与龙江的纠纷是土地使用权争议,需通过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治安、刑事案件。
21、黄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警情单6份,证明被告并非不作为或乱作为而是及时出警且依程序处理的。
22、调解协议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同时证明原告承认该案是纠纷。
23、龙江和龙河的土地出租协议书,证明龙江与龙河的土地出租关系。
24、原告领取赔偿太子参的收据二张,证明原告领得赔偿太子参,也证明该案是纠纷。
25、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信访处理结果。
26、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证明该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27、(2014)黄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证明黄平县法院对黄府林权处字[2014]12号处理决定的行政判决。
28、杨忠文对龙江承包“黑岩冲”土地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文对原告所称的抢占土地、打人、抢药不实。
29、杨忠文对其同李正兴签订协议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忠文为何在李正兴家协议中签字。
30、出警说明,证明出警的过程。
31、刘洪林的证明,证明2007年之前没人反映过土地被占或桃树被毁坏的现象。
32、户口注销证明及人员基本信息,证明“黑岩冲”土地被承包时,田维伦与原告为一户,田维伦领取了土地承包费,说明该户是同意承包协议的。
33、2011年11月4日、2013年7月6日对雷泉的询问笔录。
34、2011年11月4日对杨兴安的询问笔录。
35、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10日对杨通友的询问笔录。
36、2012年5月18日、2013年7月12日对龙江的询问笔录。
37、2013年6月3日、2013年7月12日、2014年2月21日对龙河的询问笔录。
38、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3日、2014年3月2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
39、2013年7月10日对田庆贵的询问笔录。
40、2013年7月10日对田庆付的询问笔录。
41、2012年5月18日对王明路的询问笔录。
42、2012年5月18日对李德斌的询问笔录。
43、2013年7月31日对王长寿的询问笔录。
44、2013年7月10日对王成付的询问笔录。
45、2013年7月10日、2014年3月11日对李昌海的询问笔录。
46、2013年7月14日、2014年3月3日对石利志的询问笔录。
47、2013年7月31日对秦乃荣的询问笔录。
48、2013年7月31日对杨通贵的询问笔录。
49、2014年2月21日对何春树的询问笔录。
50、2014年2月24日对杨通权的询问笔录。
51、2014年2月26日对张枢发的询问笔录。
52、2014年2月26日对潘兴连的询问笔录。
53、2014年3月3日对杨光荣的询问笔录。
54、2014年3月3日对姚本英的询问笔录。
55、2014年3月3日对陈振奎的询问笔录。
证据33-55证明:(1)杨忠文没参与承包土地,原告没被打、被抢,该案是民事纠纷;(2)2009年前该土地使用没发生纠纷,2011年太子参涨价后才发生的纠纷;(3)原告种植桃树的数量不真实;(4)龙江与五组签订协议是经组民会议通过的;(5)原告的证明材料部分是骗取、欺诈而得的。
56、沙井村枫香寨组发放承包款清单,证明原告之父已领了承包款,说明该户已同意承包协议事项。
57、龙江当庭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1-20组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虽调查了,但是弄虚作假,要求核对证据9的原件,认为系造假;对证据21真实性无异议,出警是认可的,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出警只是走过程,没有制止;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确实是调解达成了协议,但原告只得16斤太子参;对证据23有异议,出租协议书是假的,是抢太子参后才补的,当时不是龙河在种该土地,是杨忠文叫一个姓熊的在“黑岩冲”种“姨妈菜”(药材名),2010年是姓熊的“复箱”的;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认可第一张为原告本人签名,但当时只是写了领取太子参16斤的条子,第二张是伪造的;对证据25无异议;对证据26、2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政府处理决定,政府还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证据28、29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属实,协议中有杨忠文的签字;对证据30,认可出警的事实,但民警只带原告到黄平县中医院附近,原告要求他们和原告去检查但他们让原告自己去;对证据31有异议,驻村干部说假话,原告曾反映过多次;对证据3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3-55,认可笔录中原告的陈述,也认可笔录中被调查人的签名,但被告是公安机关,村民害怕,所以调查内容不属实;龙河陈述有人“复箱”了4-5亩地,正好证明龙河来之前有4-5亩是原告种植的;对证据56,认为是假的,原告父亲没有领取承包款,原告父亲当时在凯里帮原告照顾小孩;对证据57认为不属实。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证据认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故原告出示的证据2-8、12、14、19-24、26-34、36、37,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1、15-18,其中《证明》为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贷、还款凭证,只能证明原告确实贷款过,但是不能单独证明该款的用途;对于《土地互换协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5,内容不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因王恩春已经出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
被告出示的证据1-8、10-22、25-27、30、32、3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23、24、56,原告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8、29、57,因原告与杨忠文、龙江有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据31属证人证言,证人无某某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证据33中的第一份笔录、34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3中的第二份笔录、35-37、39-55为被告对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存在矛盾,且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故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龙江承包黄平县新州镇沙井村五组(枫香寨组)“黑岩冲”(地名)土地,原告与龙江就“关冲马房后面”(地名)是否包含于龙江承包的“黑岩冲”土地范围内存在争议。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0月12日、2011年10月15原告与来“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的龙河等人发生争执而报警。被告接警后出警现场制止,要求双方在纠纷解决后再挖,并在了解情况后将该案移送新州镇人民政府处理。2011年10月15日,经新州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原告与龙江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龙江自愿让原告在其承包地内挖一百斤太子参作为补助,原告在挖太子参时,由龙河在场监督。达成协议后,双方不得再为此产生纠纷。但后未履行完毕。
2012年8月4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4日原告又因龙河等人在“关冲马房后面”挖太子参而报警,要求来人处理。被告出警现场,口头告知原告请求政府相关部门或法院处理。
2012年4月到2014年3月,原告多次以书面、口头和电话等方式向被告、黔东南州公安局等部门反映龙江、被告干警杨忠文侵占其土地、抢挖太子参和打人,要求归还土地,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调查后,分别于2012年6月6日以编号007《公安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2014年4月1日以黄公[2014]字01号《黄平县公安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原告反映的侵占土地及雇凶打人之事无根据,抢挖太子参之事已经新州镇政府调解达成协议。同时告知原告关于土地纠纷及太子参损失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坚持认为被告包庇干警,弄虚作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田庆华主张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1518800元,证据不足。其次,原告提出的损失非被告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以国家机关和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为前提。因在(2015)镇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诉讼中,本院认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及立案调查法定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庆华要求被告黄平县公安局赔偿1518800元的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代坤
审判员 欧晓媛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
书书记员 卢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