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李世强。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黄国宏。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因要求确认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2009年征收原告所有的“姚家坟”宗地的行为违法,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起诉称:原告集体所有的“姚家坟”宗地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被告征收为国有土地。在征收过程中,被告未告知土地所有权人,即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其行为侵害了明心组权益。2010年8月至2015年,原告通过信访程序请求处理,均未得到实体处理。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征收原告“姚家坟”宗地的行为违法。
被告遵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姚家坟”宗地于1994年非耕地拍卖过程中,拍卖给鲁方光使用,鲁方光取得了《非耕地使用权证》。2007年3月,吴凤娟为建设养鸡场,与鲁方光协议转让了部分土地,并办理了《非耕地使用权证》。2008年5月,遵义县政府招商引资,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南宇有限责任公司落户三合镇,该企业征收了包括“姚家坟”宗地在内的41.03亩集体土地,并支付了315.46万补偿款。与被征地对象的补偿协议系三合镇人民政府牵头办理。被告于2009年公开挂牌将已征收的土地出让给遵义锦洋冶金(集团)南宇有限责任公司。因征收土地时,原告不是土地实际使用权人,并非向原告征地,无法定单独通知原告或征求原告意见的义务。被告征地及挂牌出让行为,未通知原告,并不构成违法。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主张,对本案涉诉的“姚家坟”宗地的征收,最晚在2010年1月就已经完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原告就征地行为提起诉讼的期限不应超过2012年1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起诉期限;且原告未提出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的起诉。
遵义县三合镇阁庄村明心组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 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光勇
审 判 员 方兵
代理审判员 王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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