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世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
委托代理人杨世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安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袁仲秋。
委托代理人冯晓松。
委托代理人杨朝强。
上诉人杨世甫与被上诉人杨世银、杨文、习水县永安镇人民政府不服林业行政裁决一案,因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1年林业三定时,二原告之父杨祥泽取得了地名为“漆树槽”的林地,习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习府自山字第150号《自留山使用证》,其四界为上杨德国界,下白鹿陈家界,左白虎山岩,右当槽熟土。该证载明的下界即为南界,白鹿为白鹿村。2000年,杨家组、罗家湾组、大山组对“漆树槽”林地地权产生纠纷,被告永安镇政府于2000年11月20日作出永府发(2000)86号《关于栏木台村杨家组、白六岗村罗家湾组、向家山村大山组对柒树槽山林地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将柒树槽山林地权处理给杨家组所有。
2007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林地争议。2010年,被告对争议地作出永府发(2010)30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被习水县人民政府撤销并责令重作。2013年5月,被告再次作出永府发(2013)87号处理决定,但被告又于同年7月作出永府发(2013)100号决定,撤销了永府发(2013)87号文件。2014年4月28日,被告认定永府发(2000)86号《关于栏木台村杨家组、白六岗村罗家湾组、向家山村大山组对柒树槽山林地权纠纷的处理意见》处理的柒树槽山林在原告林地南面,且作为该组的新增地,作出前述处理意见。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永安镇政府所作永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载明的“属杨家组新增林地”中的“杨家组”,在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前即已与他组合并,该组已不存在。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被告永安镇政府有权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争议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永安镇政府以原告方持有的习府自山字第150号《自留山使用证》和被告所制作的永府发(2000)86号《关于栏木台村杨家组、白六岗村罗家湾组、向家山村大山组对柒树槽山林地权纠纷的处理意见》为处理依据,其中习府自山字第150号《自留山使用证》是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依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应作为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关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显然无权对杨家组、罗家湾组、大山组争议的“漆树槽”林地权属进行处理,其所作永府发(2000)86号处理意见属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该处理意见不能成为林地权属的处理依据。同时,被告将林地处理给现已不存在的“杨家组”,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所作永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由于撤销后当事人的诉求仍未得到处理,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习水县永安镇政府所作永府处[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由被告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安镇政府负担。
上诉人杨世甫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结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本案争议存在上诉人杨世甫和被上诉人杨世银、杨文之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世甫与被上诉人杨世银、杨文属于同一村民组村民,双方发生的关于漆树槽(又名柒树槽)的林地纠纷应当基于本村民组的集体所有权,本案的争议地漆树槽山林地是经被上诉人永安镇政府永府发(2000)86号文件将所有权确认给杨家组的,而此前争议存在于楠木台村(又名:栏木台村)杨家组与白六岗村罗家湾组、向家山村大山组之间,属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上诉人杨世甫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同一村民组个人之间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始权利来源不明确的前提下,不宜对个人之间的矛盾作出评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世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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