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开杰与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8
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开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遵义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晓渝。

上诉人肖开杰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程序后依法组织对肖开杰、王明珍夫妇的违法建筑物实施行政强制拆除,原告夫妇在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强行冲撞警戒带,并冲向其正在拆除的违法建筑现场,为维护现场秩序、保护原告夫妇人身安全,习水县公安局习酒镇派出所民警将原告夫妇带离现场进行安抚和法律宣传,直到当日拆违结束。2015年4月10日 ,原告以公安机关对其实施铐押行为为由,向被告遵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遵市公复不受字[2015]02、03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将《不予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二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及实体违反《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前述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习水县公安局民警将二原告带离拆迁现场并进行教育的行为属于教育性的事实行为,而非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习水县公安局的上级机关即遵义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之规定,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行政复议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起的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对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被告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时间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主张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但经本院审查,被告作出决定的时间虽超出法定期限,但该行为未实际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亦未对行政行为效力产生影响,并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属于行政瑕疵,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明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肖开杰承担。

上诉人肖开杰上诉要求二审依法改判,撤销遵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理由是:1、公安机关实施铐押,性质上属于强制措施,属于行政复议范围;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混淆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界限,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即实施实体审查。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肖开杰、王明珍在拆除违建筑现场强行冲撞警戒带,并冲向其正在拆除的违法建筑现场,为维护现场秩序,习水县公安局习酒镇派出所民警将肖开杰、王明珍夫妇带离现场,对于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拆除违法建筑是综合执法行为,虽然民警将肖开杰、王明珍夫妇带离现场具有一定强制性,但将带离界定为公安机关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与拆违性质不符。一审法院认为带离现场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妥。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明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系程序违法的上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复议机关遵义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审查带离现场行为的法律属性从而判断是否属行政复议范围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所持遵义市公安局混淆了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界限,在行政复议受理阶段即实施实体审查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开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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