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蕾蕾。
委托代理人宁文博。
被告习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
法定代表人陈钊。
委托代理人杨鑫。
原告杨文学不服习水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征地违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乌江南路建设项目征收原告土地,原告在2014年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但原告签协议和领款是被政府逼迫所为。被告土地征收未经上级政府合法批复,未依法定程序实施征收,补偿标准没有征求村民意见,没有落实社会保障政策,故此被告征地行为违法。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确认被告组织征地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矿中路居民,2011年,习水县动工修建乌江南路,原告承包地被习水县人民政府征收。2014年7月,原告与政府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嗣后原告领取土地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当事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对习水县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服,而集体土地征收行为包括批准、实施等,具体组织实施包括公告、登记、补偿等,属于复合性行为。这些行为有的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有的不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文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杨文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代理审判员 付成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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