习水县二郎酒厂与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俊等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8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

法定代表人钟心。

委托代理人蒲小平。

委托代理人王汝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习水县人社局)。

地址: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红光。

委托代理人母向东。

委托代理人何小仙。

原审第三人陈俊。

原审第三人张燕。

原审第三人赵吉霞。

原审第三人罗廷美。

原审第三人赵吉敏。

原审第三人赵祥发。

原审第三人赵吉美。

原审第三人刘文祥。

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以下简称二郎酒厂)因劳动保障行政监察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8名第三人因劳动争议分别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二郎酒厂的劳动关系,本院判决后,8名第三人及二郎酒厂均不服,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经调解,8名第三人与二郎酒厂达成调解协议,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8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陈俊与二郎酒厂解除劳动关系,其余7名第三人与二郎酒厂的劳动关系成立于1997年1月。同时,在二审程序中,8名第三人与二郎酒厂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约定8名第三人与二郎酒厂的劳动关系于1997年1月成立,二郎酒厂自1997年起为张燕等七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为第三人陈俊缴纳的养老保险时间自1997年1月至2012年12月止。因二郎酒厂未履行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义务,2013年8月16日,8名第三人向习水县人社局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责令二郎酒厂为8名第三人缴纳从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经立案调查后,习水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9日作出前述习人社监令[2014]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二郎酒厂未为8名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责令二郎酒厂在2014年4月11日前到习水县人社局为8名第三人办理1997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费手续(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

另查明,8名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同时要求本院判决二郎酒厂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本院分别作出民事裁定,认定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驳回了8名第三人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8名第三人与二郎酒厂存在关系,且二郎酒厂从劳动关系成立时的1997年1月起就一直没有为8名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二郎酒厂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除陈俊外的第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告二郎酒厂理应为8名第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依8名第三人申请立案处理,且在行政程序中听取了原告的意见,原告也进行了举证,行政程序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故被告习水县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关于原告提出与8名第三人仅是间歇性的劳动关系、决定书没有载明与8名第三人劳动关系终止时间的诉讼理由,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原告与8名第三人从1997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论在行政程序还是在诉讼程序中,均未提出其与除陈俊外的7名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或不存在的有效法律文件,而第三人陈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事实已经被告在行政行为中确认,同时原告与8名第三人在庭外和解协议中均承诺从1997年起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故原告的该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原在1996年破产的原习水县习郎酒厂工作,其工作年限不应与在第三人原告酒厂工作的年限混同的理由,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与8名第三人成立劳动关系是从1997年起,并未将二者混同,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在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情况下应按其厂内的规章制度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也对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有明确规定,其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决定中补缴什么保险费内容不具体的诉讼理由,被告所作行政决定明确载明“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费手续”,而且特别注明“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本案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并明确具体的社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何缴费,缴费金额应是多少,本案不作评判,故原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按实际工作期间补缴费的诉讼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与8名第三人的社会保险争议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被告习水县人社局不应进行行政处理的诉讼理由,因8名第三人要求二郎酒厂为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金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不属人民法院管辖,已被本院裁定驳回,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被告有权责令限期原告纠正违法行为,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适用司法政策的诉讼理由,因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不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但本案不属于行政处罚案件,不适用判决变更,二郎酒厂提出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负担。

上诉人二郎酒厂上诉称:1、被诉监察决定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至2012年间,8名第三人不是一直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上诉人处上班是季节性、间歇性的。而陈俊自2008年起就在云峰酒业公司上班,并缴纳了2008年至2014年的养老保险。上诉人只应缴纳第三人实际工作期间的基本药老保险费。2、第三人与上诉人关于社会保险的争议,已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不应再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监察决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变更被诉监察决定,改判由上诉人为第三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第三人陈俊、张燕、赵吉霞、罗廷美、赵吉敏、赵祥发、赵吉美、刘文祥均未作书面答辩。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

另查明,习人社监令〔2014〕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载明“赵吉敏(女,……”,“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权就本案第三人陈俊、张燕等人与上诉人二郎酒厂之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争议作出处理。

关于本案争议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存在是否应当由二郎酒厂缴纳,以及应当缴纳多少费用的问题。陈俊、张燕等三人与二郎酒厂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二郎酒厂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陈俊、张燕等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但二郎酒厂未按照规定为陈俊、张燕等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责令二郎酒厂限期缴纳,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应当缴纳多少费用的问题,习人社监令〔2014〕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明确“社会保险费以社保局核算为准”,二郎酒厂可据相关部门核算的金额缴纳,如对核算金额有异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关于本案第三人赵吉敏为男性,而习人社监令〔2014〕68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中载明赵吉敏性别为“女”的问题,因决定书中同时载明了赵吉敏的身份证号码,不影响赵吉敏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应视为瑕疵,不影响习人社监令〔2014〕68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习水县二郎酒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审 判 员  黎光勇

代理审判员  方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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