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栋林与习水县公安局、袁松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2016-08-30 17:28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栋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习水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陶冬。

一审第三人袁松。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原告袁栋林之父袁仁岗因修建房屋与第三人袁松家产生纠纷,9月24日凌晨6时许,袁仁岗与第三人在修建工地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抓扯,原告袁栋林听到吵闹后来到现场,也与第三人进行抓扯,致第三人袁松受伤。第三人受伤后,于当日上午到习水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下午回隆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全身多处挫伤、软组织伤。

被告习水县公安局隆兴派出所接报案后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并于同日立案,随后进行了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原告袁栋林外出打工,后隆兴派出所报请延期一个月,袁栋林仍未归,直到2014年10月20日袁栋林回来后,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才再次调查了袁栋林。被告查明上述事实后,经组织双方多次调解均未果,遂经处罚告知后,于2014年11月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前述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授权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习水县公安局有权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本案中,被告公安局接受报警后及时处警,进行了立案和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并进行了调解、处罚告知,其作出治安处罚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所持未打伤第三人的诉讼理由,第三人陈述、证人袁某某、吴某某等证人证明了发生抓扯和第三人受伤的经过,医院检查记录证明了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上述证据均证明了原告袁栋林在抓扯中将第三人致伤的事实,原告所持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所持被告在纠纷发生四年之后才予以处罚于法无据的诉讼理由,因本案发生后,被告即接受报警后进行了处警,并立案进行了调查,因本原告袁栋林事后外出打工一直未归,致案件事实不能及时查明,但被告仍然一直在对案件进行调查,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被告对本案的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所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袁栋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习水县人民法院(2015)习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习公隆兴行罚决字【2014】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理由为:一、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六个月的处罚时效。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是在2010年9月24日,而习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是在2014年11月3日,事隔四年后才作出处罚决定,因此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了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6个月的处罚时效。且上诉人并未逃避处罚,而是纠纷发生后,为了生计到省外去打工维持生计,并积极的协助调查。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家与第三人因房屋修建,占用第三人通往其氨水房的道路而发生纠纷,上诉人与第三人袁松发生抓扯,导致第三人受伤不是事实。上诉人是合法修建房屋,第三人是无理来进行阻止,并损害上诉人家修建好的墙体,也不是上诉人导致第三人受伤,而是第三人在抓扯上诉人的过程中自己用力过猛摔伤的。三、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时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对上诉人拘留5日的习公隆兴行罚决字【2014】219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习水县公安局接到群众吴某某的报警后,及时出警处警,通过调查查明,上诉人袁栋林在建房过程中,因土地权属纠纷与第三人袁松相互发生抓扯,导致第三人袁松受伤的客观事实存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证人袁某某,赵七先,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有习水县隆兴镇卫生院外伤检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基于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习水县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5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习水县公安局接警后,进行了立案调查,询问了上诉人、第三人,相关证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上诉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权,处罚决定作出后对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等程序,其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袁栋林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规定的6个月的处罚时效,因本案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习水县公安局接警后,及时处警,并立案调查,不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东

代理审判员  方 兵

代理审判员  冯再军

二〇一五年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罗 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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